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6民初42号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正红家俬家具店,,住所地谯城区五马镇五马集菜市街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602MA2N44HU8N。
经营者:任保全。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正红家俬家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正红家俬家具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安翠香 审判员 沙启峰 审判员 孙 曼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高辛冉 书记员张依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