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7民初332号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河区中月食杂超市,住所,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四段**div>经营者:王祖胜。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河区中月食杂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