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北京萨伏伊影像技术有限公司与钟承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10民初17091号
案件名称北京萨伏伊影像技术有限公司与钟承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萨伏伊影像技术有限公司;钟承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7091号 原告:北京萨伏伊影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云会里金雅园过街楼六层6259室。

法定代表人:周若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兰,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嘉,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承祥,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珮珊,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萨伏伊影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伏伊公司)诉被告钟承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萨伏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兰,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珮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承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萨伏伊公司起诉称:萨伏伊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SLOPES”商标,核准使用在照相器材架等商品上,系该商标权利人。

被告钟承祥在淘宝平台上开设的网络店铺“敏成摄影”,其在明知使用该品牌构成侵权的前提下,依旧使用涉案商标作为照相器材架等商品品牌,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两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商标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承祥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淘宝公司依据淘宝规则对被告钟承祥相应处罚;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

诉讼中,原告萨伏伊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2项诉讼请求,并放弃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萨伏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系第1786087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2、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28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钟承祥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3、原告的正品实物一件及原告的淘宝店铺页面截屏一组,证明原告一直使用涉案商标。

4、网页截屏一组,证明原告通过网络平台对涉案商标进行宣传,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告钟承祥书面答辩称:一、钟承祥无侵权的过错。

1、钟承祥在涉案淘宝店铺中的涉案商品及包装上没有使用“SL0PES”商标,只是在涉案商品宝贝描述中所使用的介绍词为SL0PESBlack,系两个英语单词的组合,属于文字信息,并非使用涉案商标;

SLOPES在英语中的意思为“斜度、坡度”,Black在英语中的意思为“黑的、黑色的”,两个英文单词组合起来就是“斜面黑色”的意思;

SLOPES、Black在词典中都有相关记录以及解释,并非原告自主创造或者自主设计出来的一个臆造词。

2、钟承祥不知道“SL0PES”是注册商标,该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且涉案商品没有使用该商标;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钟承祥对涉案行为无过错。

3、钟承祥开设的淘宝网店只是代购商品,并不生产、制作商品,也无库存商品;

涉案店铺中涉案商品零销售、零评价、零交易成功,原告主张销量巨大、获利巨大、库存较大,与事实不符,且涉案商品于2018年已下架删除。

二、依据法律规定,钟承祥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店铺零成交,没有销售过涉案商品,不存在获利,涉案商品及包装未使用涉案商标,且在萨伏伊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在公证处保全证据至涉案商品于2018年下架删除时段内,萨伏伊公司并没有提出警告或者制止侵权,故萨伏伊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无法律依据。

同时,萨伏伊公司的真正目的是以商标侵权为由获取赔偿金。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萨伏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承祥未提交证据。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因萨伏伊公司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淘宝公司对本案不发表具体答辩意见。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卖家信息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对卖家身份进行审核,能够提供卖家的身份信息,尽到了注意义务。

对原告萨伏伊公司及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萨伏伊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2,被告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内容上看,商品上未使用涉案商标;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证据3、4,被告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萨伏伊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萨伏伊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萨伏伊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86087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26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照相器材架、照相机用三脚架等。

2017年7月5日,萨伏伊公司的代理人周军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人员依周军的要求操作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s://item.taobao.com/item.htm?spm=a230r.1.14.61.XyYLuH&id=551176121832&ns=1&abbucket=5#detail”的网址链接,进入该商品页面,页面右上角显示“敏成摄影,掌柜:du3du3”,商品信息显示:BLACK多功能多角度支架goprohero5/4/3+运动相机配件,价格¥20.00,累计评论5,交易成功2,库存93件;

宝贝详情中使用“SLOPESBlack是一个多功能的相机支架”文字描述,并在多处文字描述中使用“SLOPESBlack”,还展示相机支架的图片,图片中的相机支架未使用“SLOPES”标识。

2017年7月7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287号。

庭审中,萨伏伊公司明确不主张涉案店铺中的相机支架实物侵权。

同时,萨伏伊公司确认涉案店铺中销售的相机支架,萨伏伊公司同款支架分“SLOPESBlack”和“SLOPESRED”款,颜色有黑色,红色二款。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du3du3”开设的店铺“敏成摄影”由钟承祥注册并经营。

萨伏伊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若干。

本院认为:萨伏伊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第178608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钟承祥的行为是否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在涉案商品页面的宝贝详情项下的多处文字描述中使用“SLOPES”字母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易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应认定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照相器材架为相同商品;

因此涉案店铺在商品的宣传中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第178608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钟承祥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钟承祥因侵权获得利益及萨伏伊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萨伏伊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其虽未提交有效票据,因公证事项及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钟承祥在涉案店铺的宝贝详情的宣传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该被宣传的商品售价20元,累计评论5,交易成功2,库存93件;

2、萨伏伊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律师费若干。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钟承祥赔偿萨伏伊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萨伏伊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承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萨伏伊影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萨伏伊影像技术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北京萨伏伊影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83元,由被告钟承祥负担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