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民初65号 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88号32-1#(06)号房。
法定代表人:何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昌天海健康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春城路中段瑶山村二组综合楼D栋。
法定代表人:买浩,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昌天海健康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被告西昌天海健康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买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原告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家富富侨”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凉山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是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及图”商标的权利人。
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由郭家富先生创办,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27日,郭家富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
公司自成立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并于2004年8月26日向国家商标总局提出了“家富富侨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08年1月28日,专用期限为2018年1月28日至2028年1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
保健;
疗养院;
美容院;
按摩;
理发店;
公共卫生浴;
宠物饲养;
园艺;
眼镜行服务上。
“家富富侨及图”标志是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商业价值。
经过多年经营,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家富富侨品牌已经成为中国保健行业实至名归的龙头品牌。
“家富富侨及图”商标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紧密相关。
二、经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合法授权,原告有权对侵害“家富富侨及图”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自2018年1月27日起,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家富富侨及图”商标文字以及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文字、标识的权利;
在全国范围内使用该品牌发展加盟商;
在全国范围内对该商标文字、标识进行依法维权;
接手现有加盟店的经营管理。
三、“家富富侨及图”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和知名度。
自公司2006年创立到2007年成功注册“家富富侨及图”商标,再到2009年公司实行改制创新并制定第二步发展战略目标,开始第二次创业新征程,公司始终恪守“以技术求生存、以服务求发展、以管理求效益”的经营理念,采取集团化管理、集约式经营的发展壮大模式,针对市场需求,适时推出了家富连锁加盟政策。
历经十三年的发展壮大,公司现已发展成为在北京、上海、天津等30余个大中型城市拥有500余家直营店和加盟店,员工40000余人的大型健康产业集团。
公司先后荣获“全国十佳放心洗脚城”“中国质量**行全国先进单位”“全国进城青年工作先进集体”“民营企业再就业优质服务示范单位”“中国老年保健定点单位”“中国亚健康理疗定点单位”等荣誉。
因此,“家富富侨及图”商标经过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十三年的大量投入经营,已经成为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公司建立了紧密的相对关系。
四、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的服务领域使用“家富富侨及图”商标。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和标识。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公证消费,公证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时间长,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使用了“家富富侨及图”系列商标的相关标志,线上线下均以家富富侨名义进行宣传和经营,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鉴于原告在足浴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家富富侨及图”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收益。
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综合被告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等因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昌天海健康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及图”商标的所有权人,无权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前述商标并赔偿损失。
被告系经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书面授权的特许加盟商,即使原告与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签署了独家授权协议,但协议具有相对性,不得对抗被告行使正当权利。
二、被告作为特许加盟商,按约支付了加盟费,有权使用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及图”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2011年4月21日,被告投资人、发起人冯燕与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特许连锁加盟协议》,约定冯燕加盟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家富健康会所”特许连锁会所,成立一家公司经营连锁加盟的保健足浴店,被告可在四川省西昌市使用“家富富侨”商标。
合同签订后,冯燕向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加盟费550000元。
三、被告未更换店铺商标是因为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欺诈性违约,且至今未进行整改,也未退还被告的加盟费,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商标。
加盟协议签订后,冯燕设立了西昌天海健康服务有限公司,用于在四川省西昌市经营家富富侨足浴店,但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指派的管理人员却利用职务便利向被告额外骗取了技师招聘费用130000元,属于欺诈性违约。
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在收取被告加盟费后,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指导提升、人员培训、专业技师及管理人员,因其自身管理混乱而未履行加盟协议主要义务。
上述原因导致被告经营困难,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多次联系协商未果,被告通过自主经营至今。
四、被告经营规模小、效益差,即使构成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也非常小,尚不足以抵偿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且原告未举证证明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案涉商标并非驰名商标,知名度低并产生了很多负面信息,在四川省西昌市的名声受损并不具有广泛的广告影响力。
综上,被告使用案涉商标是为了减少因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赔偿损失。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及图”商标注册证、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书、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工商信息。
拟证明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享有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及图”商标专用权,原告取得了该商标的排他授权许可,有权以自己名义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围绕“家富富侨”获得的系列荣誉证书。
拟证明重庆家富富侨产业有限公司经过十余年的经营发展,得到了消费者、社会各界和政府的高度认可,获得了各类殊荣,“家富富侨及图”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9)川律公证内民第34375号现场消费公证书、被告侵权截屏打印件、取证及申请可信时间戳屏幕DVD光盘、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拟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在实体经营场所和网络销售中均使用“家富富侨及图”商标进行宣传、销售,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主观恶意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组证据:原告与赵群、王丽楠、李红超签订的《家富富侨商标使用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
拟证明原告许可他人使用“家富富侨及图”商标的年限、费用,以及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合理合法。
第五组证据:公证及消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各组证据所涉及的公证文书均无骑缝章。
其中,案涉商标相关荣誉多为2013年所获得,现今的知名度已不如从前。
各地加盟费各不相同,不具有参考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的规定,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项,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被告西昌天海健康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特许连锁加盟协议、转账凭证。
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与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协议。
2012年郭家富失踪,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骗取了被告向公司交纳的技师招聘费1300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协议无加盟费转账凭证,而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又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特许连锁加盟协议载明的加盟店位置西昌市春城路瑶山村二组综合楼D栋与本案被告经营门店地址一致,协议中就品牌加盟与商标使用进行了明确约定,有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签章,能够证明被告与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加盟关系。
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2.转款凭证无法明确收款人身份及转款用途,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7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高新技术及产品项目投资(不得开设门店、吸收社会和公众存款),农业、信息、高新技术及产品开发;
健身、保健产业投资、保健产品研发。
(以上范围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
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
以下经营范围仅限分支机构凭有效许可证经营:浴足、茶水、保健服务。
”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足浴、茶座、保健按摩等。
西昌天海健康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买浩,经营范围为保健按摩服务,足疗服务,茶馆服务,咖啡馆服务,西餐服务。
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及图”商标,于2008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在第44类医院;
保健;
疗养院;
美容院;
按摩;
理发店;
公共卫生浴;
宠物饲养;
园艺;
眼镜行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27日,注册人为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2018年1月17日,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使用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及图”商标文字、标识;
在全国范围内再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文字、标识;
在全国范围内使用该商标品牌发展加盟商,开展特许连锁经营并接手管理现有加盟门店;
在全国范围内对该商标文字、标识进行依法维权、洽谈加盟、门店经营管理等事宜。
授权排他许可使用期间为2018年1月17日至2038年1月17日。
2018年1月20日,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补充授权书》,明确就市场上自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及图”商标注册之日起,在该商标有效期内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特委托原告以其自己名义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不再单独提起诉讼。
具体权限包括委托调查取证、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请求工商查处等。
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经营的“家富富侨”品牌长期以来获得了诸多荣誉。
2009年,获得重庆市文化广播电视局颁发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
被重庆市妇联确定为重庆市妇女创业就业培训基地;
被中国足部反射区健康法研究会确定为反射疗法师职业技能培训基地。
2010年,获得重庆休闲产业博览会组委会颁发的休闲产业博览会特别贡献奖;
被重庆市人民政府评为重庆市商贸流通100强。
2011年,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全国商品顾客满意度测评活动办公室联合评选为全国顾客满意生活性服务企业十大品牌。
2012年,在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财贸轻纺烟草工会的“足生堂杯”首届全国足部按摩师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得优秀组织奖;
被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大众健康报社联合评为2012年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
获得中国足部反射区健康法研究会、2012中华反射学养生大会组委会评选的中华反射学实业突出贡献奖;
被中国商业联合会评为AAA级信用企业。
2013年被重庆市商业委员会评为诚信经营示范店。
2011年4月21日,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与冯燕签订了一份特许连锁加盟协议,协议约定在西昌市家家富健康会所,并可以在该地点使用“家富富侨”商标。
商标的授权使用期限为该协议有效期,即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年零六个月。
加盟费为550000元。
2019年7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四川省西昌市附近标有“家富富侨”字样的店铺内进行消费并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保全,对该店铺内外部环境、客观现状进行拍照。
公证照片显示:店铺店招、门头、接待前台背景墙及卧具上均使用了“家富富侨”字样、店内服务单价列表及店庆活动广告立牌上也使用了“家富富侨”字样,店内服务单价列表和卫生证照同时表明被告店铺提供包含足浴、保健在内的服务项目。
2019年9月29日,原告委托取证人牟某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官方网站平台对被告涉嫌在美团、大众点评网站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可信时间戳取证固化保全,并通过可信时间戳验证取得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所认证的截屏图片文件显示:位于西昌市(璀璨音乐台旁)的店铺以家富富侨(春城中路店)的名义在美团和大众点评网平台上均存在宣传推广的客观事实。
以上事实有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
首先,权利主体及诉讼主体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的规定,本案中,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经申请注册取得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及图”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作为商标专用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有权诉请商标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的规定,原告经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授权成为“家富富侨及图”商标的排他使用权人,并得以自己名义进行商标维权,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明确其不再单独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就上述商标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关于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答辩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被告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针对被告是否具有商标授权的问题。
被告虽举证证明其是家富富侨品牌的加盟商,但是相关证据均表明其加盟和商标使用许可的有效期已于2016年届满,此后,被告继续使用案涉商标的行为便不再具有合理合法授权。
针对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本案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及图”商标中,“家富富侨”文字是其显著部分。
被告在店铺店招、门头、接待前台背景墙、卧具、店内服务单价列表及店庆活动广告立牌上均使用了“家富富侨”字样,并以家富富侨(春城中路店)的名义在美团和大众点评网平台上进行了营销宣传推广,而其所经营的浴足按摩项目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服务,被诉行为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构成同一种商品或服务。
被告所经营的店铺内外及网络营销所使用的“家富富侨”文字,足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明显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被告在超出商标授权使用有效期的情形下,被诉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
被告针对商标使用具有合法授权的答辩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整个商标使用期间均具有合法授权,故本院对其答辩主张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侵权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其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及后果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
首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及图”商标,拆除店内带有案涉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店招、门头等,并不得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案涉商标及标识。
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诉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原告既未全面举证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被告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原告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原告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0元。
针对被告关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侵权商标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答辩主张,因根据法律规定此种情形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商标维权主体应获经济赔偿的综合认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
鉴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责任主要适用于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商标权是财产性权利,原则上不适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形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被告提出的以被骗技师招聘费及经营困难损失进行抗辩的主张。
由于被告既未针对相关费用明确提出反诉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能够冲抵本案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相关答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昌天海健康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第4239657号“家富富侨及图”注册商标权益的行为; 二、被告西昌天海健康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西昌天海健康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娜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耘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