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26905号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住所瑞士比奥焦6934里贾纳路42号(StradaRegina42,6943Bioggio,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塞德里克·维尔莫特(CedricWilmotte)。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1382号1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X7。
法定代表人:陈儒建。
被告: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1382号1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G。
法定代表人:李光荣。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媚,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霞,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桂珍,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钦,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进境,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陆丰市,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以下简称迈可寇斯公司)与被告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羿丰公司)、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黄桂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粤0111民初6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羿丰公司、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黄桂珍均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粤73民终177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受理后,追加被告梁进境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迈可寇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被告羿丰公司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媚、梁静霞,被告黄桂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梁进境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可寇斯公司诉称:原告是“MICHAELKORS”“MKMICHAELKORS”及“MICHAELMICHAELKORS”等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已在中国大陆获得广泛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第18类手提包、钱包等,以及第25类服装、鞋帽等。
截止到目前,原告已经在北京、上海、天津、广州、深圳等中国的30多个城市开业了60多家专卖店。
同时,通过官方网站等发布新品、分享时尚的穿衣概念,原告的产品吸引了大量高端中国消费者,累积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黄桂珍通过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负一层A33号商铺(利金精品行)长期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5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商户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此后对涉案市场进行了复查,发现涉案商铺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于2016年7月2日第二次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羿丰公司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从事了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经营场所和服务的行为,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涉案商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而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
在收到原告的警告函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商铺侵权,也没有尽到对涉案商铺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客观上为涉案商铺的持续性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创造了便利条件。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
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羿丰公司辩称:1.羿丰公司是市场开办方和管理方,仅负责提供市场管理服务,其并不实际与商铺的经营,羿丰公司并无侵害迈可寇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4年6月3日,羿丰公司与黄桂珍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穗羿租合A33号】,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一期)第负一层A33号商铺(下简称“A33号”涉案商铺)出租给黄桂珍入场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2016年9月30日。
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明确约定:“乙方(黄桂珍)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须自行承担,与甲方(羿丰公司)及物业管理公司无关”。
羿丰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方和管理方,仅负责提供商铺、供水供等维护经营秩序的市场管理服务,本身并不实际参与商铺的经营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迈可寇斯公司提交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058和13128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显示的“送货单、收据、名片等”照片,并无显示羿丰公司的基本信息,更进一步印证了羿丰公司不具有侵害迈可寇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与黄桂珍不存在共同经营、共同侵权的行为。
2.羿丰公司作为专业的市场开办方和管理方,已采取了合理的监管措施。
1)迈可寇斯公司提供的(2016)京方正内经字第11058和13128号公证书,被告的销售行为为隐蔽销售行为,其行为超出了羿丰公司的管理能力。
羿丰公司在平时的巡查中并未发现该商铺有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公证书中也记载有“饶华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女包一个,但该店铺内一位自称销售人员的女性称现在没有现货,需要稍后再到店铺取”的内容,也就是说公证书中明确记载了该商铺内未摆放有侵权商品的事实。
通常情况下,商铺经营者会在店铺内每一个样式摆放一个商品,且本次公证仅购买了一个商品,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商铺经营者会直接把摆放在店铺内的商品卖给买家,稍后再从仓库中取货,重新摆放于店铺。
如果商铺经营者一直以来都是采取隐蔽的方式销售侵权商品,其根本不可能会在店铺内摆放侵权商品。
2)在本案起诉之前,羿丰公司已经对“A33号”涉案商铺进行了清查,并未发现店铺内存在侵权商品。
在本案起诉之后,羿丰公司立即告知了黄桂珍该情况,且在对“A33号”涉案商铺进行巡查的时候,亦未发现商铺内摆放有任何侵权商品,迈可寇斯公司在其发函后提供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058和13128号公证书,如前文所述为秘密销售行为。
且羿丰公司并没有收到迈可寇斯公司发送的律师函,迈可寇斯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羿丰公司已收到快递且快递内所附文件为律师函。
迈可寇斯公司提供的EMS快递单号的查询页面,上面显示的签收人为“他人签收”,没有显示签收人的具体信息,结合羿丰公司没有收到律师函的事实,可以推定此次快递没有实际被羿丰公司签收。
另,迈可寇斯公司发送的律师函缺乏侵权商标的注册号、侵权证据等基本资料,羿丰公司作为一个专业的市场管理方,不能仅凭律师函的内容,去判断“A33号”涉案商铺是否具有迈可寇斯所述的侵权行为。
因此,迈可寇斯公司发函后的第二次公证购买到的侵权商品,不能证明羿丰公司未采取监管措施,更加不能引用《商标法》第57条第6款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此认定羿丰公司需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
3)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羿丰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的监管措施。
第一,羿丰公司与商铺承租人签署的市场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了“严禁在商铺内经销涉嫌侵权商品和假冒伪劣商品”、“自觉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规…,不侵犯他人合法的知识产权权益”等内容,并要求商铺承租人在店铺张贴“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和不售假保证书”,并与部分屡教不改的涉案商铺解除了《商铺租赁合同》,收回商铺、取消优先续租权、停业整顿等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
第二,羿丰公司长期在市场的宣传栏张贴《关于严禁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公告》、《商品管理补充规定》,要求各商户不得经销假冒国际知名品牌产品;
第三,羿丰公司还成立了市场经营秩序领导小组和打假办公室,长期配合街道打假办公室、工商局、各政府单位组织的打假活动,对市场内的商铺进行每日一到两次的不定时巡查,对经销假冒国际知名品牌的商户进行说服教育、警告或处罚。
3.羿丰公司在黄桂珍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上,已经采取了合理的监管措施,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羿丰公司与黄桂珍在主观上并无侵权的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在客观上也无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而对于无意思联络中侵害行为的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损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
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
其中某些行为只是为另一个行为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
本案中,羿丰公司采取监管措施的行为与黄桂珍的侵权行为是相互独立的,羿丰公司的行为不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二者并不构成无意思联络中侵权行为的直接结合;
且如前文所述,羿丰公司对于A33号涉案商铺已经采取了合理的监管措施,即便羿丰公司实施的监管行为没有达到合理的标准,其监管行为本身也不会导致损害后果的必然发生,至多构成无意思联络中侵权行为的间接结合。
4.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羿丰公司行政执法的权利,因此,迈可寇斯公司不能以其是否有效阻止了侵权行为的发生,作为判断其是否履行义务的标准。
根据《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从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尽管羿丰公司对于涉案商场有一定的监督管理义务,但是其监督管理义务相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的义务是比较低的。
如果羿丰公司发现商铺经营者有侵权的行为发生,也仅能够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充当协助查处的角色,或者按照羿丰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的《市场管理规定》去处理。
在“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行政执法原则下,羿丰公司没有权力对涉案商铺经营者的侵权行为进行查处,迈可寇斯公司要求羿丰公司有效阻止侵权行为的要求,明显加重了羿丰公司的负担,而且也没有法律依据。
鉴于以上事由,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辩称:第一,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并非《商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为A33号案涉商铺实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帮助条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2014年6月3日,羿丰公司与黄桂珍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
根据该合同约定,案涉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是羿丰公司而不是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
且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未向黄桂珍提供结算、物流等服务,亦未收取场地租金和提供综合性服务的对价。
第二,迈可寇斯公司未向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发送过律师函,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对于A33号案涉商铺涉嫌侵权的行为不知情。
本案诉讼提起前,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没有收到过迈可寇斯公司发送的律师函,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对于A33号案涉商铺的侵权行为不知情。
第三,在(2017)粤0111民初10752、12006-12007、11557-11558号案中,法院作出驳回MCM公司等原告方针对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7年10月31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1民初10752号判决书,判决书的第15页,记载有“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且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MCM公司主张答辩人实施了为涉案商铺提供帮助和便利的间接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内容。
如前所述,涉案商铺的管理方为羿丰公司,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与羿丰公司是个独立的法人,且本案现亦无证据证明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为涉案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
鉴于以上事由,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黄桂珍辩称:第一,本案存在实际侵权人梁进境,应该着重审理梁进境是否在本案当中存在实际侵权行为。
黄桂珍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自己没有在本案当中对迈可寇斯公司进行过侵权行为;
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黄桂珍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法庭应该着重查明梁进境是否对迈可寇斯公司进行过侵权行为。
第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原则,是谁侵权由谁承担责任。
在法庭没能查明梁进境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要求黄桂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黄桂珍只是将档口的租赁权转让给梁进境租赁使用,并没有将自己名下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权转给梁进境使用,梁进境在承租档口之后,对于自己的相关经营行为或者侵权行为,应该由自己承担责任,与黄桂珍无关。
第三,迈可寇斯公司对其怠于行使自己权利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应该承担部分责任。
首先,迈可寇斯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存在钓鱼取证的情形,两次间隔时间是比较长并且这个是为了起诉案件所所举证的两份公证书,这个还可能是存在一个非法取证的问题;
其次,迈可寇斯公司要求黄桂珍以自己的身份以档口经营者的身份来承担责任,但是其又没有向黄桂珍发送过任何法律函件进行过告知,导致黄桂珍根本在本案开庭前并不知道其名下的档口存在可能侵权的行为。
因此,迈可寇斯公司本来可以避免其第二次被侵权,但是其发生法律函件的行为导致了其相关损失的扩大化,迈可寇斯公司应该对于自己放任损失形成的行为承担一部分的责任。
被告梁进境无辩称,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迈可寇斯公司是第3603883号“MICHAELKORS”、第3603887号“MKMICHAELKORS”和第4093300号“MICHAELMICHAELKORS”商标的注册人,商品国际分类均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包、钱包等,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2016年3月26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饶化钧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负一层的店铺(店铺外标有“利金精品行”“A33”字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饶化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女包一个,但该店铺内一位自称销售人员的女性称现在没有现货,需要稍后再到店铺取,后饶化钧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该女性支付了190元,现场取得送货单、名片各一张。
随后饶化钧凭上述送货单到店铺取得女包一个。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4月5日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05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行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公证人员、饶化钧现场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可见内有金色贝壳女皮包一个,迈可寇斯公司当庭表示,公证封存皮包的包装袋、皮包正面、拉链扣、纸质标签和内侧皮质标签上均有“MK”和“MICHAELKORS”标识,分别与其第3603883号“MICHAELKORS”、第3603887号“MKMICHAELKORS”和第4093300号“MICHAELMICHAELKORS”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2016年5月6日,迈可寇斯公司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羿丰公司邮寄《关于要求你方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律师函》,记载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并附有商标图样;
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内包括A33利金精品行在内的部分商铺存在售假行为,要求其立即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迈可寇斯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迈可寇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组织售假商户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迈可寇斯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
如羿丰公司需要,可以提供前述保全证据的公证书等内容。
该律师函于2016年5月7日被妥投签收。
2016年7月2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饶化钧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负一层的店铺(店铺外标有“利金精品行”“A33”字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饶化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女包一个,但该店铺内一位自称销售人员的女性称现在没有现货,需要稍后再到店铺取,后饶化钧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该女性支付了230元,现场取得送货单、名片各一张。
随后饶化钧凭上述送货单到店铺取得女包一个。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12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行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公证人员、饶化钧现场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可见内有金色贝壳女包一个,迈可寇斯公司当庭表示,公证封存皮包的包装袋、皮包正面、拉链扣、纸质标签和内侧皮质标签上均有“MK”和“MICHAELKORS”标识,分别与其第3603883号“MICHAELKORS”、第3603887号“MKMICHAELKORS”和第4093300号“MICHAELMICHAELKORS”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迈克寇斯公司主张四被告应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并提交了发票号码为15808355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0000元)。
2014年6月3日,羿丰公司(甲方)与黄桂珍(乙方)签订《广州市白云区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羿丰公司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1332号广州市白云区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一期)第负一层第A33号商铺出租给乙方入场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合同的第五条第1款第(7)项约定:甲方作为市场开办者有权也有责任依照有关法规和市场管理规定对场内经营者(暨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乙方若因同一类违法行为被执法机关或市场管理方查处两次的,甲方有权即时解除本合同收回乙方经营的商铺,并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就该合同还签署了《市场管理规定》,其中第一条第3款规定:严禁在商铺内经销涉嫌侵权商品和假冒伪劣商品,否则,被市场管理人员发现的售假商铺,按市场有关“打假规定”处理;
被工商部门查处的商铺,按工商部门的处理意见处理;
影响特别严重或情节特别恶劣的商铺,按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审理中,羿丰公司确认与黄桂珍履行前述租赁关系至2016年9月30日。
黄桂珍提交了其与梁进境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记载其将座落在白云皮具城负一楼A33的物业出租给梁进境作经营使用,月租金为6000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等内容;
提交了其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记载其收到梁进境租用白云皮具城负一楼A33档押金12000元等内容;
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梁进境每月向其转账6000元。
庭审中,黄桂珍确认涉案商铺的工商登记一直登记在其名下,但其从未将其营业执照转让给梁进境使用,双方的转租赁合同关系至2016年9月30日结束。
羿丰公司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均表示对黄桂珍的上述转租行为并不知情。
羿丰公司提交了其日常经营管理涉案市场的相关媒体报道、照片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其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采取巡查、贴示警告语等方式打击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羿丰公司还提交了公证复查申请书,记载其司认为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包括(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058、13128号公证书在内的多份公证书存在公证程序方面违反公证管辖原则;
每份公证书的公证流程不完整,缺少在店铺内购买的照片;
在事实方面,一天之内同一个公证员(张蕊)完成的公证的工作量超常,缺乏客观真实性的问题,提出复查申请,要求依法撤销错误的公证书并予以公告。
该邮件于2017年9月15日被签收。
另查:涉案商铺的经营者为黄桂珍,注册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于2019年10月10日经核准注销了工商登记;
羿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2年2月9日,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场地租赁、物业管理等;
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人股东为羿丰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场地租赁、物业管理等,市场地址为白云区解放北路1348、1354、1356、1358、1336、1338、1390、1394、1332、1360、1382。
以迈可寇斯公司等国际知名品牌公司为原告,以羿丰公司、皮具市场管理公司和经营商铺为被告的多个商标侵权案件正在审理或已审结。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律师函、发票、商铺租赁合同、通知书、租赁合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迈可寇斯公司是第3603883号“MICHAELKORS”、第3603887号“MKMICHAELKORS”和第4093300号“MICHAEL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女包,与迈可寇斯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迈可寇斯公司的第3603883号“MICHAELKORS”、第3603887号“MKMICHAELKORS”和第4093300号“MICHAELMICHAELKORS”注册商标标识均基本一致。
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做工、材质、包装及售价等因素,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迈可寇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黄桂珍、梁进境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迈可寇斯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负一层A33号商铺先后两次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的全过程有公证人员的公证。
虽然羿丰公司认为涉案公证行为不属实,并向北京方正公证处申请复查,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羿丰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北京方正公证处已对该复查申请作出处理,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两份公证书均予以采信。
公证取证的商铺地址与黄桂珍为经营者的店铺的工商登记地址基本一致。
2014年6月3日,羿丰公司与黄桂珍就涉案商铺签订《广州市白云区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2015年10月14日,黄桂珍与梁进境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梁进境租赁涉案商铺的时间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
结合涉案两份《公证书》公证保全的名片载明的联系方式并非黄桂珍以及黄桂珍提供的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梁进境实际向黄桂珍支付租金等事实,表明前述《租赁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
迈克寇丝公司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的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2016年7月2日,处于梁进境经营涉案商铺的期间内,梁进境对此未到庭对提出异议及相应反证,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故本院对被控侵权商品是由梁进境销售给迈可寇斯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
举证期限内,梁进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或经过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梁进境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了迈可寇斯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的审查关键在于黄桂珍是否应就本案承责。
从程序法角度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本案中,黄桂珍为涉案商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梁进境为涉案商铺实际经营者,二者应当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从实体法角度考量,在无证据显示黄桂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的前提下,本案的审查焦点在于黄桂珍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虽然黄桂珍与梁进境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涉案商铺转租给梁进境,但黄桂珍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市场管理方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无证据显示该转租行为已征得市场方的同意,黄桂珍对此显然未善尽承租人应尽义务;
其二,黄桂珍虽然将涉案商铺转租给了梁进境,但却并未变更工商登记,本身就违反了正常的市场经营规范。
且涉案商铺的工商登记信息一直未有变更,在此情况下,黄桂珍不仅仅是涉案商铺的承租人,对外还承担着涉案商铺名义上的经营者的责任,不论二人内部形成何种民事法律关系,黄桂珍均应当对作为次承租人的梁进境的经营行为尽到较高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迈克寇斯公司接连两次在涉案商铺购买到了被控侵权商品,可见涉案商铺的售假行为并非偶然发生,黄桂珍对上述情况的发生,未能及时发现并给予有效制止,主观上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客观上为梁进境的售假行为提供了经营证照等便利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应与梁进境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羿丰公司、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迈可寇斯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诉讼中,迈可寇斯公司明确其主张两被告为黄桂珍、梁进境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应与黄桂珍、梁进境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的涉案商铺位于羿丰公司、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开办的“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内,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和管理方,羿丰公司、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对于承租商铺的经营者应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督促承租人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迈可寇斯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7月2日先后两次在同一涉案商铺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并于第一次公证购买后的2016年5月6日即向羿丰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告知其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众多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
羿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收到律师函后有对涉案商铺采取任何监管措施。
现包括迈可寇斯品牌在内的多个国际知名品牌对涉案市场数十间商铺同时取证,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这些权利人于随意选定的日子从数十间商铺购得侵权商品的事实充分表明,涉案市场及涉案商铺销售假冒国际名牌商品情况相当严重,足够明显,羿丰公司应当知道。
其次,皮具市场管理公司是由涉案市场的开办方羿丰公司设立的专门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其经营范围及相关职责是涉案市场的摊位出租、物业管理、市场服务经营管理。
皮具市场管理公司应在法律法规所确定的经营范围及相关职责下开展服务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羿丰公司、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在巡查商铺过程中也并未发现黄桂珍将涉案商铺转租给梁进境的情况,亦证明羿丰公司、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未能及时发现转租行为并审查梁进境的经营资质。
由此可见,羿丰公司、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未履行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及监督责任,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迈可寇斯公司要求羿丰公司、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管理公司与黄桂珍、梁进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迈可寇斯公司确认涉案的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关于各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己方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迈可寇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迈可寇斯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或承责四被告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10万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梁进境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进境、黄桂珍、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负担2866元,被告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黄桂珍、梁进境共同负担1434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四被告共同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梁进境、黄桂珍、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