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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5民初68547号
案件名称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0105民初68547号原告:GANTAB(甘特私人有限责任公司)51。

被告: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东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青,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GANTAB(甘特私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中原告作为外籍法人主体提起本案诉讼,应向人民法院递交合法的起诉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手续。

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由“代理人”何为签字。

原告主张,马茨·帕特里克·尼尔松(Nisson,MatsPatrik)系原告的首席执行官兼常务董事;

经马茨·帕特里克·尼尔松授权,泽格·文克(ZeegerVINK)【MausFreresInternationalServices(曼斯纤维国际服务公司)的知识产权部总监】有权以原告名义代表原告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展有关知识产权的所有必要合法行动,包括签署任何文件并采取任何法律手续等;

经泽格·文克转授权,葆拉·皮科里(PaolaPICCOLI)【MausFreresInternationalServices(曼斯纤维国际服务公司)的品牌执行部主管】有权代表原告开展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所有必要法律行动,包括签署文件并提起所有诉讼等,并有权转授权;

经葆拉·皮科里授权,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黄晖律师和何为律师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代表原告处理任何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纠纷,包括提起诉讼、参加审理、发表意见等;

故何为律师有权代表原告签署起诉状并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经查,首先,原告向本院交了两份分别形成于2017年8月2日、2018年7月2日的内容不同的经公证认证的公司电子注册证书。

其中2017年8月2日的电子注册证书中记载:马茨·帕特里克·尼尔松(Nisson,MatsPatrik)系原告的首席执行官兼常务董事,其董事会成员还包括另外三人,特别授权签字人又有另外三人;

公司的签字权限包括:董事会有权代表公司签字,或任意两名董事有共同签字权,或特别授权签字人中的任意两人具有共同签字权,或任意一人与董事会任一成员有共同签字权,此外,常务董事在其普通业务活动中也有权代表公司签字。

2018年7月2日的电子注册证书中记载:布莱恩·格雷维系原告的常务董事及董事会主席,其董事会成员还包括另外三人,特别授权签字人又有另外三人;

公司的签字权限包括:董事会有权代表公司签字,或特别授权签字人中的任意两人具有联合签字权力,或任意一人与董事会任一成员有权代表公司签字,更重要的是,常务董事在其一般业务活动中也有权代表公司签字。

其次,依据初始的公司电子注册证书不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套不同的授权委托手续。

依据2017年8月2日的电子注册证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月22日马茨·帕特里克·尼尔松签署的授权书,授权泽格·文克有权以原告名义代表原告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展有关知识产权的所有必要合法行动;

2016年9月6日,泽格·文克又签署授权书,转授权葆拉·皮科里以原告名义采取保护原告知识产权所需的所有必要法律行动,并有转授权的权利;

此后,葆拉·皮科里代表原告向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黄晖律师和何为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

依据2018年7月2日的电子注册证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7月24日布莱恩·格雷维签署的授权书,授权泽格·文克有权以原告名义代表原告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展有关知识产权的所有必要合法行动;

2018年8月20日,泽格·文克又签署授权书,转授权葆拉·皮科里以原告名义采取保护原告知识产权所需的所有必要法律行动;

随后,葆拉·皮科里代表原告向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黄晖律师和何为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一般而言,形成在后的公司电子注册证书应当反映的是更新后的公司注册情况,本案现存两套时间有先后且内容不一致的公司登记材料,应当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以时间在后的电子注册证书来看,布莱恩·格雷维作为原告常务董事,仅有权在“一般业务活动”中代表原告签字,而本案系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起民事诉讼,按照瑞典王国的相关法律,是否属于原告的“一般业务活动”尚不明确。

退一步讲,即使由于原告起诉时间为2018年7月,可能确实跨越了原告两次公司注册的时间,但依据时间在先的注册文件,马茨·帕特里克·尼尔松作为原告的常务董事,其是否享有代表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提起民事诉讼的签字权,亦无明确依据。

其次,依照两份公司电子注册证书,原告的常务董事不论是在后的布莱恩·格雷维,或者是在先的马茨·帕特里克·尼尔松,其二人向泽格·文克出具的授权书中均不含有转授权的权利,故泽格·文克向葆拉·皮科里进行转授权属于无权代理,葆拉·皮科里再向何为律师转授权亦属于无权代理。

故在本院收到本案起诉时,何为并无代表原告签署文件提起诉讼的资格,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向本院补充提交相应材料。

故,何为在起诉状中签字,不能代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该案不符合涉外案件起诉条件,本院应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GANTAB(甘特私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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