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15051号原告:广州雪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5号大院自编A33号利远汽配城五层E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6986739432。
法定代表人:沈春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可言,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凌佳,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凌纤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元岗村下元岗东街40号2号楼101之D3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MA59D9TL6L。
法定代表人:彭佳良。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6052765XB。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雪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美公司)诉被告广州凌纤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纤悦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雪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可言、郑凌佳,被告凌纤悦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佳良,被告京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2.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1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711772号“路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被告凌纤悦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被告京东公司“京东商城”平台上销售“路派”商标香精油,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凌纤悦公司辩称:1.凌纤悦公司不知晓雪美公司的注册商标,没有侵权故意,且凌纤悦公司后经查询,发现共有17家公司注册了“路派”商标。
2.被控侵权标识与雪美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不相同,凌纤悦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1.京东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京东公司在本案中仅仅只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案涉的被诉产品并非京东公司销售。
2.京东公司既不存在侵权故意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对于案涉的商品销售方,京东公司已经在网上进行了相关的企业信息公示,符合我国现行法律对网络交易平台的相关规定尽到了谨慎审查,且公示相关信息的义务。
雪美公司在本案诉讼立案前从未以任何方式通知或告知京东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可能构成侵权,京东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前不知道案涉产品涉嫌侵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京东公司在收到本案材料后,亦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下架处理。
雪美公司对京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雪美公司注册了第10711772号“路派”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的清洁制剂、上光蜡、香精油、香料、芳香剂(香精油)、工业用香料、香、化妆品,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止。
雪美公司提交的(2019)粤广南粤第5893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3月22日,雪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可言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登陆www.jd.com京东网站,在首页搜索栏中输入“凌纤悦汽车用品专营店”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页面右侧点击“进入店铺”进入店铺首页,在商品中搜索“路派”显示名为“维诺亚路派汽车香水座香水补充液百草汇精油车载香水补充液车载香水专用补充”一件商品,点击进入该商品销售页面,页面左侧及商品介绍显示印有“路派Lupai”(见附图一)标识瓶装商品图片,页面右侧显示商品京东价为68元,累计评价0,由凌纤悦汽车用品专营店负责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
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该店铺企业名称为广州凌纤悦贸易有限公司。
凌纤悦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公证书显示上述店铺由其经营,上述产品系由其销售但未曾实际销售成交。
凌纤悦公司提供了其店铺后台记录打印件,显示凌纤悦汽车用品专营店关店时间为2019年4月1日,关店原因是合同自然到期。
雪美公司、京东公司均确认凌纤悦公司经营的上述店铺于2019年4月1日关闭。
京东公司提供了京东商城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其为网络平台提供者,未参与案涉商品的销售。
雪美公司对京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京东公司放任凌纤悦公司销售案涉商品,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构成共同侵权。
另查明,雪美公司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并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
再查明,凌纤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配件批发、汽车零配件零售等。
京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4日,注册资本9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电信业务等,系www.jd.com网站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雪美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凌纤悦公司提供的店铺后台打印件,京东公司提供的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雪美公司系第107117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雪美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凌纤悦公司在其经营的京东网店展示销售案涉商品的商品图片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旨在识别商品的来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案涉京东网店展示销售案涉商品的商品名称标题包含有“精油”“车载香水补充液”等字样,应认定该商品与雪美公司的第107117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芳香剂(香精油)属于相同商品。
经比对,商品图片中案涉商品瓶身使用的标识系中英文组合标识,其中中文部分“路派”与雪美公司的第10711772号注册商标“路派”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相同,英文部分“Lupai”为“路派”二字的拼音,该中英文组合标识在整体上与第1071177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雪美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凌纤悦公司在其经营的京东网店未经原告许可,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雪美公司第10711772号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侵害了雪美公司第107117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凌纤悦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京东公司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雪美公司在起诉前并未向京东公司发出权利通知,且案涉侵权产品在雪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已下架,雪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京东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网店销售侵权产品且未采取必要措施,或故意为凌纤悦公司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雪美公司主张京东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要求京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雪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凌纤悦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凌纤悦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雪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及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凌纤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雪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雪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广州雪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40元,被告广州凌纤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40元(被告广州凌纤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