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初11669号 原告:建德市和味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泰和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H。
法定代表人:徐红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九维食品厂,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前晋路旁厂区**厂房**。
经营者:黄进,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原告:唐娟,女,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祥,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神农仙子饼屋,经,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铺面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3MA5L2YFT07。
经营者:韦又丰,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
原告建德市和味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味坊公司)、南京市江宁区九维食品厂(以下简称九维食品厂)、唐娟与被告南宁市神农仙子饼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并销毁带有“泸溪河”字样的店面招牌、宣传资料、产品外包装和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6,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和味坊公司系注册号为11074243“泸溪河”商标的专用权人,和味坊公司与九维食品厂以排他使用许可方式授权九维食品厂使用该商标,许可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7年8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和味坊公司将商标转让给唐娟,唐娟与九维食品厂的经营者黄进为夫妻关系。
多年来,原告对“泸溪河”商标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生产的“泸溪河”牌糕点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在消费者心理树立了良好的口碑。
目前在南京、××、××等地开有多家直营店,销售非常火爆。
2017年起,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开设詹项泸溪河桃酥专营店,其店面门头、遮阳帘、柜台、包装盒和包装袋均使用了“泸溪河”字样,并故意将“詹项”二字缩小,将“泸溪河”三字放大使用,加以突出,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存在关联关系的误认,此外,被告在其制作的糕点上直接印制“泸溪河”,直接进行商标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泸溪河”商标合法存在且有效的前提下,在同类别产品上擅自使用“泸溪河”字样,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原有市场销售额下降,且被告产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了原告商标形象和产品口碑,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证据2.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3.结婚证,上述证据证明三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4.(2017)宁钟经内字第5854号公证书及产品包装实物,证据5.(2019)宁钟经内字第7068号公证书及产品包装实物,证据4、5,证明被告在门头、包装盒等使用“泸溪河”字样,侵犯原告商标权;
证据6.(2019)宁钟经内字第707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门头装饰、包装盒上的字体等与原告的相同;
证据7-12分别为五份公证书,证据13-14.为二份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15.电视台视频报道,上述证据证明“泸溪河”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多家商家故意侵权,原告为此已提起诉讼;
证据16.设计合约、宣传协议,证明原告为宣传“泸溪河”商标进行了资金投入;
证据17.获奖证书,证明“泸溪河”商标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18.委托协议及律师费,证据19.公证费发票,证据20.差旅费等票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经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和味坊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11074243“泸溪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面包、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售小吃、咖啡、糖果、蜂蜜、豆粉、食用冰、面粉制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016年1月1日,和味坊公司与九维食品厂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和味坊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以排他许可方式授权九维食品厂使用,许可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许可使用地域为中国境内,许可费用50万元/年。
2017年8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和味坊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给唐娟。
唐娟系九维食品厂经营者黄进妻子。
九维食品厂与案外人签订技术服务订购等合同,对“泸溪河”品牌进行宣传,并进行了资金投入,“泸溪河”曾获得“2015中国烘焙行业最具美誉品牌”等荣誉。
2017年7月31日,九维食品厂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5854号公证书载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于某17年8月1日对九维食品厂代理人吴庭祥在南宁市建政路与思贤路交汇处附近的“詹项泸溪河”店的购物全过程进行监督。
吴庭祥在该店柜台选购桃酥糕点共计6种,并支付货款33.4元。
公证人员对该店外观、位置、转账支付页面、所购买桃酥糕点(因糕点不适宜长期保存,依据当事人要求,公证人员将糕点取出)、购物盒、购物袋及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并将购物盒及购物袋进行了封存。
公证书所附现场照片及封存的物品显示:该店门头、遮阳帘、柜台产品标签、购物盒和购物袋均有“詹项泸溪河”标识,其中“詹项”二字非常小,为竖向排列,“泸溪河”三字很大,为横向排列,还有一种糕点上印制有横列的“泸溪河”字样,微信收款图印有“收款人:詹项泸溪河”字样。
2019年7月30日,九维食品厂又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068号公证书载明:该处公证人员于某19年7月31日对九维食品厂代理人吴庭祥在南宁市建政路与思贤路交汇处附近的“雨慧泸溪河思贤店”店的购物全过程进行监督。
吴庭祥在该店柜台选购糕点共计4种,并支付货款46元。
公证人员对该店外观、位置、店内情况、微信支付界面、所购买糕点(因糕点不适宜长期保存,依据当事人要求,公证人员将糕点取出)、包装盒、包装袋及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并将包装盒及包装袋进行了封存。
公证书所附现场照片及封存的物品显示:该店门头、柜台产品标签、塑料包装盒均有“雨慧泸溪河”标识,该五个字字体大小一样,有的为横向排列,有的为纵向排列,微信支付界面为“扫二维码付款给-雨慧泸溪河”字样。
九维食品厂为两次保全证据公证支出公证费4,000元,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签订《商标维权服务协议》,委托律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30,000元,九维食品厂还支出了公证人员、律师差旅费等费用。
另查明,和味坊公司成立于某10年6月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糕点(烘烤类糕点、月饼)生产、加工、销售等;
九维食品厂成立于某15年3月2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销售;
被告南宁市神农仙子饼屋成立于某17年7月13日,经营场所在广,经营场所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建政路与思贤路交汇处的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铺面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
本院认为,第11074243号“泸溪河”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和味坊公司系“泸溪河”商标的原注册商标专用人,九维食品厂系“泸溪河”注册商标的排他被许可人,唐娟经注册商标转让,取得了“泸溪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因被诉商标侵权行为跨越商标转让前后,且在排他许可期间,故排他被许可人九维食品厂可以和注册商标原权利人和味坊公司及现权利人唐娟共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犯“泸溪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生产的糕点与“泸溪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根据(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5854号和(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068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7月,被告生产的糕点上印有“泸溪河”文字,该文字与“泸溪河”注册商标相同;
同时店铺的门头、遮阳帘、包装盒等上均有“詹项泸溪河”的标识,2019年7月,被告的店铺门头、柜台产品标签、塑料包装盒标识为“雨慧泸溪河”,上述标识在构成要素中均含有“泸溪河”文字,该文字与“泸溪河”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使用“詹项泸溪河”标识时,“詹项”二字非常小,突出使用“泸溪河”文字,在使用“雨慧泸溪河”标识,虽未将“雨慧”二字缩小,但“泸溪河”文字仍是该标识最引人注意的部分,上述标识均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标识所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其与“泸溪河”注册商标具有特定的联系,因此,与“泸溪河”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泸溪河”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店铺的门头、商品包装盒等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和相近似的标识,属于侵犯“泸溪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民事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如前所述,被告侵害了“泸溪河”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泸溪河”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和味坊公司、九维食品厂及唐娟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泸溪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带有“泸溪河”文字的标识。
关于赔偿额。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泸溪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经营位置、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以及南宁市的物价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原告主张15万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的费用,对于公证费用4,000元以及合理的差旅费用,应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三原告虽提供了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等,但该约定律师费用3万元较高,本院根据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赔偿三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神农仙子饼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1074243号“泸溪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带有“泸溪河”文字的标识;
二、被告南宁市神农仙子饼屋赔偿原告建德市和味坊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九维食品厂、唐娟经济损失25,000元;
三、被告南宁市神农仙子饼屋赔偿原告建德市和味坊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九维食品厂、唐娟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建德市和味坊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九维食品厂、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南宁市神农仙子饼屋负担2,020元,原告建德市和味坊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九维食品厂、唐娟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
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明明 人民陪审员 陈 彤 人民陪审员 吴露雲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永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