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08民初472号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7698905165。
法定代表人:赵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大老高贸易商行,,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石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D61767F。
法定代表人:赵梦想。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纸业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大老高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大老高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燕、被告大老高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梦想到庭参加诉讼。
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为):1.判令被告广州市大老高贸易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广州市大老高贸易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经过多年广泛地宣传和经营活动,“双灯”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也正因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双灯”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20年5月19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依据原告代理人的要求,在公证处的电脑上登陆被告大老高商行在“http://www.1688.com”网站开设的店铺,以100.07元的价格下单购买标有“双灯”标识的卫生纸30包,该店铺的名称及显示的工商注册信息均为“广州市大老高贸易商行”。
5月21日,公证处工作人员收到上述店铺寄送的快递件(天天快递:×××78)。
后公证人员对该快递件拆封并随机抽取两包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鉴别,被告大老高商行销售的“双灯”标识的卫生纸并非原告生产销售,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管理者,对涉案店铺负有审查义务,应当立即删除侵权商品链接,并提供涉案商品的销售数据。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大老高商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老高商行辩称:大老高商行销售的此类产品是在淘宝平台上的商家处进货,也是淘宝商家负责发货,自身没有任何货源。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二、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20)苏盐盐都证字第770号公证书、中国驰名商标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证书、江苏名牌产品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9)苏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5984号、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公证封存的侵权商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6张、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作出综合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订单信息截图4份。
原告对订单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大老高商行销售的商品价格比正品价格低很多,明显不存在不知情的情况。
被告大老高商行也无法证明其来源合法,被告大老高商行不能准确说出其购买的淘宝店铺的经营者身份,且该店铺也非合法销售者。
本院对被告大老高商行提供的订单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2月21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餐巾、纸等。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双灯纸业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9月10日,双灯纸业公司经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开胜纸业公司。
2018年10月1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开胜纸业公司。
2011年3月15日,双灯纸业公司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另查明,2020年5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丁某依据原告代理人的申请对网络购买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登录www.1699.com网址,进入1688店铺“广州市大老高贸易商行”并浏览该店注册信息。
在该店购买“双灯卫生方块厕纸平板纸手纸草浆10包草纸3年多省包邮”3件,支付款价人民币100.07元。
5月21日,天天快递工作人员发送邮件至公证处,公证人员签收快递工作人员送至的邮件(运单号码:×××78)。
依据代理人的要求,公证人员在收货后对上述快递进行拍照,拆封其中运单号码为×××78的快递,该快递中无票据。
公证人员从该快递包裹中随机抽取出二包卫生纸进行拍照并单独保管。
5月29日,依据代理人的要求,公证人员将之前从快递包裹中取出的二包卫生纸连同该快递包裹的快递单进行封存并拍照。
封存后公证人员将封存件以及其余物品交给代理人。
2020年6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0)苏宁钟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物品,内有平板卫生纸2包。
“双灯精品400高级平版卫生纸”外包装正面印有“双灯”字样并带有注册商标标记,其右上角标注“双灯纸业”;
外包装背面制造商处标注“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处标注“双灯精品400高级平版卫生纸”,生产日期处标注“见包装上”,包装侧面印有“2020.4.20”;
外包装两侧面皆印有“双灯”字样并带有注册商标标记。
再查明,原告为取证支付公证费800元,为维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案涉商品链接已删除。
本院认为,开胜纸业公司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公证人员等在大老高商行购买取得被控侵权商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20)苏宁钟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上述公证书内容与所附照片、封存商品一一对应,故在大老高商行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大老高商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商品与开胜纸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突出使用与开胜纸业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侵犯开胜纸业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大老高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权行为,且大老高商行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与被告大老高商行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大老高贸易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大老高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广州市大老高贸易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