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4350号 原告:玫琳凯公司(MARYKAY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达拉斯达拉斯大道16251号。
法定代表人:约翰·D·怀斯曼,副总裁、副总法律顾问兼助理公司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耀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92号秀水花园1幢商业5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玫琳凯公司诉被告安徽耀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佳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玫琳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刘茜,被告耀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玫琳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耀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75186号“MaryKay”、第836104号“MaryKay”、第594710号“玫琳凯”、第1380186号“玫琳凯”、第1416176号“TIMEWISE”、第1648374号“幻时”、第10447377号“幻时佳”、第8927551号“MaryKay”、第5194860号“MKMEN”、第9832155号“TIMEWISEPLUS+”、第7391912号“MK”、第14074515号“玫琳凯梦想蜕变绽放”、第14588349号“玫琳凯美丽到家”、第11358625号“玫琳凯美丽到家”以及第20471076号“玫琳凯美丽到家服务美丽不只一面心动不止一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淘宝网宣传、销售磨损了生产批号的原告注册商标商品;
2.判令耀佳公司立即停止在淘宝网宣传、销售磨损了生产批号的原告前述注册商标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耀佳公司和淘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万元;
4.判令耀佳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因涉案行为给原告带来的不良影响。
庭审中,玫琳凯公司自愿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玫琳凯公司是全球最大的护肤品和彩妆品直销企业之一。
玫琳凯公司创办于1963年,总部设在美国,是一家业务遍布五大洲超过35个国家和地区、在全球拥有5000名员工和300余万名美容顾问的500强跨国企业集团。
1995年,作为原告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玫琳凯(中国)化妆品有限公司正式营业。
作为国内化妆品市场的主流品牌,原告多年来保持着高额的年销售增长率,连年位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前列。
经过长期不懈的努力,玫琳凯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包括“玫琳凯”和“MaryKay”在内的玫琳凯品牌已经深入广大消费者心中,并屡获政府、社会组织以及行业协会殊荣。
原告是第1275186号“MaryKay”、第836104号“MaryKay”、第594710号“玫琳凯”、第1380186号“玫琳凯”、第1416176号“TIMEWISE”、第1648374号“幻时”、第10447377号“幻时佳”、第8927551号“MaryKay”、第5194860号“MKMEN”、第9832155号“TIMEWISEPLUS+”、第7391912号“MK”、第14074515号“玫琳凯梦想蜕变绽放”、第14588349号“玫琳凯美丽到家”、第11358625号“玫琳凯美丽到家”以及第20471076号“玫琳凯美丽到家服务美丽不只一面心动不止一刻”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其中第1275186号“MaryKay”、第836104号“MaryKay”、第594710号“玫琳凯”以及第1380186号“玫琳凯”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固有显著性,多次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耀佳公司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耀佳集市店”,长期、专门大量销售磨损过生产批号的原告产品;
磨损过生产批号的产品包装外观明显具有瑕疵。
原告认为,被告耀佳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包括驰名商标在内的商标权益,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被告耀佳公司销售磨损过生产批号的原告产品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商标发挥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妨碍了原告对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的追踪管理,侵害了原告控制商品质量的权利,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品牌商品的消费体验和良好认知,严重损害了原告商标所承载的良好商誉,造成了原告驰名商标价值的贬损。
另,原告认为,被告耀佳公司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化妆品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损害了原告和消费者的权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耀佳公司针对原告产品磨损生产批号后售出,破坏了原告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降低了原告的驰名商标品牌形象,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产品保障权益,阻碍了行政机关对流通化妆品的正常监管,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盈利性电商平台,直接从被告耀佳公司处获得服务收益,在原告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为社会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其对于明显的侵权行为理应具有较高的审查和注意义务;
此外,被告耀佳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规模大,被告淘宝公司更应知被告耀佳公司侵权行为的存在。
因此,被告淘宝公司应就被告耀佳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被告耀佳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时使用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宽型胶带包装快递盒,侵害了原告第14074515号“玫琳凯梦想蜕变绽放”、第14588349号“玫琳凯美丽到家”、第11358625号“玫琳凯美丽到家”以及第20471076号“玫琳凯美丽到家服务美丽不只一面心动不止一刻”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作为国内化妆品市场的主流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耀佳公司销售磨损过生产批号的原告产品必然会降低原告及其产品在相关公众中的评价、减损原告中高端化妆品牌的美誉度。
鉴于被告给原告声誉带来了不良影响,其依法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耀佳公司答辩称:一、耀佳公司不存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1、耀佳公司所销售的玫琳凯化妆品系正品,其使用的商标、包装都是真实的,并非耀佳公司所冒用。
2、生产批号系产品质量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包含了生产日期、产地等产品信息,作为一般消费者根本不可能知道这些代码的含义,并且批号位于包装底部,一般消费者也不可能了解到这些批号的存在,不可能影响消费者对商标的认可或造成商标价值的贬损。
3、耀佳公司使用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宽型胶带包装快递盒具有正当性,属于商标指示性使用,不会让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商标权人有特定的商业关系,属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正当使用。
原告要求耀佳公司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要求耀佳公司赔偿50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0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耀佳公司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当按照原告所认为的耀佳公司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即使耀佳公司真若构成原告认为的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耀佳公司的侵权所得利益只有3000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耀佳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因原告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故放弃答辩。
原告玫琳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
二被告均未举证。
玫琳凯公司提交的证据7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珀莱雅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节选网络打印件,与庭审勘验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些证据反映的是拥有自主品牌的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利润率,而本案被告耀佳公司仅系销售商,无法以此证明耀佳公司利润率,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8“我国和全球药妆&化妆品行业利润率对比情况”网络打印件、证据9“揭秘中国十年来13大暴利行业:化妆品业位居榜首”报道网络打印件,均系网络打印件,无法核实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1公证费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酌情确定合理公证费用;
证据13律师费发票,玫琳凯公司为维权委托律师出庭系事实,本院将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大小等酌定本案律师费。
其余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5月21日,玫琳凯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751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后经核准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20日。
2016年5月7日,玫琳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361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5月7日至2026年5月6日。
2012年5月20日,玫琳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9471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19日。
2010年4月7日,玫琳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801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
2010年7月7日,玫琳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161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护肤品,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11年10月14日,玫琳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483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护肤品,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
2013年6月14日,玫琳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4473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23年6月13日。
2012年4月14日,玫琳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927551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第39类,包括商品包装、货物递送、包裹投递、信件投递、邮购货物的递送等,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09年7月7日,玫琳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1948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护肤品、化妆品等,专用权期限后经核准续展至2029年7月6日。
2012年10月14日,玫琳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8321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
2015年5月21日,玫琳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3919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
2015年5月28日,玫琳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0745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25年5月27日。
2015年7月14日,玫琳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5883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13日。
2014年1月14日,玫琳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358625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第39类,包括商品包装、货物递送、包裹投递、信件投递、邮购货物的递送等,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2018年5月14日,玫琳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471076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第39类,包括商品包装、货物递送、包裹投递、信件投递、邮购货物的递送等,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5月14日至2028年5月13日。
上述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上的“MaryKay”、“玫琳凯”商标于2011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玫琳凯公司的“MaryKay”、“玫琳凯”商标有多次作为驰名商标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保护的记录。
“MaryKay”、“玫琳凯”品牌在化妆品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据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凯度消费者指数研究数据声明》抽样调查显示,2016年至2018年度,MARYKAY/玫琳凯品牌化妆品销售额稳居化妆品行业前5名、化妆品直销行业第1名。
2018年5月21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马敏利用公证处清洁电脑登录淘宝网,浏览了淘宝会员名为“玫琳凯耀佳集市店”的淘宝店铺“耀佳集市店”内的商品。
该店铺内共有145个商品,品牌均为“MaryKay/玫琳凯”。
打开商品页面,均显示商品包装上“合格批次”后半部分被刮除,其下标注“(美容顾问的编号)刮码说明:为防止公司查到打折,故刮码!
”等字样。
页面展示该些商品上分别标注“”、“”、“”、“”、“”、“”、“”、“”、“”、“”等标识。
上述过程,公证处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5651号公证书。
庭审中,耀佳公司自认每件商品销售页面均告知消费者存在刮码情形。
2018年5月29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淼利用公证处清洁电脑登录淘宝网,在淘宝会员名为“玫琳凯耀佳集市店”的淘宝店铺“耀佳集市店”内购买以下商品:商品名称“玫琳凯保湿爽肤水1号柔肤水补水紧肤水收缩毛孔女正品”的商品一件,页面显示价格52元,累计评论238,交易成功27;
商品名称“玫琳凯粉底液幻时滋润修颜粉底乳粉底霜保湿遮瑕膏官方正品”的商品一件,页面显示价格153元,累计评论78,交易成功13;
商品名称“玫琳凯洁净爽肤水2号柔肤水保湿补水紧肤水收缩毛孔男女正品”的商品一件,价格56元,累计评论52,交易成功10。
以上商品合计261元,使用店铺优惠后实付款256元,形成订单编号167208282123496695。
5月3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淼收取了卖家邮寄的上述订购物品,查看、拍照后经公证处重新封存。
上述过程,公证处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6186号公证书。
当庭启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其上粘贴有中通快递详情单(单号前五位为49754),快递盒胶带纸上标注“美丽到家服务”“梦想蜕变绽放”等字样及“MARYKAY”标识。
内有“玫琳凯经典护肤系列洁净爽肤水”一瓶、“玫琳凯经典护肤系列保湿爽肤水”一瓶、“玫琳凯幻时滋润修颜粉底乳”一瓶及赠品若干。
三件化妆品包装盒生产批号部分均有刮损;
粉底乳侧面生产批号部分也有刮损痕迹。
耀佳公司确认上述商品系其店铺销售,商品包装上的生产批号系其自行刮损。
玫琳凯公司当庭确认该些商品本身系正品,但未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过快递盒上的胶带纸。
另认定,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会员名为“玫琳凯耀佳集市店”的淘宝店铺“耀佳集市店”由耀佳公司注册经营。
经向淘宝公司调取上述店铺的交易数据,其2017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8日(此后无交易记录)二年的成交金额为1102630.65元,所售商品均为“玫琳凯”品牌系列商品。
耀佳公司自认自2016年开始销售该品牌商品,直至收到传票后便关闭店铺。
被告淘宝公司庭审中确认该店铺于庭审前自行关闭。
再认定,玫琳凯公司为本案维权委托律师出庭,支出材料打印费425.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玫琳凯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耀佳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耀佳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一。
玫琳凯公司系第1275186号“”、第836104号“”、第594710号“”、第1380186号“”、第1416176号“”、第1648374号“”、第10447377号“”、第8927551号“”、第5194860号“”、第9832155号“”、第7391912号“”、第14074515号“”、第14588349号“”、第11358625号“”以及第20471076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玫琳凯公司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玫琳凯公司主张被告耀佳公司对其商品进行刮码后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销售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商标注册人一旦将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出售,商标权即告用尽,在商品的外观、品质未经改变的条件下,第三人在商标注册的地域内合法出售的该些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进行转售时,不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权利人无权阻止其在该些商品上继续使用同一商标、妨碍自由贸易。
本案中,玫琳凯公司确认耀佳公司销售的化妆品系正品,耀佳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并未改变商品的外观、品质,也未破坏商品本身或其吊牌上的商标标识,虽然商品出售前包装上的生产批号被刮损,但该种改变所导致的差异性和该种信息的缺失,并未达到影响商标指示商品来源功能的程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也未影响消费者对于商品本身的品质和信誉的评价,更不会影响消费者对化妆品商品本身的使用。
故耀佳公司销售的化妆品并未侵害玫琳凯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在淘宝店铺销售涉案化妆品的行为也未构成商标侵权。
玫琳凯公司同时主张耀佳公司在商品快递包装上使用的封装胶带纸标注“美丽到家服务”“梦想蜕变绽放”及“MARYKAY”等标识,但其从未生产或授权生产过此类胶带纸,故主张耀佳公司的该行为侵害其第8927551号“”、第14074515号“”、第14588349号“”、第11358625号“”以及第204710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玫琳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胶带纸系耀佳公司生产,胶带纸仅系耀佳公司用于封装快递盒的工具,并非其所销售的商品;
耀佳公司仅系胶带纸的使用者,并非生产者或销售者;
玫琳凯公司所主张的五项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未包含胶带纸类商品,且耀佳公司所销售的化妆品商品本身亦系正品,故耀佳公司使用案涉胶带纸的行为并未侵害玫琳凯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综上,玫琳凯公司关于耀佳公司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耀佳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玫琳凯公司同时主张耀佳公司销售刮码商品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耀佳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是正品,且就刮码行为已明确告知消费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该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商标权利人为了对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品牌管控,与其经销商就商品价格等进行相关约定,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对于违反该种约定的经销商,一般可由商标权利人通过追究其违约责任进行权利救济,而无需《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但若非经销商的其他经营者应知或明知该种约定,违反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手段恶意破坏商标权人的商品管控体系,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为自身牟取不当利益,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将商品包装上的生产批号刮损后进行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理由如下: 一、商品生产批号刮损使权利人难以实现权利救济。
生产批号可以追溯和审查商品的生产历史,玫琳凯公司陈述其生产批号系其产品的唯一识别码,该识别码能够指示每个产品的生产地、生产日期、生产线、生产负责人、生产原料来源、质量检验,仓储地等关系到产品生产、质量检测、存储、分销流转、安全追溯、售后服务等重要商业运营环节的信息。
耀佳公司在庭审中称“生产批号可以查到货源”亦印证了玫琳凯公司的陈述。
因此,玫琳凯公司通过该生产批号进行商品溯源管理、质量管理等。
该生产批号被刮损后,玫琳凯公司无法查明违约经销商,自然也无从追究其责任,不仅使违约经销商获得了不当利益,也使其原本可通过违约责任追责的权利救济方式无从实现。
二、耀佳公司违反商业道德。
耀佳公司虽非品牌经销商,不受玫琳凯公司与其经销商之间关于价格管控的约定的约束,但作为在淘宝店铺中专门销售该品牌商品的经营者,其在商品销售页面亦标注“(美容顾问的编号)刮码说明:为防止公司查到打折,故刮码!
”等字样,其在庭审中亦陈述系因玫琳凯公司实行价格管控,为防止被玫琳凯公司通过生产批号查到其低价销售而刮损生产批号,可知耀佳公司对于玫琳凯公司和其经销商之间关于价格管控的约定明知。
而商标权利人与经销商之间的该种约定,本身并不违法,且属于该品牌销售领域普遍认同和接受的规则,符合经济人伦理标准,对于该品牌销售体系中非经销商的经营者来说,也是其理应共同遵循的“商业道德”,耀佳公司作为该品牌商品的非经销商经营者对该约定理应予以遵守和维护。
但其仍主动将生产批号刮损后予以销售,主观上存在恶意。
三、耀佳公司的行为产生了不正当竞争的后果。
耀佳公司销售刮码商品的行为,既损害了其他守约经销商的合法利益,同时妨碍了产品经营管理者对产品质量的追踪管理,损害其向消费者兑现产品质量承诺等合法经营权利,破坏了权利人的经营管理体系,也破坏了经销该品牌商品的所有经销商之间的正当竞争秩序,从长远来看,甚至可能对权利人的品牌价值造成贬损。
同时,耀佳公司通过低价销售也从该种行为中获取了不正当利益。
该种不诚信的、使用不当手段损人利己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予以规制的行为。
综上,被告耀佳公司销售刮码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原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及被告耀佳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耀佳公司对价格管控明知仍低价销售,且主动实施了刮码行为破坏玫琳凯公司溯源,主观上存在恶意;
2.涉案整个店铺均销售“玫琳凯/MARYKAY”品牌化妆品,该店铺2017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8日二年的成交金额为1102630.65元,耀佳公司自认自2016年开始销售该品牌商品,直至收到传票后才关闭店铺;
3.耀佳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每件商品销售页面均告知消费者刮码;
4.涉案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5.玫琳凯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材料打印费、购买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150000元(含合理费用)。
玫琳凯公司关于要求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考虑到前述赔偿额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且本判决生效后会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客观上可以消除耀佳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况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耀佳公司的行为对其造成何种不利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玫琳凯公司已当庭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2017年11月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耀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刮损生产批号的涉案“玫琳凯”品牌化妆品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安徽耀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玫琳凯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玫琳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玫琳凯公司负担3080元,由被告安徽耀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