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民初242号 原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
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世纪大道西段段家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1104MA6TH8QA66。
经营者:马京海,系该厂厂长。
被告:武功县鑫特文海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工业园区中小企业孵化园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31MA6XTXRX84。
法定代表人:代东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方浩,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渭滨区东洋文化用品商行,经营场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一路294号嘉隆商城D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302MA6XD58J91。
经营者:席晓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升,男,汉族,1962年4月16日生,陕西宝鸡人,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系宝鸡市渭滨区东洋文化用品商行经理。
原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以下简称:文海印刷厂)与被告武功县鑫特文海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特文海公司)、宝鸡市渭滨区东洋文化用品商行(以下简称:东洋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文海印刷厂经营者马京海、鑫特文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方浩、东洋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海印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二被告承担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赔偿原告10万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是“海文”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文海印刷厂于2017年9月29日同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用“海文”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并授权对发生在陕西省境内侵犯“海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被告鑫特文海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学生作业本封面上使用“文海纸品”标识,构成了对“海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近似侵权;
2、原告从1999年开始使用“文海”组合标识“”至今已有二十年历史,由于作业本质量好在市场上已被广大消费者认可和喜爱,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使用“文海纸品”标识的行为是对原告在先使用“文海”商标,且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的不正当行为;
3、原告企业字号的“文海”,取自经营者马京海名字的“海”字及印刷厂从事文化传播行业的“文”字,组合成为“文海”字号,原告使用“文海”字号已有三十年历史,被告明知原告企业成立时间早,使用“文海”字号时间长,企业名称中的“文海”两字在市场上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在作业本上使用含有“文海”二字的“文海纸品”标识明显有傍名牌的主管故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鑫特文海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未侵犯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海文”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要认定答辩人侵权,首先应当认定答辩人使用的“”与请求保护的“海文”商标近似,且此种近似会构成消费者的混淆,而答辩人的“”标识与“海文”商标构成、读音、含义均不相同,因而不构成近似商标,也更不会构成混淆,因此答辩人未侵犯“海文”商标专用权。
2、答辩人使用“”标识的字样,不构成对被答辩人的“文海及图”和“万海及图”的侵权。
被答辩人称自1999年便使用“文海及图”的组合标识,但事实上“文海”系列作业本并非被答辩人率先创立,目前已知的就有案外人侯宏涛,其自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即开始从事“文海”作业本的生产及销售。
被答辩人成立的时间都已经晚于“文海”作业本生产销售的时间,并非首先使用“文海”标识的厂家,也未获得“文海及图”的商标专用权,更何况“文海”汉字的标识至今未有任何人获准注册并取得商标专用权。
被答辩人根本没有理由成为“文海”标识的任何权利人,答辩人侵犯被答辩人的权利更无从谈起,而被答辩人的“万海及图”商标,其组成、读音、外观等都与答辩人的“”标识大相径庭,更不构成侵权。
3、答辩人使用“文海纸品”标识字样,系使用其企业名称权与经营者的商标权,不构成对被答辩人“文海”字号的不正当竞争,答辩人在“文海”作业本诞生之初便注册了“”商标,而“文海”汉字的商标至今未有人获准注册,在获得“”商标后,答辩人更是与各方合作才将“文海”作业本一再推广,才有现今的市场地位,其中合作方也包括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生产的作业本甚至还带有答辩人所有的“”标识。
因此“文海”系列作业本具有良好的市场地位是在“文海”这一标识无任何归属的现实情况下,各方一致努力的结果,被答辩人却将如今的影响力全部归为己有,称其他厂家为“傍名牌”是在扭曲事实,“文海”二字无法直接指代原告生产的产品。
而答辩人“”标识系其经营者代东兴的“”商标,“文海纸品”系答辩人鑫特文海公司的简称,组合使用并非傍名牌,而是在使用自身的名称权与商标权,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侵犯“海文”商标专用权、侵犯“文海”标识的权利、侵犯“文海”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东洋商行答辩称,东洋商行用文海作业本也有七八年了,纸质没有任何问题,不承认侵害原告任何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
2、企业工商登记;
3、企业经营者马京海身份证复印件;
4、《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5、《授权委托书》;
6、“海文”注册商标证复印件;
7、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8、《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9、国家商标局《关于第16913272号“文海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复印件;
10、(2016)京73行初6386号行政判决书;
11、(2017)京行终2898号行政判决书;
12、(2018)最高法行审2957号行政裁定书,欲证明企业资质合法、真实、有效,原告对“海文”商标具有使用权及依法可进行维权,“文海纸品”标识中的“文海”二字构成侵犯“海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鑫特文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12证明目的不认可,商标并未构成近似。
东洋商行质证意见与鑫特文海公司一致。
第二组证据:1、1989年原秦都区文海印刷厂开业登记表复印件;
2、1993年营业执照换照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1999年陕西省印刷许可证;
4、马京海与原秦都区文海印刷厂李琳母子关系证明;
5、2004年8月4日西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
6、2005年咸阳市电信大黄页;
7、2009年9月18日西安晚报报道带有“文海”商标作业本的新闻;
8、“文海”和“万海”商标著作权证书;
9、(2018)陕01民初1620号、1721号民事判决书;
10、文海-1999年系列作业本封面、封底复印件;
11、中国移动手机缴费凭证;
12、(2018)陕民终426号、46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对“文海”、“万海”具有在先使用权。
被告鑫特文海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
东洋商行质证意见与鑫特文海公司一致。
第三组证据:1、(2017)陕民终1130号、(2019)陕民终113号民事判决书;
2、被告2016年生产的作业本封面及封底实物上印有“文海纸品”标识和被告厂址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有侵权历史,现仍存在侵权事实。
被告鑫特文海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
东洋商行质证意见与鑫特文海公司一致。
第四组证据:历年关于使用商标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情况,欲证明商标和“文海”二字及“文海及图”是原告从1999年开始使用,并一直在使用的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名称。
被告鑫特文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东洋商行质证意见与鑫特文海公司一致。
第五组证据:历年来一些被告使用文海商标侵权的情况,欲证明上述被告围绕“文海”、“文海及图”申请注册商标,说明商标是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被告鑫特文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搜索结果与本案无关。
东洋商行质证意见与鑫特文海公司一致。
第六组证据: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欲证明被告鑫特文海公司在2017年5月5日前名称为“武功鑫特文化印刷厂”,之后变更为“武功鑫特文海纸品有限公司”。
被告鑫特文海公司质证认为,2004年鑫特文海公司申请了商标,使用文海是基于商标使用。
东洋商行同意鑫特文海公司质证意见。
第七组证据:被告侵权商品及购买票据,欲证明被告东洋商行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鑫特文海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发票无法与作业本对应,不认可。
东洋商行质证认为,发票真实性不认可,对作业本实物是否在被告处购买无法确定,票据上印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
被告鑫特文海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欲证明原告并非最早使用文海标识的厂家,对“文海”标识并不享有任何权利。
文海印刷厂质证认为,这个案子败诉了,真实性不予认可。
东洋商行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第二证据:1、商标详细内容页面;
2、商标证,欲证明被告使用标识系使用自身企业名称与代东兴所有的商标权,并非使用原告的字号。
文海印刷厂质证认为,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东洋商行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第三组证据开业许可证、第四组证据协议书,欲证明被告于2001年开始从事作业本的印刷行业,并于2009年即成功的扩大了文海作业本的影响力,而并非在文海作业本具有一定影响力后“傍名牌”。
文海印刷厂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东洋商行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第五组证据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诉状,第六组证据原告生产的文海作业本封面,欲证明文海作业本具有一定影响力系原、被告共同努力、共同创造的结果,原告诉被告这一曾经的合作伙伴侵权,是将双方共同的努力结果据为己有。
结合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证明“文海”作业本这一称呼不能直接指代原告生产的作业本。
文海印刷厂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东洋商行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中证据1-8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9-1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据1-5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7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10因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11、1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所诉涉案标识不同,故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所诉涉案标识不同,故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七组证据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鑫特文海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9年1月5日,李琳作为经营者向咸阳市秦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字号名称为秦都区文海印刷厂,拟经营印刷服务,后被核准。
2004年8月4日,西安市质量监督检验所向西安市秋菊文化商行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显示,生产单位为“咸阳市秦都区文海印刷厂”,商标为“文海”。
2015年10月10日,咸阳市秦都区文海印刷厂变更企业名称为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经营者为马京海。
2016年8月15日,咸阳市公安局西兰路派出所出具证明称李琳与马京海系母子关系。
1997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制笔实业总公司注册第112835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从1997年11月21日至2007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手压订书机;
文具柜;
文具盒;
修改液;
橡皮擦;
比例绘图仪;
绘图仪器;
墨水;
墨汁;
印台;
印油;
印泥;
办公或家用胶带;
家用粘合性胶水;
办公或家用胶水;
笔记或绘图本;
文件夹;
文具用粘合性胶水;
办公或家用淀粉浆糊(截止),2006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5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11月20日。
2017年9月29日,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文海印刷厂许可适应第112835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许可使用商品范围仅限于使用在第16类笔记或绘图本商品上;
许可使用地域范围为陕西省、甘肃省、四川省、重庆市;
许可使用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乙方(文海印刷厂)对发生在陕西省、甘肃省、四川省、重庆市的第1128350号注册商标“海文”第16类笔记本或绘图本商品侵权事件,进行维权取证,并代为向公安、工商、人民法院等国家行政机关进行举报或申请立案。
2019年11月9日,马京海在东洋商行购买文海作业本10本,付款10元。
另查明,2001年10月29日,代东兴负责的鑫特文化印刷厂经武功县公安局审查,取得印刷刻字行业管理开业许可证。
2008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代东兴注册第4417187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从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笔记本;
纸张(文具);
印刷品;
手册;
便条本;
便笺簿;
稿纸;
练习本(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二被告行为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1,原告作为第1128350号“”注册商标持有人,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该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具备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经审查,原告文海印刷厂当庭明确二被告侵权行为的表现为在本册上使用“”标识及销售具有该标识的作业本册,该标识与原告取得授权的第1128350号“”注册商标不存在相同或近似,原告取得授权的第1128350号“”属纯文字商标,该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弱,且原告并未证明第1128350号“”注册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鑫特文海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将代东兴取得商标专用权的第4417187号“”商标与其公司名称“武功县鑫特文海纸品有限公司”中“文海纸品”四字相结合的使用,并未突出使用“海文”二字,且在顺序、字形、整体布局等均与“”商标不同,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的误认,故被告鑫特文海公司并未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
关于焦点2,原告称鑫特文海公司未经许可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擅自使用原告文海印刷厂企业名称中的“文海”二字,构成混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因此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须该名称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且达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程度,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结合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系是将代东兴取得商标专用权的第4417187号“”商标与“文海纸品”四字相结合的使用,虽然其中含有“文海”字样,与原告企业名称中的“文海”一致,但武功县鑫特文海纸品有限公司亦是合法注册企业,其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文海纸品”四字亦是其正当行使其权利,且还有其他案外企业名称中亦包含“文海”字样,原告并未取得“文海”二字的商标专用权,仅凭“文海”二字也不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为产品系原告文海印刷厂生产,故被告鑫特文海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3,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也不满足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标准,故原告文海印刷厂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