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彪马欧洲公司、吴青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06民终88号
案件名称彪马欧洲公司、吴青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彪马欧洲公司;吴青青;丁伟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民终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91074。

代表人:纳里曼·尼尔(NeilNarriman)。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杨,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青青,女,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伟萍,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奇光,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灏斌,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以下简称彪马公司)因与上诉人吴青青、丁伟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0)浙0681民初1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0日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彪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林子杨,上诉人吴青青、丁伟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奇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彪马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吴青青、丁伟萍赔偿彪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2.判令吴青青、丁伟萍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吴青青、丁伟萍及诸暨市康元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元公司)的出口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彪马公司的注册商标,给彪马公司多年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建立起的品牌形象造成严重影响,同时给彪马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PUMA”系列品牌是国际知名运动品牌之一,风靡120多个国家与地区,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自1978年起,彪马公司在中国先后注册了“PUMA”“美洲豹图形”和“PUMA及美洲豹图形”“跑道图形”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传,且彪马公司的产品品质上乘、款式新颖,已在中国建立起卓越的市场声誉与良好的品牌形象。

由吴青青、丁伟萍担任股东的康元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向上海洋山海关出口4000双标有彪马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袜子,是出口销售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同类产品的行为,给彪马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吴青青、丁伟萍的侵权行为给彪马公司造成的损害体现在对“PUMA”系列品牌及彪马公司市场份额的损害。

吴青青、丁伟萍的出口行为不仅影响了“PUMA”品牌形象,还影响了我国在全球市场中的声誉。

二、吴青青、丁伟萍经营的康元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并具有专业资质的进出口商,其对国际知名品牌的认知能力较一般消费者高,但其仍未经许可擅自出口假冒彪马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同时,吴青青、丁伟萍在海关对康元公司行政处罚后,明知彪马公司会向其索赔,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于2020年4月3日恶意注销康元公司,导致彪马公司债权无法得到清偿,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应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出口环节涉及面广,不仅包括假冒产品的国内销售商、报关单位、出口商,还包括海外进口商、经销商等众多群体,吴青青、丁伟萍在收到彪马公司律师函后,明知其出口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却有意包庇上述群体,侵权行为性质特别恶劣,主观恶意明显,出口行为属严重民事侵权行为,给彪马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一审判决明显不公,本案判赔金额50000元尚不足以弥补彪马公司为制止侵权花费的合理费用,更无论经济损失。

吴青青、丁伟萍出口的侵权产品品质较彪马公司正品低且价格低廉,虽在海关执法下未流入市场,但已在国内外市场上对相关公众造成负面影响,降低了彪马公司注册商标声誉。

根据彪马公司在国内官网上的正品袜子价格计算,涉案侵权袜子价值高达人民币四十多万元,给彪马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此外,彪马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在内的大量合理费用,彪马公司已在一审中举证,但一审法院未进行客观的认定,亦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之规定,在酌定考虑经济损失时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

四、一审判决明显不符合最高院印发《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的指导精神,也将给浙江省乃至全国知识产权工作带来极其恶劣的影响。

吴青青、丁伟萍辩称,首先,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吴青青、丁伟萍在一审中已经阐明本案侵权主体系康元公司,而非吴青青、丁伟萍;

其次,本案中康元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彪马公司的实际损失,彪马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律师费仅是因案件代理而产生,并非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且未提供完税凭证;

再次,在康元公司未造成彪马公司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当判决吴青青、丁伟萍赔偿彪马公司5万元,即使判决赔偿也应当参考诸暨法院同类案件判决金额一至二万元;

最后,本案一审起诉状与二审上诉状上并未加盖彪马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故本案诉讼并非彪马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上诉人吴青青、丁伟萍上诉请求:1.撤销(2020)浙0681民初116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并驳回彪马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上诉费由彪马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吴青青、丁伟萍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应是康元公司而非吴青青、丁伟萍。

吴青青、丁伟萍在一审中已经举证康元公司于2020年4月3日依法注销,公司的侵权责任在其被依法注销后是否有股东承担责任,法律并未作相应规定,且《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是》也未反应吴青青、丁伟萍自愿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彪马公司将吴青青、丁伟萍在一审中作为被告起诉系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一审判决吴青青、丁伟萍赔偿彪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依据不足,系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涉案4000双袜子已被上海洋山海关查扣,并未流入市场,故未对彪马公司造成损失;

其次,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收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按照法定赔偿,现彪马公司不存在实际损失,故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

再次,本案制止侵权的主体系上海洋山海关,彪马公司并未参与,故其所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不应得到支持,且彪马公司所提交的律师费仅有发票而无完税凭证,依据亦不足;

最后,即使法院认定法定赔偿,也应当参照本案的案值及海关罚款大小等因素加以确定,吴青青、丁伟萍已在一审中提交(2014)绍诸商初字第26号生效判决,应当作为法院同类案件的判决参考。

三、本案诉讼并非彪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首先,彪马公司所提交的一审起诉状并无加盖公司印章,吴青青、丁伟萍在一审中要求法院进行核实,并要求彪马公司提交书面说明,但一审法院并未进行核实;

其次,据吴青青、丁伟萍的了解本案真正的起诉方系彪马公司代理人,其系主要利益获得者,若法院判决赔偿,则赔偿金额大多数将被其侵吞,与商标法律法规本意相悖。

彪马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一审起诉与二审上诉均符合彪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彪马公司的诉讼活动均是经过德国知识产权负责人审批上报至彪马公司管理层,经同意后才能进行诉讼活动;

其次,吴青青、丁伟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后,彪马公司已向康元公司发送律师函并多次进行协商,吴青青、丁伟萍在彪马公司提起诉讼后才进行注销程序,且未经清算仅系简易注销,且在承诺书中承诺如发生法律责任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所以吴青青、丁伟萍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5万元明显过低。

彪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青青、丁伟萍赔偿彪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2.判令吴青青、丁伟萍在《浙江日报》上登报消除影响,刊登面积(除中缝外)不小于24*12cm。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字商标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为彪马公司,注册号为×××54,有效期自2018年12月2日至202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运动袜、短统袜、长统袜等。

“”图形商标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为彪马公司,注册号为×××59,有效期自2018年12月2日至202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短统袜、长统袜等。

“”图形商标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为彪马公司,注册号为×××47,有效期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袜等。

2018年3月23日,上海海关向彪马公司发送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为:上海洋山海关于近日查获康元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英国的袜子4000双,商品外包装上标有“PUMA及图形”标识,涉嫌侵犯彪马公司在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根据相关规定,请彪马公司在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认该批货物是否侵权并决定是否请求海关扣留货物。

2018年5月11日,上海海关向彪马公司发送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彪马公司的申请,上海海关已于2018年5月11日对康元公司出口的涉嫌侵犯彪马公司的“PUMA(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品名袜子,数量4000双)予以扣留。

2018年11月30日,上海海关对康元公司出口侵犯“adidas”等商标专用权的袜子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关知字[2018]第050号),对康元公司出口“PUMA(图形)”商标、“adidas”商标等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处以罚款2800元,并没收上述侵权货物。

2019年4月26日,上海海关向彪马公司发送处理结果通知书,内容为康元公司出口的侵犯彪马公司“PUMA(图形)”商标的袜子(20箱/4000双)已被没收,并作出罚款28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0年6月4日,彪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庆亮律师向康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青青发送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函,要求康元公司对本案纠纷进行处理。

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出具的检索报告显示,委托单位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委托项目为“彪马知名度”的相关报道情况,检索结果为2017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2日,共有206篇与彪马公司相关的宣传报道。

康元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法定代表人为吴青青,股东为丁伟萍及吴青青。

2020年1月20日,康元公司股东丁伟萍、吴青青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康元公司简易注销登记,并出具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

……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等。

2020年4月3日,经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康元公司注销公司登记。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涉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的案件,该院作为原审共同被告丁伟萍所在地法院和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彪马公司系第×××54号“”、第×××59号“”、第×××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袜、长统袜、短统袜等。

目前,涉案注册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本案中,康元公司出口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彪马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部的标识图形与彪马公司第×××59号“”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中间部位标牌上的标识图形与彪马公司第×××47号“”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下部的“”标识与彪马公司第×××54号“”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这些标识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性质的作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被控侵权商品为未经授权使用彪马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康元公司出口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彪马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现彪马公司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规定,公司可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因此,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康元公司在注销前并未依法进行清算,仅进行简易注销登记,在简易注销登记时,吴青青、丁伟萍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故吴青青及丁伟萍作为康元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康元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彪马公司关于康元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以及要求吴青青、丁伟萍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吴青青、丁伟萍的关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彪马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康元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彪马公司请求该院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金额,故综合考虑全案因素,包括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商品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的轻重程度、涉案侵权商品被上海海关没收、康元公司已被上海海关行政处罚及康元公司的经营期间、经营规模、经营情况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康元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彪马公司的商誉及潜在利益等,客观上存在一定损害,故吴青青、丁伟萍抗辩其侵权行为未给商标权人造成实际损失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另外,彪马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及差旅费用等属于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其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但彪马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律师工作内容及实际支出的费用等方面的证据,其请求金额并不合理,该院酌定合理维权费用。

因本案侵权商品已被上海海关扣押并已作行政处罚,康元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彪马公司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故彪马公司要求吴青青、丁伟萍在《浙江日报》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吴青青、丁伟萍抗辩,本案诉讼并不是彪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其代理人起诉。

因彪马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彪马公司委托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经相关认证程序,吴青青、丁伟萍的这一抗辩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原诸暨市康元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侵犯彪马欧洲公司(PUMAS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赔偿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由吴青青、丁伟萍承担清偿责任,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彪马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差旅费发票十份、差旅费用报销单一份、律师花费时间统计表(二审)一份,证明彪马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费用除一审提交的部分差旅费和一审律师费外,还包括一审开庭差旅费822.5元,二审律师服务费30000元,二审开庭差旅费651元。

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各一份,证明最高院与浙江高院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越来越重视,积极响应党中央与国务院关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号召,相继印发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要求各级法院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切实降低知识产权维权成本、有效提高侵权赔偿数额。

证据3.(2019)浙0206民初4735号、(2019)浙0206民初4729号、(2019)浙07民终198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类似的海关出口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浙江其他法院对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经济损失的判定。

吴青青、丁伟萍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存疑,且即使是真实的,也系代理案件所产生的费用,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所称的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恰能证明商标侵权的前提是需对权利人造成损失,但本案彪马公司不存在实际损失。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判决书与本案并非是同类案件。

吴青青、丁伟萍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其中的差旅费用报销单系彪马公司单方制作,部分金额与差旅费发票无法印证,不予认定;

律师花费时间统计表(二审)系彪马公司单方制作,且未能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不予认定。

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彪马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一审判赔金额过低,本院在考量一审判决金额是否适当时作为参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是一审判决吴青青、丁伟萍赔偿彪马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一。

一是关于彪马公司发起本案诉讼活动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彪马公司向一审法院及本院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中载明,彪马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系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授权事项中载明“向有关法院提起诉讼,包括但不仅限于:申请撤诉,申请执行,申请诉讼保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出庭,进行和解,接受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署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及代为签署或接受其他司法文书,代为接受赔偿或执行款或诉讼费退费,及转(再)委托,就前述有关诉讼之执行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执行相关判决”,同时载明“此授权自签字之日起三年内有效,除非另有通知宣告此授权无效”。

且上述授权委托书经我国驻慕尼黑总领事馆公证认证,符合域外证据形式要件,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彪马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二是吴青青、丁伟萍是否系本案一审适格被告。

首先,本案中康元公司侵犯彪马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发生在公司注销之前,即在公司注销之前尚有侵权之债未予清算。

其次,丁伟萍、吴青青作为康元公司的股东在申请康元公司简易注销登记时曾就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事项作出承诺,同时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再次,康元公司系长期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对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在上述侵权行为被上海海关行政处罚时,就应当知晓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需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在康元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形下,将吴青青、丁伟萍作为被告,并认定吴青青、丁伟萍作为康元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康元公司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彪马公司与吴青青、丁伟萍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均系适格,吴青青、丁伟萍所作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错误的主张的理由无法成立,应予驳回。

针对争议焦点二。

彪马公司主张一审赔偿金额过低的理由有二:一是彪马公司认为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已超过一审判赔金额;

二是彪马公司主张在法定赔偿的基础上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

吴青青、丁伟萍主张一审赔偿金额过高的理由亦有二:一是其认为彪马公司并非本案制止侵权的行为人,故合理费用无依据;

二是其认为康元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彪马公司的实际损失。

本院先就合理费用部分进行评述,首先,合理费用是指知识产权所有权人因其知识产权遭受不法侵害,为查明侵权事实、证据及制止侵权行为或者进行诉讼所支出的,能够得到法律认可的各种费用,故吴青青、丁伟萍关于彪马公司并非制止侵权行为人故合理费用无法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支持彪马公司合理费用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其次,彪马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金额为105000元,故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合理维权费用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就赔偿金额部分,彪马公司因无法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向一审法院主张法定赔偿,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已经综合考虑了影响判赔金额的全案因素,在此基础上确定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万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亦未能提出与损害赔偿或侵权获利相关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不予调整;

彪马公司在一审中未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本院对该事由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

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彪马欧洲公司(PUMASE)负担4208元,由上诉人吴青青、丁伟萍负担8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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