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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广州市萨米璐皮具有限公司、蔡春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4民初3476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广州市萨米璐皮具有限公司、蔡春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广州市萨米璐皮具有限公司;蔡春明;东莞市途牛商贸有限公司;张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民初3476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该公司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琦,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萨米璐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自编泗合二巷19号第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6。

法定代表人:蔡春明。

被告:蔡春明,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东莞市途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莲花广场A区2Z3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2E。

法定代表人:张锐。

被告:张锐,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与被告广州市萨米璐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米璐公司)、蔡春明、东莞市途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牛公司)、张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宫琦,被告萨米璐公司、蔡春明、途牛公司、张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萨米璐公司、蔡春明、途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第241012号“”、第G846642号“”、第G561516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手提包商品;

2.萨米璐公司、蔡春明、途牛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手提包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近似的“”装潢;

3.萨米璐公司、蔡春明、途牛公司销毁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仿冒原告有一定影响装潢的库存或待销售商品;

4.萨米璐公司、蔡春明连带赔偿因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仿冒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

5.途牛公司、张锐连带赔偿因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仿冒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6.萨米璐公司、蔡春明、途牛公司、张锐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9万元;

7.萨米璐公司、蔡春明、途牛公司、张锐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法国著名企业,至今已有160余年的经营历史。

原告创始人的儿子乔治威登于1896年设计并推出了“”图形标识,该图形标识由“”图形加上风格化的花瓣、四角星等图形要素组成,120多年来长期而广泛地用于原告生产的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上,已成为原告极具识别性的品牌标识和最古老的商业标识之一。

原告将该图形商标以铺展延伸的方式广泛用于其生产销售的行李箱、手提包、公文包、钱包等箱包类产品上,通过120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原告所生产的附有“”图形商标的产品风靡全球,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而“”图形标识的使用方式也被世界所认可和熟识,全球消费者已经将“”图形标识及前述使用方式与原告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

为保证商品与品牌价值相称,原告出品的包括皮具在内的产品品质卓越、工艺精湛,且只在原告直接开设的环境典雅的专卖店和官方网站××销售。

原告的“”图形商标于1985年2月18日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并随后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24101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背包;

手提包;

(肩)挎包;

钱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原告在中国境内享有该“”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第241012号“”图形注册商标以铺展延伸的方式作为商标使用在中国销售的背包、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该图形注册商标长期受到完整的行政、司法法律保护,且司法机关在司法保护中屡次认可其显著性和知名度。

为防止他人变更部分图形元素仿冒原告的“”图形注册商标及连续复制图案,原告将上述商标连续复制图案的另一种图形组合方式的最小图形组合单元以图形商标“”及图形商标“”的方式申请注册为商标,该两商标已经依据商标国际注册程序依法公告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获得注册商标保护。

其中,图形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G561516号,注册公告日期为1990年10月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背包;

钱包;

旅行包;

手提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自2010年10月4日至2020年10月4日。

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号为第G846642号,国际注册日期为2004年11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背包;

钱包;

旅行包;

手提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24年11月19日。

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图案以不同表现方式的组合形态同时持续使用在原告出品的行李箱、手提包、公文包、背包、钱包等商品的外表面上。

截至起诉日,原告使用上述涉案图形注册商标的商品在中国行销广泛,涉案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完整的法律保护。

原告实际使用“”图形注册商标均采取在产品表面将“”图形连续无限铺展的方式,这就使得产品外表面连续、无限铺展的“”成为原告商品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与原告的商品、商誉建立了密切的关联关系,能够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

原告前述连续无限铺展使用的“”装潢中,又尤以深棕色背景加黄棕色花瓣和的“”装潢图案使用时间最长且商品份额最高,该种颜色和图形的装潢被广大消费者称为“LV老花”。

原告发现,途牛公司在京东网注册并经营名称为“途牛箱包专营店”的网店(网址:https://mall.jd.com/index-133714.html)大量销售使用了与原告第241012号“”、第G846642号“”、第G561516号“”注册商标近似且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近似的“”标识的手提包商品。

前述商品由萨米璐公司、蔡春明共同生产。

原告还发现萨米璐公司、蔡春明共同生产的前述侵权商品,除了在京东平台线上销售以外,还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壹号箱包交易城这类大型箱包交易中心的商铺档口中大量销售,萨米璐公司、蔡春明还共同生产侵犯原告其他商标权的箱包商品。

原告已委托公证机构对前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萨米璐公司、蔡春明、途牛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且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控侵权手提包商品上均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近似的“”图形作为产品装潢,造成侵权商品来源和原告商品相混淆,构成仿冒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

萨米璐公司、蔡春明在实施本案侵权的同时还生产侵犯原告其他商标权的商品,足见萨米璐公司、蔡春明侵权情节严重。

蔡春明作为萨米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张锐作为途牛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均在不能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应分别对萨米璐公司、途牛公司的侵权赔偿之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萨米璐公司、蔡春明、途牛公司、张锐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原告据此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萨米璐公司、蔡春明、途牛公司、张锐共同辩称:四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商标不相同,原告的商标是四个角,被告的商标是五个角。

2.被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商标图案不近似,四角图案与五角图案外形存在明显差异,而且由于两者的花瓣数量均比较少,可以在第一眼做出清晰的识别。

如果四角与五角近似,那原告的商标与我国及美国的国旗相似。

另外,原告商标的显著部分为,被告所使用的图案并不包含字样。

3.被告所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在外观上与原告的完全不同,两者不具有混淆的可能性。

4.被告商品的销售途径及价格均与原告存在明显差异,原告的产品是奢侈品,价格在1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是一般是专柜销售。

被告的产品为低端的日用产品,价格为100-300元人民币。

两者的客户群体完全不同,因此无论本案争议的图案是否侵权,本案的事实均不对原告造成任何影响。

5.被告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十分少,而且销售不佳,目前已经全部停止销售。

6.蔡春明是萨米璐公司的股东,张锐是途牛公司的股东,本案即使构成侵权也是法人的责任,不应由蔡春明、张锐承担责任。

7.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本案的争议是对商标的使用,该情形不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法的装潢。

退一步讲,对于某一种图案的连续使用,在日常生活中多有,比如说家居用品床单,因此即使该使用方式构成装潢,也不具有专属性。

经审理查明,第24101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毛皮、兽皮、生皮、皮革、人造皮革、背包、手提包等,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第G84664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毛皮、兽皮、生皮、皮革、人造皮革、背包、手提包等,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24年11月19日。

第G56151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毛皮、兽皮、生皮、皮革、人造皮革、背包、手提包等,有效期自2010年10月04日至2020年10月04日。

路易威登马利蒂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标图案属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及实际使用情况,提交:路易威登马利蒂官网销售页面;

《嘉人》杂志文章:《跨越一个半世纪的经典—回顾1867-2010年世博会上路易威登的辉煌身影》、《LouisVuitton与艺术“私奔”到中国》;

中国国家博物馆展览宣传册《路易威登“艺术时空之旅”》;

《男人风尚》杂志文章:《超现实主义大草原》;

《世界品牌故事﹒箱包卷》(2009年8月北京第1版)图书节选;

《服饰与美容》杂志文章:《品牌故事LOUISVUITTON》;

路易威登马利蒂在中国大陆开设专卖店一览表;

贝恩创效公司在其官网发布的《2014年中国奢侈品市场研究》;

胡润研究院发布的《2017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报告》;

人民邮电出版社的《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

“致敬Monogram经典与经典颠覆者”户外广告特辑中国发布汇总;

《瑞丽》杂志文章:《LouisVuitton回到一切开始的地方》;

《时尚芭莎》(2016年8月号);

以“LV老花”、“老花包”为关键字在百度图片搜索的网页截图;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2017)深盐证字第9536号公证书载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张倩芸于2017年12月18日向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张倩芸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京东网站的“途牛箱包专营店”,浏览了该店的“销量”及部分商品展示页面,并购买了女包2个(价格合计467元,因购满249元减50元,实际支付417元)。

2017年12月26日上午,张倩芸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签收了包裹。

2017年12月27日,公证处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和封箱,并对拆封前的包裹、拆封后包裹内的物品、物品封存于封箱后的封箱进行了拍照,所拍照片经打印后作为公证书的附件,经贴封后的物品留存于张倩芸处。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京东商城网店“途牛箱包专营店”的经营者为途牛公司,店内展示并出售多款女包,价格由几十元至几百元不等。

其中,“萨米璐单肩包女包手提包女士包包复古真皮女包斜挎包品牌自营2017新款2294-大号(送88元钱包)”售价268元,累计评价3200+;

“萨米璐包包女包品牌时尚斜挎包单肩包女士包包大包9037-咖啡色”售价199元,累计评价100+。

上述两款女包的包身均将“”标识无限铺展使用,吊牌印有“SaMiLu萨米璐”字样,外包装袋印有“香港萨米璐国际皮具有限公司(监制),中国总经销:广州市萨米璐皮具有限公司”字样。

(2017)粤广海珠第36766号公证书载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张倩芸于2017年9月20日与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来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大道西99号“狮岭壹号皮具箱包交易中心”内门面标识有“A2001派帝龙皮具”字样的商铺,张倩芸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购买了两个手提包,刷卡支付520元。

公证人员对上述地点、所购物品、刷卡存根、单据、名片进行了拍摄。

POS签购单存根记载商户名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亚蒂斯皮具商行;

送货单记载:女包2个,单价260元,金额合计520元,加盖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亚蒂斯皮具商行公章;

名片正面内容包括“派帝龙皮具”“苏瑞红”“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壹号箱包二楼B2001”,名片背面内容包括“工厂店”。

其中一个手提包的包身将“”标识无限铺展使用,吊牌印有“SaMiLu萨米璐”字样,外包装袋印有“香港萨米璐国际皮具有限公司(监制),中国总经销:广州市萨米璐皮具有限公司”字样。

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其第241012号“”、第G846642号“”、第G561516号“”注册商标中的三个图形元素分别是圆形、四角形和十字形。

被诉侵权标识“”中有同类的三种图形,仅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四圆结构变化为五圆结构,但仍然成圆形、五边形和五瓣花星形,构成元素的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的图形排列结构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的图形排列结构完全相同。

因此,整体判断仍然是近似。

萨米璐公司、蔡春明、途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体现为:将“”标识在包身无限铺展使用作为商品的装潢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商标“”商品的特有装潢高度近似。

萨米璐公司认为,是否相似的核心在于五角和四角是否相似,如果五角与四角不相似,不论图案如何排列,均不应认定构成侵权。

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系四角星图形,状如地图指针,其各角指向互为90度角,横向和纵向两角均在同一直线上,萨米璐公司所使用图形为五角星形,上端一角,下端两角分立,左右两角向上倾斜,各角之间不存在任何90度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处于同一直线的关系。

两者视觉上完全不同,不应认定为相似。

2019年2月11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对京东商城网店“途牛箱包专营店”进行网页时间戳取证,该网店在售商品中仍有几款将“”标识无限铺展使用在包身的“萨米璐女包”。

萨米璐公司为证明涉案手提包所用皮革系合法取得,提交润包通皮革公司送货单、润包通皮革公司店面及店内展售案涉商品所用皮革的实景照片、宏发胶皮公司店面及店内展售案涉商品所用皮革的实景照片。

送货单记载客户名称为萨米璐,上述两家店面内展售的皮料皮料包括涉案手提包所用皮革皮料。

萨米璐公司另提交京东网站买家页面,拟证明案涉手提包已经不再有售。

另查,萨米璐公司系2013年12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蔡春明,经营范围:皮革及皮革制品批发;

其他皮革制品制造;

皮箱、包(袋)制造;

箱、包批发;

箱、包零售;

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

技术进出口;

皮革服装制造。

途牛公司系2014年9月2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张锐,经营范围:销售:电子产品、玩具、户外运动用品、服饰、箱包、日用品、珠宝首饰、工艺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金银首饰、灯具灯饰。

第9622707号“SaMiLu萨米璐”商标系蔡春明于2011年6月21日申请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牛皮;

仿皮革;

钱包;

手提包;

公文箱;

书包;

帆布背包;

支票夹(皮革制);

裘皮;

伞。

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其维权费用包括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100元、公证费3500元及律师费90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发票金额为165000元,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该金额包含了另一案件的律师费)、公证费发票、担保费发票作为证据。

诉讼中,路易威登马利蒂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萨米璐公司、蔡春明价值人民币5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

本院依法作出(2019)粤0114民初3476号民事裁定书,并已作出相应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在法国注册的公司,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获得其注册商标被侵权的赔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第G846642号“”、第G561516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萨米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以及途牛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均将“”标识无限铺展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首先,将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846642号“”、第G561516号“”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846642号“”、第G561516号“”商标在图形排列结构上相同,仅在具体的图形元素上有细微差别,比如被控标识使用了与四瓣花近似的五瓣花,以及与圆内四瓣形近似的圆内五瓣形,但被控侵权商品上述图形元素的使用方式仍然与第G846642号“”、第G561516号“”商标隔离比对上构成近似。

同时从整体观看,特别是保持一定距离观看,被控侵权商品的外部装潢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846642号“”、第G561516号“”商标的视觉效果高度近似,结合路易威登马利蒂上述商标本身的显著性以及极高的知名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

然后,将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商标进行比对,第241012号“”商标最为突出的图形元素是“”,此外其在图形排列结构上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亦有不同。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G846642号“”、第G5615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萨米璐公司、途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不足以证明萨米璐公司、途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情况以及涉案商标知名度、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萨米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万元(含合理费用)、途牛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万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蔡春明、张锐的责任问题。

蔡春明虽然将其第9622707号“SaMiLu萨米璐”商标提供给萨米璐公司使用,但不足以认定其与萨米璐公司共同生产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萨米璐公司、途牛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蔡春明、张锐分别为其唯一股东,蔡春明、张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萨米璐公司、途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因此,蔡春明、张锐应当对萨米璐公司、途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萨米璐公司、途牛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体现为:将“”标识在包身无限铺展使用作为商品的装潢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商标“”商品的特有装潢高度近似。

对此本院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萨米璐公司、途牛公司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表现形式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表现形式相同,萨米璐公司生产、销售以及途牛公司销售涉案商品已被认定为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无需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故路易威登马利蒂诉请因仿冒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所致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萨米璐皮具有限公司、东莞市途牛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第G846642号“”、第G5615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萨米璐皮具有限公司、蔡春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三、被告东莞市途牛商贸有限公司、张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四、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763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7933.5元,被告广州市萨米璐皮具有限公司、蔡春明、东莞市途牛商贸有限公司、张锐共同负担96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萨米璐皮具有限公司、蔡春明、东莞市途牛商贸有限公司、张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吴 优人民陪审员  朱小玲人民陪审员  朱晓英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晓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产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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