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新2722刑初11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少华,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籍贯河南省鹿邑县,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个体,住精河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6日被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精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辉,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精检一部刑诉[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少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少华及其辩护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被告人李少华从乌鲁木齐市月明楼购买假冒伊力小老窖时,从商品外包装箱看到“西域酒商”微信号码,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案发,被告人李少华以150元每箱的价格先后从“西域酒商”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伊力牌老窖酒总计324箱。
并以每箱300元至500元的价格向贾某均、范某、周某、李某1等人销售,销售金额达116899元。
被告人李少华自愿认罪认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精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博精市监刑案【2020】2号)、精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证人李某2、贾某均、田某、韩某、张某、赵某、李某1、刘某、夏某、范某、周某、袁某、宋某、苏某、李某3、布某、柴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少华的供述和辩解,鉴定聘请书、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书、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工作人员信息、鉴定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的陈述,非税收入缴款收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少华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伊力牌老窖白酒,仍然进行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少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少华案发后明知系公安机关传唤,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少华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伊力牌老窖白酒系直接入口的食品,其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知名品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从中牟取暴利的同时,也让众多消费者上当受骗,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影响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八条,此类犯罪应严格适用缓刑,因此辩护人认为其危害不大可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人李少华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少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本案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