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刑终11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女,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身份情况均系自报)。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粤0111刑初343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起,被告人肖某某为非法牟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大冈西街道胜50创业园A5栋502仓库内存储、销售假冒“NIKE”、“Adidas”等注册商标的鞋子。
2019年8月15日,民警在上址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价值人民币525375.6元。
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一批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
上诉人肖某某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其家庭困难,无法缴纳罚金,请求改判。
其自行辩护,不需要提供法律援助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肖某某所提意见,经查,1.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判处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2.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查扣的部分侵权产品价值525375.6元,并根据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并依法判处罚金,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肖某某所提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