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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特彼勒公司、徐州凯尔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7781号
案件名称卡特彼勒公司、徐州凯尔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卡特彼勒公司;徐州凯尔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7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卡特彼勒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郡威尔明顿市橙色大街1209号企业信托中心。

法定代表人:凯尔希·L·米尔曼,该公司法律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娟,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凯尔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工业园区内经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婉莹,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第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航,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卡特彼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凯尔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第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4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卡特彼勒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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