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民初4846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代表人:王希,董事长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亿福百货商场,经营场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南安村商业街17号。
经营者:刘梦涛,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被告:刘梦涛,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增城亿福百货商场(以下简称“亿福百货商场”)、刘梦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福百货商场、刘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6、5269272、10065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都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
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9、14、16、18、20、21、22、24、25、27、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枕头。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亿福百货商场、刘梦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涉案商标的情况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0655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家具;
床;
非金属筐;
装玩具用盒;
镜子(玻璃镜);
像框;
个人用扇(非电动);
木;
蜡;
石膏或塑料小雕像;
家具非金属部件;
垫褥(亚麻制品除外);
野营睡袋;
软垫;
枕头(截止)等。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52692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织物;
纺织布料;
床罩;
桌用遮盖物;
家用亚麻布;
亚麻织物;
床上用亚麻制品;
被单;
桌垫(非纸质);
枕套;
浴帘等。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6月27日。
该商标于2012年5月20日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6月4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06595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
家用塑料遮盖物(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2017年12月25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81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物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7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南安村的一家招牌为“亿福百货生鲜超市”的商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床有“大嘴猴”图案的床单,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POS单和电脑小票,购物过程结束。
离开该商铺后,所购买的物品及POS单、电脑小票由公证人员用盖有该处印章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该公证书证明购买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商铺店面照片打印件与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床单以及POS单、电脑小票及封存后物证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原件相符。
封存后的物证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共十张。
其中POS单显示,日期2017-7-28,金额35.2。
电脑小票显示“幸福生鲜超市”,购买物品为米植物羊绒精装床35元,中号购物袋0.2元,总计35.2元。
所附照片显示购物袋上有“亿福百货”“新塘店:增城市新塘镇南安村综合大厦首层(107国道旁)”字样。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含购物袋一个(印有亿福百货字样)、购物小票一张、用之乐家纺活性羊绒棉床单一张(规格260*210cm)。
三、被告情况亿福百货商场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08年4月22日,经营范围包含预包装食品零售;
日用杂品综合零售;
纺织品及针织品零售;
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等。
本院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亿福百货商场已于2019年5月15日注销,经营者为刘梦涛。
四、涉案注册商标图样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的图样比对情况 涉案注册商标图样 被控侵权产品标识图样 ? 10065566 ? ? ? ? 5269272 ? 10065954 庭审中,宏联公司陈述涉案商品上多处使用了大嘴猴图案,该图案是一个大嘴大耳的猴脸形象,其中最突出的特征是夸张的大嘴,嘴巴的宽度远远超过脸部的宽度,占据脸部的二分之一,上脸部左右两侧各有一半圆形耳朵,脸部正中对称排列,有两椭圆形眼睛,眼睛下方有两圆形鼻孔,其中嘴巴的颜色为红色,上脸部及耳朵边框、眼睛、鼻孔为黑色,脸部底色为肉色,该图案的特征与第10065566号商标基本一致,构成近似侵权,产品上使用的PaulFrank字样与第5269272、10065954号商标构成近似。
五、其他事实宏联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维权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公证购物费35.2元、差旅费500元,其中律师费、公证费、公证购物费有票据支持。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
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宏联公司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为:1.准备有关文件,就侵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任何知识产权(包括商标、版权、专利、外观设计、域名、商号等)的侵犯行为以及任何针对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代表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相关证据,提起法律请求,以追究侵权人的行政、刑事和/或民事赔偿等责任;
……5.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或者参加民事、行政应诉;
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并达成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同意并参加法院调解,申请再审,提出抗诉申请,第5项的代理权适用于案件的诉前申请程序,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等全部诉讼程序;
上述宏联公司的1至8项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授权委托书于2015年1月1日签署,至2030年2月28日有效。
如在具体案件办理中上述截止期日到期,则该委托书的授权委托权限将顺延至案件办理结束时止。
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证明影印本所附的中文译本内容与英文原本内容相符。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一份关于宏联公司的说明,内容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如下:1.在许可区域及分销渠道设计、开发、生产、营销、推广、分销、宣传、要约销售、出售、提供以及另行提供特许商品,2.宏联公司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
上述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特许产品不包括香烟制品、武器、火器、弹药、烟花、性或成人内容、用品或服务、赌博服务或相关商品、彩票、虚拟货币、酒精、非法药物(或其他)、吸毒用具、医学或治疗设备、基于产权的娱乐内容的开发或发行、与产权或许可区域内禁止或管制的商品或服务有关的第三方宣传权。
具体的商标与著作权的附件清单包含涉案第10065566、5269272、10065954号商标。
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于2018年5月29日出具(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证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示给公证员的文件原件(共三十二页)与复印件相符,复印件所附中文译本内容(共三页)与外文原本相符。
本院认为,刘梦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本院在审核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
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及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原告宏联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由于当事人并未协议适用准据法,而本案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故本案涉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以及侵权责任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
一、关于亿福百货商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第10065566、5269272、10065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10065566号“”、第5269272号“”、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宏联公司为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在中国大陆、澳门、香港地区就侵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为,并就任何争议作出回应。
本院对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宏联公司的委托授权书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枕头、枕套等核定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授权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宏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有效的公证文书和涉案侵权商品,足以证明亿福百货商场销售带有涉案标识的商品的事实。
涉案床单突出使用“”“”“”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床单上的“”标识与第10065566号“”商标均是大嘴大脸的猴子的图案商标,二者构成商标相同;
“”“”均是文字标识,由字母paulfrank艺术字形式组成。
第5269272号“”商标系由大写英文字母PAULFRANK从左往右排列而成的文字商标。
第10065954号“”商标系由小写英文字母paulfrank从左往右排列而成的文字商标。
经比对,“”与第5269272号商标都为大写的英文字母标识,读音、拼写一致,构成相同;
“”与第10065954号商标均为英文字母标识,读音、拼写完全相同,仅有字体和大小写的细微差异,构成近似。
亿福百货商场未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对第10065566号“”、第5269272号“”、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被告需承担的侵权责任关于侵权责任。
因亿福百货商场未提交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且可以合并适用。
经查询,亿福百货商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注销,销售主体已经不存在,即销售行为客观上已经不存在,故对宏联公司要求其停止销售涉案的侵害其享有权利的第10065566号“”、第5269272号“”、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亿福百货商场的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应当由其经营者刘梦涛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故宏联公司要求刘梦涛赔偿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权赔偿数额应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上述因素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宏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亿福百货商场的侵权获利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
原告维权采取公证方式调查取证而支付的公证费、相关取证花费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一并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告经营规模、销售情况以及原告为维权委托律师等因素,酌定刘梦涛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梦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67元,由被告刘梦涛负担183元。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刘梦涛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梦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