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192民初4328号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201。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洁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义乌市釉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上里角塘村******。
法定代表人:李亦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苏宁大道**/div>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亦浓公司)与被告义乌市釉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釉莼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
原告花亦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釉莼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947070号“”(第18类)、第7733151号“”(第18类)、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第25类)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删除在苏宁易购平台上的全部侵权产品链接、文字介绍及侵权图片,并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产品等;
2.判令被告釉莼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釉莼公司支付原告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差旅费等相关维权合理费用损失合计15000元;
4.判令被告苏宁公司立即停止对被告釉莼公司的帮助侵权行为,即删除被告一在苏宁易购平台上所有的侵权产品链接、文字介绍及侵权图片等;
5.判令被告釉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山公司)是第13947070号“”(第18类)、第7733151号“”(第18类)、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第25类)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原告是经狮子山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享有排他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享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维权措施的权利。
经过不断的推广和经营,上述注册商标已成为深受不同阶层消费者喜爱、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
经调查,原告发现釉莼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苏宁易购商城开设的“采由莼服饰专营店”销售的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3947070号“”(第18类)、第7733151号“”(第18类)、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第25类)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字体,使广大消费者在搜索时对被告销售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而从中获利,从而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造成原告商标权利的损失,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
苏宁公司作为苏宁易购商城平台的经营者,在为釉莼公司提供网络平台展示和商品搜索服务时,并未对釉莼公司的侵权行为尽到合理和必要的审查、制止义务,反而纵容、帮助釉莼公司实施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属于共同侵权。
互联网平台商家经营以及消费者在互联网平台购物时都是以搜索为导向。
原告认为,釉莼公司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上销售和许诺销售时使用原告案涉商标作为产品名称及搜索关键词,属于商标名称性使用,以及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导致了原告商标价值贬损和原告经营损失等后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苏宁公司注册地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1-5层,但苏宁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苏宁大道1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苏宁公司的住所地应为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