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955号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晶日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东部新区区*******。
法定代表人:程世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文和照明电器厂。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之1。
经营者:熊秋元,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日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古镇文和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文和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晶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文和电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日公司起诉称:晶日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款产品名称为“庭院灯(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1月20日获得授权公告,于2019年1月20日已经终止。
晶日公司在涉案专利权届满前发现,文和电器厂在未取得晶日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构成了对晶日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导致了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误认,给晶日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文和电器厂向晶日公司赔偿因文和电器厂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实施侵权行为而使晶日公司产生的经济损失以及晶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8万元;
2.文和电器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文和电器厂答辩称:一、文和电器厂非本案适格被告,文和电器厂没有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晶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除送货单上有一个商标与文和电器厂有关外,送货单上的工厂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均与文和电器厂无关,文和电器厂的商标实际为他人冒用,送货单上显示的“中山市文和照明”与文和电器厂的名称亦存在区别,不能因实际侵权人使用了“文和照明”字样就认定文和电器厂为本案侵权人;
二、晶日公司取证的地点非文和电器厂的经营场所,文和电器厂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才知道涉案门市的存在;
三、晶日公司提交的证据仅可证明侵权人实施了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并未举证证明生产及许诺销售行为;
四、晶日公司主张8万元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晶日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庭院灯(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1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该专利终止日期为2019年1月19日(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一)。
晶日公司委托严友亮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以下简称江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月16日上午,严友亮与前述公证处公证人员前往中山市********附近的“文和照明”商店,严友亮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顾客身份提取了灯具2件,商店人员填写并出示了编号为0000012的《文和照明订货单》一张,该订货单上显示厂址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沙头物业2号;
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
其中货品名称为“草坪灯0.6m7W”产品单价为135;
名称为“庭院灯3.5m光源30W”的产品单价为600。
商店人员同时出具“中山市文和照明”名片一张,该名片背面印有“生产销售:高杆灯、道路灯、景观灯、庭院灯、草坪灯、探照灯、埋地灯、投光灯、水底灯”等字样。
公证人员对以上交易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订货单、名片及灯具进行拍照、封存,以此出具了(2019)粤江江海第47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73号公证书)。
晶日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文和电器厂确认该证物的封条完好无拆痕。
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物,产品包装盒内含被诉侵权产品一件(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二)、“中山市文和照明”名片一张及编号为0000012的《文和照明订货单》一张,该产品外包装及内含物品与473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上述公证书并无显示涉案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晶日公司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文和电器厂辩称涉案店铺并非其开设,但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另查明,473号公证书附图显示商家出具的订货单及名片、店铺的门头、店铺内均使用了商标。
经查,该商标于2013年7月29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申请人为熊秋元,申请人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申请号为12988090,商品/服务类别包含:路灯、照明用发光管、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
文和电器厂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商标为文和电器厂经营者申请。
本院再查明,文和电器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熊秋元,成立于2013年3月22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等。
以上事实,有晶日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晶日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等证据可以证实晶日公司是名称为“庭院灯(1)”、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9年1月19日期限已届满。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1月16日,在专利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晶日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文和电器厂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晶日公司请求文和电器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理据是否充分。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庭院灯,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外观均呈蘑菇形状,由单根灯柱和铁饼形灯壳、透光灯罩、灯座等组成。
灯柱底段是圆柱形;
中间段是由下往上不断变大的若干圆圈组成的近似圆锥体;
上端是由中间圆柱体向两端逐渐变宽呈哑铃状;
灯壳与灯罩组合起来呈蘑菇状,两者都是圆形,呈360°发光区,灯罩圆形比灯壳小;
从仰视图看,总体呈圆形,从外到内由多个圆圈组成,从俯视图看,总体呈圆形,有多条放射状的散热条,灯壳最中间有两个帽状设计。
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的散热片间断分布,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散热片连续分布;
从仰视图看,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二者圆圈的数量不同;
涉案专利灯壳上有四个弧形均匀分布在四周,上述部分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二者整体设计特征一致,构成相似设计,足以构成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误认。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为文和电器厂所实施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文和照明”字样张贴在涉案店铺“门头及店铺内,与“中山市古镇文和照明电器厂”字号所使用的关键用词相同;
其次,涉案店铺门头、店铺内所使用的商标,以及店铺出具的订货单、名片上使用的商标均为,该商标为文和电器厂经营者熊秋元申请;
再者,涉案店铺“文和照明”与文和电器厂的经营场所均处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文和电器厂辩称涉案店铺并非其开设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虽然本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并非文和电器厂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店铺也没有完整地展示文和电器厂的完整名称,但根据晶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涉案店铺“文和照明”为文和电器厂所经营。
关于文和电器厂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文和电器厂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在涉案店铺所取得的名片背面显示该店铺生产销售包括庭院灯在内的灯具产品,上述证据证明文和电器厂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并对外对其生产能力进行宣传,在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第三方的情况下,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由文和电器厂所制造。
因此,晶日公司认为文和电器厂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证据充分,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文和电器厂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本案473号公证书完整记载了涉案店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因此,晶日公司认为文和电器厂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文和电器厂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文和电器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依法对其侵害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此,晶日公司起诉要求文和电器厂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晶日公司主张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期限已届满、文和电器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产品销售价格以及晶日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文和电器厂为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晶日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文和照明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二、驳回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中山市古镇文和照明电器厂负担112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付,应由被告中山市古镇文和照明电器厂负担部分经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中山市古镇文和照明电器厂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浙江晶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