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211民初172号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代为调解、和解及领取和解款项,签署调解、和解协议;
代为提起上诉,递交、签收相应法律文书,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项,领取诉讼退费。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代为调解、和解及领取和解款项,签署调解、和解协议;
代为提起上诉,递交、签收相应法律文书,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项,领取诉讼退费。
被告:罗芳,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的标的金额变更为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主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