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390号 原告:深圳市孔武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侨城北路香年广场(**)主楼(**)303。
法定代表人:周智丽,系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滨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红普路759(汇合禧福汇)****(东淘商务秘书托管DT17-0074)。
法定代表人:朱雄。
原告深圳市孔武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武公司”)诉被告杭州滨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合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期间经公告送达程序。
本案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孔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名称为“茶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42××××.3)的产品,并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撤回其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专利号ZL20173042××××.3外观设计独占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孔德胜于2017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茶椅”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3月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42××××.3,并于2018年12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20日完成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权人孔德胜于2018年4月1日与孔武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独占许可合同》,约定孔德胜将涉案两项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孔武公司,许可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在许可期限内孔武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故原告有权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具有极高的辨识度和知名度。
涉案“茶椅”是经权利人精心创造的设计,具有较高的辨识度。
“茶椅”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1、主视图茶椅呈长方形状平面设计,四边有棱边,左右的棱边宽度相同,与下方的棱边宽度近似。
上方的棱边宽度略宽。
中间部分上半部分为上下分列的镂空。
2、后视图与主视图大致相同,中间部分全部为上下分列的镂空。
3、左视图茶椅为两个垂直的长方形。
右视图与左视图结构一致方向相反。
4、立体图茶椅底座为原型,上方带有圆柱体形状的坐垫,靠背垂直于底座,弧度占有整个底座的一般,靠背为上下分列镂空。
三、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调查,被告在淘宝平台上销售的“新中式实木茶桌椅组合禅意实木茶几简约现代原木泡茶台茶楼工厂直销”椅子,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二者外观设计高度近似,被告销售的产品外观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73042××××.3构成近似设计,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原告ZL20173042××××.3号外观设计专利专用于茶家具,具有极高的辨识度和知名度,所提供的商品也深受消费者喜爱。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茶具,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望判如所请。
被告滨合公司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孔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 1.ZL20173042××××.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网专利公布公告,拟共同证明孔德胜是第ZL20173042××××.3号外观设计专利茶椅的专利权人。
2..知识产权独占许可合同,拟证明权利人孔德胜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给本案的原告,原告可以运用案涉专利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相关专利产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许可期限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3..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拟证明案涉“茶椅”的外观设计与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具有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具有高度的法律稳定性。
第二组: 4.(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708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茶椅采用了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相似的设计,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的误认,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第三组: 5.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滨合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第一、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上显示的付款人非孔武公司,孔武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款项实质系其支付,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1日,孔德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茶椅”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2日,专利号为ZL20173042××××.3。
该外观设计的专利证书载明了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
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茶椅,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8年4月1日,孔德胜与孔武公司签订《知识产权独占许可合同》,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孔武公司,许可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9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周某会同申请人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柯家波在该公证处,由柯家波用该处计算机和网络环境进行如下操作:打开该处计算机桌面上的360浏览器,在上述浏览器页面地址栏里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后使用“柯家波486”登陆。
在搜索栏输入“东艺苏韵酒店工程定制”的店铺,进入该店铺后浏览该店信息,可见店铺公示的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显示公司名称为“杭州滨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家居用品,家具,木材原料,服装服饰,鞋类”。
点击“所有分类”,选择“新中式实木茶桌椅组合禅意实木茶几简约现代原木泡茶台茶楼工厂直销”,可见“椅子、2.0茶桌、茶水台、4×椅子+2.0茶桌+茶水台、2.2茶桌”等五种分类,该链接累计评论186件,交易成功0件,库存648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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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中“新中式实木茶桌椅组合禅意实木茶几简约现代原木泡茶台茶楼工厂直销颜色分类:椅子安装方式:整装”,显示库存147件,选择上述商品1件进行购买,价款为1600元,收货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五老村街道中山××路××号××座××楼××。
2019年10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柯家波于收货地址对前述公证购买并送达该处的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包裹进行拆封、拍照,验货完毕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物品封存,并交由申请人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708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庭审比对及庭后提交比对意见,孔武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
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产品靠背两侧边缘棱条上窄下宽,棱条上端与上端半圆体左右相接,两者高度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的靠背两侧边缘棱条上下宽度相同,棱条上端与上端半圆体上下相接,棱条位于上端半圆体的下方。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42××××.3的“茶椅”外观设计在专利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孔武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被许可人,有权在被许可期内提起本案诉讼并获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茶椅,系相同产品。
两者均由茶椅和坐垫组合而成。
茶椅底座为圆形体与地面紧贴,茶椅靠背呈半圆弧形,靠背上端半圆体通过一排规则的竖排隔栏与底座圆形体连接固定,整个靠背垂直于底座。
坐垫为圆柱体,放置于茶椅底座的圆形体上。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靠背两侧边缘棱条上下宽度、棱条上端与上端半圆体的相接方式。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整体形状、主要设计特征上相一致,上述区别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东艺苏韵酒店工程定制”店铺由滨合公司经营,店铺名称中包含“定制”字样,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标题中包含“工厂直销”字样,宝贝详情介绍中显示店铺提供的为“定制家具”,滨合公司未作抗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据此认定滨合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滨合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内展示侵权产品的图片,作出了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并实际销售侵权产品。
滨合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孔武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
孔武公司关于滨合公司应为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孔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滨合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滨合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孔武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2日;
2、滨合公司经营的“东艺苏韵酒店工程定制”店铺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1600元,库存147件,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产品链接累计评论186件,交易成功0件;
3、孔武公司存在为本案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情形。
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孔武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滨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孔武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孔武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深圳市孔武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被告杭州滨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660元。
原告深圳市孔武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滨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