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5民初1764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职务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俊玲,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三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逸景路464号301房自编31082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伟。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三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群贸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俊玲及被告三群贸易法定代表人李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起诉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群贸易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享有的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
3、判令被告三群贸易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4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双方协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16年获得独占许可后,始终致力于更好的提升“PANCOAT”品牌知名度,更好的保护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三群贸易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产品。
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尽到审查被告三群贸易在天猫网上所提供的产品是否侵害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商标权的合理注意义务,没有及时删除侵权链接。
上述两者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当立即删除侵权链接,并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鉴此,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取得了被告侵权的证据,并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群贸易辩称:一、从开始到店铺结束,我方都是不清楚我方有侵权,因为原告这个图案不是一个很有名的图案,同时我方的生产过程没有一个库存。
我方的图案也是通过网络购买的,我方也没办法对每个图都审核判断哪个图是否侵权,而且也不是一些知名品牌。
具体而言,如果有客户需要,我方则购买这样的一个图,然后直接通过这种热转印的方式将图印在衣服上面。
因此,客户需要多少,我方就直接拿多少的图来印,也没有库存,且我方那个款也基本上等于没卖过。
二、我方的网店是新店,当时开了不到一年,我方就不开了并关店了,在2017年年底也找不到我方网店的一个链接。
虽然我方公司还在,但是我方的网店跟产品都没再卖了,而且不知道侵权了原告的图案。
三、当时的话如果说从我方网店页面数据上来看,包含原告买的两件一共是22件,但是真实的售出是只有给原告的两件。
因为我方网店是一个新店,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面有明确的标准,营业额低于一万以内是A,然后我方网店是1A,必不可少会在网络上刷单。
所以,实际的成交是原告的两件。
此外,因为从网络上买图,加图案的模式上比较被动,我方也没有利润,所以我方网店也不打算做了,故没做满一年我方就关店了。
四、我方网店是2017年1、2月份开通,交的年费是6000多元,一年后自动关店,但是我方在10、11月份的时候就完全没有运作了,同时也没有卖出包括原告主张侵权产品在内店铺的所有产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称其已删除涉案产品链接,原告就此撤回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及其第二项诉请,变更第三项为判令被告三群贸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4万元,被告三群贸易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此予以准许。
国家商标局于2011年2月7日向崔晸旭、金忞湜(共有人)核发第7997777号“pancoat及图”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帽子(头帽)、T恤衫、牛仔裤、短裤、茄克(服装)、内衣、运动鞋、运动服、童装、皮带(服饰用),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2015年12月6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称为:品牌索引有限公司。
2017年5月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称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由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分别于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2月7日日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3567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4938号公证书(分别附有现场实物照片、网络截图照片),显示:申请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分别于2017年9月13日、9月19日申请办理网购涉嫌侵权产品的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9月29日,公证处人员对收到的运单编号为518265907229(优速快递)的货物进行现场拆封(内有衣服二件)及封存的公证。
2017年10月1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进行以下网络保全操作:登录“www.1688.com”网络平台,查阅其向被告三群贸易所经营的网店购买两件网红大黄鸭大眼睛长袖T恤(黑色M码、彩兰色S码)的过程;
其中下单及发货时间均为2017年9月23日、两件T恤价格均为27.90元、运单编号为518265907229(优速快递),彩兰色T恤已售22件;
该网店为被告三群贸易经营,属于企业第一年,联系人为李光伟,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庭审中,经查验公证封存物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封存实物为两件T恤衫(黑色M码、蓝色S码),均为本案诉争的被控侵权产品;
两件T恤衫正面均印有原告第7997777号“pancoat及图”注册商标的标识图样(图形较大),在该图样的右下方印有较小的“BURBSMAY”等商标标识,两件T恤衫背面没有其他商标标识,也没有发现有吊牌,与上述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基本一致。
被告三群贸易为了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搜索图案页面截图,拟证明涉案图案不是我方生产,我方是通过网络搜索图案后购买再通过热转印方式印到衣服上,因此并没有备库存;
2、页面店铺关闭截图,拟证明我方在被起诉前已关闭涉案网店不运营了,没有主观的侵权意识;
3、“BURBSMAY柏思马”商标(商标注册人周映吟)、第10716021号商标(商标注册人陈良煜)及第10558403号商标(商标注册人陈良煜)的品牌注册证(图片打印件),拟证明我方在衣服上面也有自己的品牌标识,没有侵犯原告图案的想法。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均不认可。
另查,被告三群贸易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等。
诉讼中,被告确认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对此表示其未授权被告销售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宏联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主体,本案为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应参照涉外纠纷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作为被告三群贸易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原告是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T恤衫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从公证保全的商品来看,被告出售的被控侵权商品T恤正面印有与原告第7997777号“pancoat及图”注册商标的相同的图样标识,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此外,被告辩称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网络购买涉案图案进行“热转印”加工而成,故被告亦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其未授权被告生产销售上述涉案产品,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并生产销售假冒其商标的涉案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侵权故意及被告的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区域、商品的获利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再结合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情节,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4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三群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三群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共计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广州三群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