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0102民初4147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千童酿酒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城南沧乐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崔军,经理。
被告:沧州千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西外环西,正港路北。
法定代表人:崔军,经理。
被告河北千童酿酒厂、被告沧州千童酒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利红,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鬼酒公司)与被告河北千童酿酒厂(以下简称千童酒厂)、被告沧州千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千童酒业)、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
原告酒鬼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千童酒厂、被告沧州千童酒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千童酒厂、被告沧州千童酒业立即召回侵犯“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判令京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三、判令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12cm;四、判令三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事实与理由:原告酒鬼酒公司前身为始建于1956年的吉首酒厂。
“酒鬼”之名,系国际知名艺术大师黄永玉所取,依托湘西独特的自然地理环境和地域文化资源,独创中国白酒“馥郁香型”。
酒鬼酒公司于1997年7月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自上市以来,企业不断发展壮大,先后荣获“全国酒文化优秀企业”、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轻工业系统先进、先进集体”“全国先进集体”“中国公众形象优秀企业”“全国质量效益企业”“全国酿酒行业优秀企业”“全国酒文化优秀企业”“中国公众形象优良企业”“全国食品行业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全国食品工业科技进步优秀企业”等多项荣誉。
目前酒鬼酒公司主营业务为生产、销售及运营“酒鬼酒”、“湘泉酒”、“内参酒”等系列白酒产品,产品畅销全国30多个省、市自治区,远销美国、韩国、东南亚等20多个国家及港、澳、台等地区。
经多年耕耘,2000年“酒鬼”品牌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1年“湘泉”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内参”品牌系酒鬼酒公司独创,是酒鬼酒公司的超高端产品。
2010年“内参”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2016年,酒鬼酒、内参酒成为G20峰会(二十国集团杭州峰会)晚宴用酒,国际、国内媒体进行了广泛的报道,进一步巩固了“酒鬼酒”作为高端白酒品牌的市场地位。
经原告调查发现,千童酒厂、沧州千童酒业大量生产、销售的白酒突出使用了“小酒鬼”标识,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千童酒厂、沧州千童酒业作为专业白酒制造企业,在酒类生产、销售领域,多年来与原告处于同一行业,其客观上应当知晓“酒鬼”商标属于原告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规避,其未尽相应义务,在实体店及大型互联网平台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权地域涉及国内诸多省份,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酒鬼”高端品牌定位的市场机会被明显抑制,扰乱了原告的市场布局。
被告千童酒厂、沧州千童酒业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京东公司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完成了被控侵权商品进入终端市场的最后一个环节,亦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千童酒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主要理由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既不是侵权行为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辖区既不是侵权行为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沧州千童酒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亦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人民法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理由同前述被告千童酒厂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整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批复[法(2015)326号]》,本院管辖本辖区并跨区域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被告京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酒鬼酒公司以被告京东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依据向本院提起本案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系其诉权行使行为,符合上述有关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
本案属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本院依法跨区管辖。
故此,本院认为,被告千童酒厂、被告沧州千童酒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河北千童酿酒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驳回被告沧州千童酒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河北千童酿酒厂、被告沧州千童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民事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2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