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彧,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现住新疆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政,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恒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彧因与被上诉昌吉市恒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政,恒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国通过远程庭审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博公司立即赔偿王彧损失100,000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由恒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恒博公司在商标局告知“徐福林”和“徐付林”不一致时,应当及时告知王彧,但恒博公司并未及时告知,告知时已经过了补正期限,造成委托代理注册的商标被注销。
由于代理人恒博公司未尽到代理职责,造成被代理人王彧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涉案商标被注销与恒博公司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存在因果关系,商标权是财产权,由于恒博公司的行为,致使王彧使用20多年的“福林源”商标被注销,一审王彧起诉状中主张的赔偿,是以法院评估作价为准,法院并没有予以委托评估,而对商标注销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明显错误。
恒博公司辩称,王彧所说的“徐付林”的“付”字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徐福林”的“福”字不一样导致商标没有续展成功,这个不是我方导致的,当初王彧提交的身份证就是现在的身份证,在商标局驳回了续展申请后我公司通知过王彧。
后来我公司又免费为王彧申请“老字号”商标,也被商标局驳回。
王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恒博公司立即赔偿王彧损失100,000元(以评估作价的结果为准);
2.依法判令恒博公司返还委托代理费3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14日徐福林获得“福林源”商标注册证,商标权证号为×××,有效期至2017年8月13日。
徐付林于2015年6月24日因病在其家中死亡。
昌吉市公证处依据徐泽龙、徐海翔、徐泽佳、王彧、徐殿仕、王桂珍的申请,进行继承公证,并作出(2016)新昌证字第3013号公证书,其中徐付林各继承人协议约定,位于昌吉市××路房屋及“福林源”商标权应归王彧一人所有。
2017年2月22日王彧与恒博公司口头约定,由恒博公司为王彧代理“福林源”商标续展和转让事宜,当天王彧即向恒博公司支付3800元。
2017年5月31日恒博公司代王彧向国家商标局提交商标转让申请,2017年7月1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转让申请号为×××。
恒博公司称因王彧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中使用人姓名为“徐福林”,与公证书以及其他申请材料中转让人姓名“徐付林”不一致,故国家商标局驳回了该转让申请。
王彧在辩论过程中认可转让申请被驳回的理由为名字不一致,但是认为恒博公司不仅是口头告知,还拖延告知,导致王彧无法及时更正材料,造成商标被注销。
2018年3月26日恒博公司为王彧代理申请了含“老字号”字样商标,申请号为×××(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信息,该申请号的商标为“王彧老字号”)。
针对上述申请,2018年10月10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该标志中‘老字号’是对年代久远商店的统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为由决定驳回上述商标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代理合同是指商标所有人与商标代理人就办理商标注册申请以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本案中王彧因徐付林死亡而继承取得了“福林源”商标所有权,因需变更注册商标使用人名称和续展事宜遂与恒博公司达成口头商标代理协议,由恒博公司代理完成商标转让和续展事宜,双方形成商标代理合同关系,现王彧基于该商标代理合同要求恒博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现因“福林源”商标到期而被注销,王彧遂起诉要求恒博公司返还代理费以及赔偿“福林源”商标被注销对王彧造成的损失。
恒博公司辩称,因为王彧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的商标权人系“徐福林”,但提供的转让、续展材料中的商标权人身份信息却是“徐付林”,国家商标局因名称不符而驳回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
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商标代理性质、目的和商标转让、续展时限性要求较高的特点可以确认,作为代理人,应当履行及时告知被代理人代理事项的处理结果的义务,以便让被代理人及时了解处理结果,在法定时限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恒博公司在2017年5月31日就已经提交了转让申请,也辩称其及时向王彧告知国家商标局对该申请的处理结果,但对此王彧认为其知道结果时,该商标有效期间已届满,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恒博公司现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向王彧履行了及时告知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其未履行及时告知义务,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王彧因为商标转让和续展代理合同向恒博公司支付代理费3800元,现该合同约定的两项内容均无结果,恒博公司应当返回王彧支付的代理费3800元,且恒博公司也同意返还代理费,故对王彧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恒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王彧商标损失的问题。
因王彧在辩论过程中认可国家商标局驳回商标申请的理由是因为商标证的注册人“徐福林”和转让人即公证书的被继承人的姓名“徐付林”不一致,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王彧认为因为恒博公司没有及时告知转让申请处理结果,造成“福林源”商标因有效期到期而处于注销状态,而转让申请驳回的原因系注册人和转让人的姓名不一致,而此驳回的结果并非恒博公司代理行为所致,而是王彧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所致。
恒博公司的过错在于没有履行及时告知义务,而商标注销的结果与恒博公司迟延告知驳回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王彧并未予以证实,且王彧提供的获奖证书均是其经营的餐厅获得奖励情况,现该餐厅仍然正常经营,对于“福林源”商标被注销产生的损失大小王彧并未举证证实,故其要求恒博公司承担其商标注销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彧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一、恒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回王彧支付的商标代理费3800元;
二、驳回王彧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彧要求恒博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
王彧委托恒博公司办理涉案“福林源”商标的有效期续展和商标转让,并支付了委托办理的费用,双方对此事实无争议。
王彧上诉主张恒博公司以由于商标注册证中的商标权人姓名中的“福”字与申请材料中转让人姓名“付”字不一致,被国家商标局驳回商标转让申请,导致商标有效期届满被注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为恒博公司免责的事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恒博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商标代理服务经营的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按照王彧的委托办理商标转让和有效期续展。
本案诉讼中,恒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商标转让申请被国家商标局驳回后,已向王彧进行告知,故致使王彧失去对商标转让申请材料补正机会的责任在恒博公司。
在恒博公司未提出存在其他不符合商标转让情形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未能办理商标转让和有效期续展与恒博公司未尽到委托代理人的责任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恒博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王彧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情况以及为运营商标进行的投入,亦无证据证明商标被注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大小,而其所主张按商标有效期每年10,000元的损失计算方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但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涉案商标被注销的确给商标继承人王彧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结合注册涉案商标的合理支出、商标注册续展情况,酌定恒博公司赔偿王彧经济损失10,000元,对王彧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彧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初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昌吉市恒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回王彧支付的商标代理费38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初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昌吉市恒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彧经济损失10,000元;
四、驳回王彧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上诉人王彧负担2060.12元,被上诉人昌吉市恒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5.8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王彧已预交),由上诉人王彧负担2070元,被上诉人昌吉市恒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