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39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少强,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普宁市。
2017年11月6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艳琴,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少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文豪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廖少强及辩护人邓艳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6月份始,被告人廖少强受雇于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某创意园,储存并销售假冒“BURBERRY”、“GUCCI”注册商标的服饰。
2019年6月4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廖少强,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饰1批。
经统计,廖少强已销售的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服饰价值人民币7951元;
按照平均价格统计,缴获的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服饰15041件,共价值人民币1056590.85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少强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少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廖少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少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少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少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廖少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少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廖少强的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就量刑方面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廖少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服饰的金额仅为7951元,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与事实不符。
2、被告人廖少强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廖少强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廖少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廖少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轻微,应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廖少强十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6月份始,被告人廖少强受雇于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某创意园,储存并销售假冒“BURBERRY”、“GUCCI”注册商标的服饰。
2019年6月4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廖少强,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饰1批。
经统计,被告人廖少强已销售的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服饰价值人民币7951元;
按照平均价格统计,缴获的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服饰12565件,共价值人民币1056590.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GUCCI”、“BURBERRY”品牌的衣服、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等物品;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租赁合同、“GUCCI”、“BURBERRY”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授权委托书、涉案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商标注册登记资料、被告人廖少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廖少强的身份材料;
证人王某、汤某的证言;
被告人廖少强的供述和辩解;
广东创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廖少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数量及金额其他专项审计报告》;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少强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少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廖少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廖少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少强受雇于他人从事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少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少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少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服饰的金额仅为7951元,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本案涉案金额经中介机构审计认定被告人廖少强已销售的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服饰价值人民币7951元;
按照平均价格统计,缴获的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服饰12565件,共价值人民币1056590.85元。
该审计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予以采纳。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二十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内酌情从重处罚。
因此,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廖少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金额数额巨大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未遂,从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廖少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廖少强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少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1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赵月颜人民陪审员 温统斯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