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04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伟,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开封市创新车控仪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部门经理,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19年8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委托辩护人胡文斌,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一部刑诉(2019)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伟及其辩护人胡文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开封市汴京水表厂是商标局核准第116776号“开封”牌水表系列产品注册商标所有人。
被告人胡伟于2013年至2018年4月份在开封市汴京水表厂工作期间负责水表的技术、销售和售后维修。
2016年至2019年期间,胡伟利用其在开封市汴京水表厂工作的便利条件,未经“开封”牌水表系列产品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委托他人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水表,并先后销售给南阳市金帝小区和安阳市帕提欧小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9149元。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胡伟在开封市祥符区幸福巷36号家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伟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伟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伟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情节:胡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具有坦白情节;
胡伟归案后积极认罪、悔罪,认罪认罚;
胡伟出身于农村,家庭比较困难。
综上,请求法院对胡伟给予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开封市汴京水表厂是商标局核准第116776号“开封”牌水表系列产品注册商标所有人。
被告人胡伟于2013年至2018年4月份在开封市汴京水表厂工作期间负责水表的技术、销售和售后维修。
2016年至2019年期间,胡伟利用其在开封市汴京水表厂工作的便利条件,未经“开封”牌水表系列产品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委托他人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水表,并先后销售给南阳市金帝小区和安阳市帕提欧小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9149元。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胡伟在开封市祥符区幸福巷36号家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胡伟在庭审中供述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水表违法所得三万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开封汴京水表厂营业执照、品牌证书、唐河县邱某2返修表发货单、唐河县金帝国际小区使用假冒水表照片、开封市汴京水表厂对假冒产品的检测证明等、检验报告、开封汴京水表厂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中国著名品牌证、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泰安轻松表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订购及发货清单,证人王建立、邱某1、李某1、邱某2、李某2、宋某、王某、高某、贾某、赵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伟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胡伟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