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陕0602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1XXXX0092915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XX村XX组XX号,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XX庙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
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班昌贵,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一部刑诉(2021)Z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8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在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楼XX号XX道XX店,销售其从西安市XX商城批发的假冒“耐克”的服装鞋帽,销售金额39万余元。
2020年8月5日,延安市宝塔区XX店进行检查,现场扣押疑似假冒“耐克”标识的各系列鞋456双,各式服装505件,袜子704双,帽子87个,小包64个,大包213个,货值24万余元。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投案自首。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减轻并从宽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且未获利,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4日,孙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延安市宝塔区寻道者服装百货店,经营地址延安市宝塔区XX中心XX社区XX街XX楼XX层XX号,经营范围:服装服饰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该店注册成立后,孙某某交由被告人高某某负责实际经营。
被告人高某某在经营期间,从西安市XX商城批发的假冒“耐克”的服装鞋帽进行销售。
2020年8月5日,延安市宝塔区XX店进行检查,现场扣押疑似假冒“耐克”标识的各系列鞋456双,各式服装505件,袜子704双,帽子87个,小包64个,大包213个,货值24万余元。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对该店账务进行核算,从2020年7月15日开始经营至2020年8月5日被查时,该店共计销售金额395202元。
    另查明,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工商营业执照、销售账本、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流水、刷卡销售小票、检验报告、质检报告、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货物流统计、销售清单统计、户籍信息、证人孙某某、屈某某、滕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已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从宽处罚。
其经营销售时间仅十几天,时间较短,获利较少,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辩称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并随案移交的账本6本、票本4本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的鞋456双、服装505件,袜子704双、帽子87个、小包64个、大包213个未随案移交,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