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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麒麟区飞越文体批发部、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云民终2号
案件名称曲靖市麒麟区飞越文体批发部、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曲靖市麒麟区飞越文体批发部;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民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麒麟区飞越文体批发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银屯路**靖江商城****,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李小飞,男,汉族,1987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夏钢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哲颖,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飞越文体批发部(简称飞越批发部)因与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得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调查,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越批发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一得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由一得阁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我方不是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仅仅是该商品的销售者,也不知道该商品侵权,因此我方不构成侵权;

2、我方的商品是从合法的批发市场进货,而且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进货依据,具有合法来源;

3、我方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数量少,利润微薄,一审判决我方赔偿6000元过高。

一得阁公司辩称:1、我方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飞越批发部销售了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

2、飞越批发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商标法规定的“合法来源”,而且我方的“一得阁”商标属于“中华老字号”,在文具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飞越批发部作为经营者,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原审判决适用饭店赔偿方式确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一得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飞越批发部: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我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5000元;

3、赔偿我方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核准注册第209837号“一得阁”(竖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墨块、墨汁,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止,该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

2005年2月2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一得阁公司。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核准注册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商品截止),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

2005年2月2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一得阁公司。

2018年8月16日,申请人王治淳受一得阁公司委托,以其个人名义向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随同王治淳来到位于云南省曲靖市配送中心11-8号店铺、门头为“天卓好笔飞越文具配送中心”的商店,王治淳以消费者身份购买规格为100g的“一得阁墨汁”一瓶(简称被控侵权商品),支付人民币5元整,并获得商家印有“飞越文体批发部”字样的名片一张,同时公证人员在店内看到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商户名称为“曲靖市麒麟区飞越文体批发部”。

公证人员用手机对该商家门头及购买过程进行现场拍照,并将上述商品及获取的名片等进行封存。

2018年9月30日,针对上述公证行为,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40008号公证书。

一得阁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890元、律师费3000元、商品购买费5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并当庭对封存的商品进行了拆封。

一得阁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该公司涉案的两个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飞越批发部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位于曲靖市配送中心**店铺门头为“天卓好笔飞越文具配送中心”的商店,为飞越批发部的经营地址。

一审法院认为,一得阁公司是第209837号“一得阁”(竖写)文字注册商标及第1926226号“”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上述两个商标统称为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因此一得阁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飞越批发部是否侵犯一得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一得阁公司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相同。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顶部和瓶身正面所使用的“一得阁”标识,与一得阁公司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左上角防伪标贴上使用的图案与文字组合标识,与一得阁公司的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亦构成相同。

故飞越批发部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一得阁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飞越批发部虽然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一审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飞越批发部未经一得阁公司许可,擅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一得阁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一得阁公司要求飞越批发部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请,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一审予以支持。

对于一得阁公司要求飞越批发部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鉴于一得阁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飞越批发部因销售侵权产品的所获利润或该公司因飞越批发部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一审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飞越批发部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情节,以及一得阁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由飞越批发部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曲靖市麒麟区飞越文体批发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曲靖市麒麟区飞越文体批发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由曲靖市麒麟区飞越文体批发部负担2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亦无异议。

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飞越批发部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销货清单”,欲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从案外人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经本院审查,该销售清单注明的销售日期为2016年7月3日,而一得阁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是在2018年8月16日,二者时间间隔过长,无法确认该销货清单上所列的商品中,含有上诉人出售给一得阁公司的被控侵权商品,而且该销货清单上没有出售人的名字,也无法据此证明具体的出售人,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一得阁公司的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该商品已经侵犯了一得阁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而上诉人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已经侵犯一得阁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向一得阁公司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责任,虽然一得阁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者上诉人从其侵权行为中的非法获利数额,但本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就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情节进行综合衡量后,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向一得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是适当的,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飞越批发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曲靖市麒麟区飞越文体批发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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