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581民初5644号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街道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超,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唐县亿一加副食批发超市。
经营场所: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人和街道金城东路北(门头招牌为“亿加批发超市”位于中奕华府附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Q。
经营者:王明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稳,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凯,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与被告高唐县亿一加副食批发超市(以下简称“亿一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稳、赵英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赤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万元;
3.判令被告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集团)始创于1968年,前身为“山东茌平毛巾厂”。
金号集团于1998年经股份制改制重组成立,是一家集纺织、印染、皮棉收购及原材料深加工于一体,具备完善的自主研发、生产、销售、物流体系等功能的专业家用纺织装饰品集团企业。
金号集团下辖金号织业、依诗家家饰、金灵棉纺、金迪毛巾四家全资子公司,总占地面积550000平方米,员工6000余人,其中各类专业技术人员2000余名,专业研发人员200多名。
金号集团主要生产毛巾系列产品、高档床上用品、布艺装饰品、浴室用品等多种系列家纺装饰产品,花色品种达5000多种,年生产能力17000多万件。
金号集团己通过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和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并先后荣获“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山东省政府质量管理奖”等荣誉称号,企业综合实力在中国家纺行业名列前茅。
目前金号集团的产品供销渠道已涵盖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所有大中型城市,并远销欧美、日本、韩国、俄罗斯、东南亚、港台等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深受国内外市场消费者的赞誉。
金号系列品牌由此获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却使用了原告享有知识产权权利的标识。
被告既未向原告申请使用亦未经原告许可,侵犯原告知识产权。
在被控侵权商品的产销领域,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将降低相关公众对原告品牌的评价,挤压原告产品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知识产权标识与原告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在国内市场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一行业的市场主体,客观上有条件接触并知晓原告的知识产权,从而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被告未尽合理义务,未经授权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导致侵权事实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受案法院依法判决。
亿一加超市辩称:一、涉案毛巾是否为侵权产品依据不足。
起诉中产品检验报告是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出具,该单位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且鉴定人或单位不具有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值得商榷。
二、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涉案毛巾为侵权产品,答辩人作为一个小个体工商户,没有辨别真伪毛巾的能力,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答辩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均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共发百货批发购进,进货时被告知是正规品牌产品,该产品进货价格和品牌毛巾价格相当,对毛巾是否为侵权产品无法真正辨识,且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积极联系供货方,供货方承认涉案毛巾是他送的,不认为是侵权产品。
答辩人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能提供合格来源,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4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其要求答辩人赔偿40000元侵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求。
如果答辩人销售的金号毛巾为侵权商品,当原告发现答辩人侵权时未采取减小影响,立即制止侵权的工商投诉,而现在距离原告购买涉案毛巾已经一年之久,现原告借助诉讼要求赔偿40000元,有假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之嫌。
四、答辩人2016年4月1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农副产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酒水、化妆品、办公品保健食品等,毛巾只是捎带着销售,且还有其他品牌,消费者对毛巾的选择过多,且答辩人在2019年11月18日购进10条浅金号毛巾(6925704450897号)后,到2020年12月9日收到法院传票也没有全部卖掉,2020年12月8日共发百货将涉案批号的金号毛巾和其他品牌毛巾共计12条全部收回,共72元,有退款凭证及录像为证。
消费者对金号毛巾的关注度不高,加之答辩人经营的超市较小,附近还有其他超市与之竞争,对金号毛巾的影响极其微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答辩人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近几年来大型商超和互联网购物的兴起,严重挤压了便利超市的生存空间,超市营业额急剧下滑。
今年疫情的影响,生意更是惨淡,已经不起任何轻微的冲击。
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8887号公证书。
拟证明:1.第1343243号“金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注册期限是1999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13日,后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期限续展至2029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的类别是第24类:毛巾、枕巾、毛巾被。
2.第8020190号“赤金”商标的注册人是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注册期限是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后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24类:毛巾被、毛巾、浴巾等。
3.第3830070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注册期限是2006年12月7号至2016年12月6号,后经续展至2026年12月6号,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24类: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等。
证据二: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59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非诉程序授权书。
拟证明:被告出售的有“金号”“赤金”标识的毛巾,经鉴定为假冒产品,侵害了原告第1343243号、第8020190号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将知识产权的维权事宜授权给了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授权范围包括向公证单位申请保全。
证据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结果打印件。
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中的鉴定报告有异议,是原告单位出具,该单位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鉴定人或鉴定单位不具有鉴定资质。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有证据证实该商品为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9年9月、10月、11月、2020年12月共发百货批发单据6张,2019年11月18日在共发百货进货十条,物流码为6925704450897浅金号毛巾,从购货单据上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供货关系,2019年11月18日进货单上记载的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可以证明该证据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关联性,该进货单上有共发百货批发王银芳、关锐的电话,供货单据系王银芳手写。
2.提交光盘一张(内容为被告经营者王明辉与供货方王银芳的通话录音)、2020年12月8日共发百货退款转帐截图,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毛巾系供货方共发百货批发提供,且得到供货方承认,供货方王银芳到被告处将剩余几条毛巾收走,被告被告知金号厂家起诉其他厂家,王银芳表示是正品。
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9条规定,根据商标法第60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6张单据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单位印章和有关人员的签字,被告在收到传票后完全有时间和条件伪造上述材料,已经无法查证属实。
如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提供发票、合同等基本材料,而且还要经过法庭质证及查证属实。
对于72元的微信交易记录无交易主体、交易内容等,无法认证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光盘内容是原告起诉被告后形成的,有可能是双方之间串通作假,不予认可。
通话录音主体的身份不能确定,根据录音材料恰恰证明本案产品是假货,没有对涉案产品的描述,不能证明被告是从供货方进的货。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结合原告金号公司陈述、被告亿一加超市答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12月14日,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经核准注册第1343243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等。
2000年8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
2009年8月13日,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3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830070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毛巾被、枕巾、浴巾等,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1年2月14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020190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4类,包括:毛巾布、毛巾被、浴巾、枕巾、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
2018年1月1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于2019年12月2日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
2019年12月22日公证人员陈某、于某与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刁义森来到位于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金城东路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亿加批发超市”等信息,位于中奕华府附近),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高唐县亿一加副食批发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刁义森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毛巾三条(展示有“金号织业”等信息),刁义森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32元,并截屏保存。
上述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核实收到款项后,将所购商品交付给刁义森。
公证人员及时检查了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显示:当前状态,支付成功),并对付款凭证的手机页面进行了拍照留存。
刁义森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
本次购物由公证人员用手机地图对上述经营场所进行了地址定位,并截屏保存。
公证人员在购物现场用手机上的“企查查”(第三方APP软件)对上述经营场所的营业主体进行了查询,并截屏保存。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陈某、于某对所得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由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指派的检验鉴定人员庄森在该店门外约一百米处对所购买的毛巾两条(展示有“金号织业”等信息)进行了查看、鉴别后出具了《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该报告称:前述公证购买的毛巾,在吊牌材质和颜色、商标材质和字体、毛巾锻档、缝边工艺上均与正品不符,非原告生产,属假冒)。
鉴定程序结束后,公证人员陈某、于某对上述所得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20年1月10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599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诉侵权物品为两条毛巾,毛巾吊牌上有“金号织业”“赤金”字样,水洗标上有“金号”“KINGSHORE”“赤金”字样,与原告正品相比较,被诉侵权商品在吊牌连接线及洗涤标处与原告正品特征不相符。
另查明,被告高唐县亿一加副食批发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明辉,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经营范围为批零兼营日用品百货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2.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是涉案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802019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80201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上有与前述三项商标标识相同的标识,且被诉商品与原告正品相比存在明显差异,不能证明其为原告生产、销售,故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涉案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80201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提交的购货单据无销售单位盖章,提交的微信转账内容无法确认与被诉侵权品有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亿一加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金号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提交合理支出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商誉受到损害,对于其要求被告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唐县亿一加副食批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涉案第80201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高唐县亿一加副食批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高唐县亿一加副食批发超市负担125元,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