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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7民终6579号
案件名称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7民终6579号上诉人(原审迈可寇斯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住所地瑞士联邦曼诺市甘托纳路18号(ViaCantonale18,6928Manno,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塞德里克·维尔莫特(CedricWilmotte)。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工人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许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390号1幢16-17层。

法定代表人:沈杭。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娟,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君,女,该公司财务总监。

上诉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可寇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旅公司)、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蔻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下文所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法院、行政机关及公证处等名称及所涉境内地址均不再加注国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可寇斯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2.判令商旅公司、法蔻公司停止实施未经授权擅自使用迈可寇斯公司“MICHAELKORS”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商旅公司与法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法蔻公司赔偿迈可寇斯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5.判令商旅公司与法蔻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涉案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经营。

“MICHAELKORS”是迈可寇斯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英文企业字号。

商旅公司和法蔻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涉案店铺招牌和涉案商场墙壁等处使用与上述字号相同的“MICHAELKORS”标识的行为,将造成相关公众对涉案店铺经营者身份的混淆和误认,容易使人误认为迈可寇斯公司入驻了涉案商场,已经不正当的利用了迈可寇斯公司所享有的良好声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商旅公司应与法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商旅公司作为涉案商场的开办者、管理者以及涉案店铺的出租方,负有法定的引导、监督商场内商户合法经营的事前管理义务和制止违法经营行为的事后管理义务,其明知法蔻公司无权使用上诉人注册商标和字号开设“MICHAELKORS”品牌专卖店,而仍然为后者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经营场所、管理服务和不作为的帮助或便利条件,已经构成《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二款所指的帮助侵权情形,应与法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依法提高判赔金额。

综合考虑迈可寇斯公司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法蔻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至少一年以上,商旅公司、法蔻公司曾因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商号行为多次被其他品牌权利人起诉,本案诉讼之前迈可寇斯公司也多次要求商旅公司、法蔻公司停止实施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商旅公司、法蔻公司主观过错明显等因素,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原则,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相应确定赔偿数额。

商旅公司辩称:1.涉案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蔻公司只侵害涉案服务商标,未侵害涉案商品商标。

涉案被诉行为未指向迈可寇斯公司的字号,消费者也不会联想到字号。

即便字号混淆,因涉案商品来源于迈可寇斯公司,因此不会减少迈可寇斯公司的商品交易机会。

2.一审判决基于商旅公司没有履行市场管理义务而判令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也未上诉。

3.一审判赔金额偏高。

涉案被诉行为没有减少迈可法蔻公司的商品交易机会,也没有淡化或者贬低涉案注册商标,迈可寇斯公司没有经济损失,且涉案服务商标没有知名度,综合上述因素,一审判赔金额偏高。

法蔻公司辩称:1.涉案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涉案商品来源于迈可寇斯公司,法蔻公司以平行进口方式在国内市场销售涉案商品并未违反我国的禁止性规定。

法蔻公司在涉案店铺门头、外墙、橱窗等使用“MICHAELKORS”标识,传达的是销售商品的品牌信息,属于合理使用。

且根据商标法权利用尽原则,权利人在产品售出后权利已经用尽,无权禁止他人再销售产品或使用商标。

2.涉案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虽然涉案商标“MICHAELKORS”同时也是迈可寇斯公司的字号,但纵观同类销售场所及百货经营的模式,涉案被诉行为均指向的是涉案商标而非字号,不能仅因标识中包含“MICHAELKORS”就认定使用了迈可寇斯公司的字号。

故涉案被诉行为并不会“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迈可寇斯公司没有经济损失。

涉案商品是正品,法蔻公司的销售行为不会造成迈可寇斯公司任何经济损失;

“MICHAELKORS”是美国轻奢时尚品牌,而非奢侈品牌;

迈可寇斯公司的维权费用也是不合理;

涉诉行为属于平行进口行为,不属国家加大惩罚力度的情形。

因此,迈可寇斯公司要求赔偿50万元明显偏高。

4.已有司法判决认定,在销售的品牌商品为真品的情况下,不会对涉案商标区分来源的识别功能造成损害,合理的营销行为不会“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5.法蔻公司确实使用了“MICHAELKORS”品牌,但迈可寇斯公司把产品批发给我方,又来起诉我方,是一种不诚信商业行为。

综上,请求驳回迈可寇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迈可寇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商旅公司、法蔻公司停止侵犯涉案第3603883号、3603887号、4093300号、15803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未经授权擅自使用迈可寇斯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英文企业字号“MICHAELKORS”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商旅公司、法蔻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迈可寇斯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在瑞士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在瑞士本国和国外进口、出口、收购、出售、分销和营销时尚产品和所有相关用品。

此外,可在瑞士本国和国外为迈可寇斯集团公司提供金融和财政服务,例如借贷款,提供资金、担保和抵押等。

可为迈可寇斯集团公司和第三方提供咨询和服务,尤其是与业务开发、营销战略、行政管理及金融管理等相关的服务。

可研发、收购、利用、管理和出售与公司业务相关的工业知识产权,如商标、许可权和技术等。

参与迈可寇斯集团,并在经营活动中考虑集团利益。

可积极开展旨在促进公司发展或经营目标的所有商业、金融和其他业务活动。

可建立或参股投资在瑞士本国和国外的子公司、伙伴公司和附属公司。

可在瑞士本国和国外收购、管理和出售不动产。

第3603883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系迈可寇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8类:旅行箱、背包、行李箱、手提箱、伞、手提包、钱包、皮夹,注册有效期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止。

第3603887号“MK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系迈可寇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8类:旅行箱、背包、行李箱、手提箱、伞、手提包、钱包、皮夹,注册有效期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23年6月6日止。

第4093300号“MICHAEL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系迈可寇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8类:旅行箱、包、行李箱、手提箱、伞、手提包、钱包、皮夹,注册有效期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

第15803108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系迈可寇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35类:广告;

商业管理辅助;

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企业迁移;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寻找赞助;

销售展示架出租;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

替他人推销;

商业信息;

样品散发;

广告宣传本的出版;

货物展出;

商业研究;

市场研究;

商业评估;

商业专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拍卖;

人员招收;

报刊剪贴;

组织商业或厂告展览;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

商业橱窗布置;

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

税款准备;

文字处理;

网站流量优化;

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

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注册有效期从2017年8月7日至2027年8月6日止。

上述注册商标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大的知名度。

商旅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80000万元,经营范围:实业投资,投资管理(不含证券、期货等金融业务、未经金融等行业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向社会公众集(融)资等金融业务);

物业服务(与有效资质证书同时使用);

设计、制作、代理国内各类广告;

停车库经营管理,商业营销策划,经营管理咨询,商场经营管理,企业管理咨询;

园林绿化管理咨询;

房地产经纪服务;

柜台租赁服务、钟表维修服务;

鞋包修理服务,服装撬边服务,餐饮服务;

生活美容;

打字、复印(不含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洗衣服务;

皮具护理服务,非医疗性验光配镜服务;

健身服务;

食品经营;

钟表、化妆品、香水(以上两项经营范围不含危险化学品)、美容美发用具、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皮革制品、化工原料及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监控化学品)、工艺美术品、黄金制品、白银制品、通讯设备(不含卫星地面接收设备)、五金家电、家具、家具、建筑装饰材料(不含竹木材料、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监控化学品)、初级食品农产品的批发及零售。

商旅公司系涉案店铺所在的“义乌之心”商场的经营者。

法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2860万元,经营范围:货物进出口;

销售:鞋帽、服装、箱包、洗涤用品、化妆用品、日用百货、针纺织品、家用电器、办公用品、体育用品、家居饰品、工艺品、五金交电、初级食用农产品(除食品、药品)、机电产品、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水暖器材、建筑装饰材料、电线电缆、通讯器材、照相器材、贵重金属、珠宝玉器、钟表、计算机耗材及电脑、家具;

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除新闻媒体及网络广告);

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除商品中介)、经济信息咨询(除证券、期货);

烟草制品零售;

食品经营;

承接装饰装修工程、工程设计。

法蔻公司系涉案店铺的经营者。

涉案店铺的场地系由商旅公司出租给法蔻公司,该店铺于2018年4月份开业。

2018年6月28日,迈可寇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广州科南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洪顺到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员和某代理人到“义乌之心”商场,对涉案店铺的周边现状、店铺所在位置楼层总索引、侵权的广告牌、店铺内现状、个别商品标签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16张。

上述过程由义乌市公证处全程公证,并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9060号公证书一份(具体标识比对见附图一)。

2018年12月10日,迈可寇斯公司向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陈某1、陈某2会同迈可寇斯公司的代理人张勇,于2018年12月12日到“义乌之心”商场,三人从南门进入商场内,根据商场一楼中楼层总索引显示器显示“GUCCI/BURBERRY/MICHAELKORSL101/LB01”,在南大门左侧找到标注“MICHAELKORS”字样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张勇以消费者的名义,购得外观标注“MICHAELKORS”包一个,支付人民币1710元,并当场取得名称为“销售凭证”的单据一张,对该商店的外观及店铺内的环境进行了拍照。

后对所购得上述物品现状、单据现状、封存后的现状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工作记录》。

上述过程由义乌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8070号公证书(具体标识比对见附图二)。

另查明,迈可寇斯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店铺的招牌、门头、外墙以及商城所在的楼层索引牌、商场墙面装潢上使用“MICHAELKORS”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第3603883号、3603887号、4093300号、15803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上述商标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看上述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对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

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不只是根据侵权人的主观意图或者主观认识,还需要认定在客观上其使用是否构成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这是区分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根本界限。

关于商旅公司、法蔻公司在涉案店铺的招牌、门头、外墙、商场墙面装潢突出使用“MICHAELKORS”标识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该使用行为构成侵犯涉案第15803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理由如下:1.服务商标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识。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标识的某类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15803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等,属于服务商标。

涉案店铺系销售“MICHAELKORS”品牌商品的店铺,与第15803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相同,且经比对,涉案商铺在招牌、门头、外墙、商场墙面装潢使用的“MICHAELKORS”标识,与第1580310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2.迈可寇斯公司享有的“MICHAELKORS”注册商标知名度比较大,在消费者及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迈可寇斯公司在中国内地基本采取直营方式经营店铺,而且对店铺的选址亦有严格标准,商旅公司、法蔻公司对迈可寇斯公司品牌及经营模式应当是知晓的。

3.按照法蔻公司主张的涉案商品采购渠道,商旅公司、法蔻公司完全有能力在其经营场所内以醒目方式附加说明文字告知相关公众其所销售的商品系其自行采购取得,让消费者认识到其销售的商品与迈可寇斯公司专卖店商品进入我国市场的途径不同,以避免造成混淆,但商旅公司、法蔻公司却未对此作出任何说明;

且商旅公司、法蔻公司收到本案起诉书副本等材料后,至本案庭审时,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做出说明商品来源的措施;

4.根据涉案店铺的招牌、门头、外墙、商场墙面装潢使用“MICHAELKORS”标识的大小、位置以及传达的一般印象,普通和理性的购买公众会认为其传达的是涉案店铺系迈可寇斯公司品牌专卖店的印象,造成关联关系的混淆,很容易让人误认为迈可寇斯公司与商旅公司、法蔻公司之间建立了品牌入驻的合作关系,其使用方式难言善意且合理,超出了商标合理使用的范畴,侵害了迈可寇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商旅公司、法蔻公司在涉案店铺的招牌、门头、外墙、商场墙面装潢突出使用“MICHAELKORS”标识的行为,侵犯了迈可寇斯公司享有的第15803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旅公司、法蔻公司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迈可寇斯公司经济损失。

对于迈可寇斯公司主张上述行为还侵犯了其享有的第3603883号、3603887号、4093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法蔻公司主张其销售的商品为正牌商品,而迈可寇斯公司在本案中亦不主张涉案商品为侵害迈可寇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对法蔻公司销售的商品不做论述,且迈可寇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商旅公司、法蔻公司存在侵犯第3603883号、3603887号、4093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涉案商场的楼层索引牌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该使用行为属于在销售商品时为告知顾客其销售商品来源的指示性使用,并未超过指示性使用所必要的范围,而且其同时标注了其销售的其他诸多品牌,该使用方式不会让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或混淆,不构成对上述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店铺在招牌上使用“MICHAELKORS”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MICHAELKORS”英文字号权,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庭审中,迈可寇斯公司明确其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指的是涉案店铺在招牌上使用“MICHAELKORS”标识的行为侵犯了迈可寇斯公司对具有一定影响的英文字号“MICHAELKORS”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请求权基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识产权专门法进行有限的补充,凡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性保护的,不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求额外的保护,通常情况下不与专门法的规定竞合,凡由专门法调整的事项,均优先适用专门法的规定,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本案中,商旅公司、法蔻公司在涉案店铺招牌上使用“MICHAELKORS”标识的行为,一审法院已认定为侵犯涉案第15803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迈可寇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商旅公司、法蔻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

本案中,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迈可寇斯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被诉行为的性质、后果、时间等及迈可寇斯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酌定商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开支),法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含合理开支)。

商旅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10月25日判决:一、商旅公司、法蔻公司立即停止在“义乌之心”商场、“MICHAELKORS”店铺的招牌、门头、外墙、商场墙面装潢突出使用“MICHAELKORS”标识;

二、商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迈可寇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法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迈可寇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含合理开支);

四、驳回迈可寇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迈可寇斯公司负担1320元,商旅公司负担1069元,法蔻公司负担6411元。

二审中,迈可寇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旅公司、法蔻公司涉及的法律诉讼列表(均系打印件,内容来源于企查查网),拟共同证明商旅公司、法蔻公司曾屡次因未经授权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和(或)字号被起诉,案由涉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表明商旅公司、法蔻公司主观上充分知晓未经授权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开设品牌专卖店,其系恶意实施涉案商品。

商旅公司和法蔻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法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合同、购货清单、授权书及翻译件、翻译公司资质证明,拟共同证明涉案商品有连续的合法报关手续,所售商品为正品;

本案诉讼后,迈可寇斯公司还继续给法蔻公司供货。

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1318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拟共同证明涉案商品为正品,涉案被诉行为未对涉案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造成损害,同时合理的营销行为不会“引人误为是他人商品”,故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迈可寇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鉴于其未对涉案商品的真假提出主张,故相关进口单据与本案无关。

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虽有原件,但未体现“MICHAELKORS”商标,无法确认关联性;

合同、购货清单、授权书都是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体现迈可寇斯公司的名称。

其他进口货物报关单没有体现公证购买所涉商品的编号,没有对应性。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商旅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仅是参考资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迈可寇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法蔻公司提交的相关单据,鉴于迈可寇斯公司并未主张法蔻公司所售商品系假冒,故本院对法蔻公司销售商品的真假问题不做论述;

至于法蔻公司提交的其他法院案例,难以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商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迈可寇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法蔻公司、商旅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若侵权成立,商旅公司是否应与法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一审法院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迈可寇斯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害。

迈可寇斯公司的企业名称“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中包含字号“MichaelKors”,与涉案商标相同,均可用于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

迈可寇斯公司主张法蔻公司在涉案店铺招牌和涉案商场等处使用与“MICHAELKORS”标识,侵害了迈可寇斯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但对该被诉侵权行为,迈可寇斯公司已经依据涉案服务商标获得救济,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述行为侵犯了其第15803108号注册商标。

同时,虽然迈可寇斯公司的“MICHAELKORS”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字号在形态上与之相同,但迈可寇斯公司宣传使用主要指向“MICHAELKORS”商标,商标的知名度并不当然等同于企业字号,且法蔻公司亦主要是在商标意义上使用上述标识。

故迈可寇斯主张企业名称被侵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商旅公司是否应与法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商旅公司作为商场经营者,应对入驻店铺的商标授权状况进行细致审查,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

商旅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法蔻公司并未取得迈可寇斯公司的许可,但仍为法蔻公司提供经营场所,从该角度看商旅公司亦构成帮助侵权。

再者,如前所述,法蔻公司开设的涉案店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迈可寇斯公司开设的直营店或授权专卖店,此类店铺入驻商场,有助于提升商场的档次和品位,吸引客流,进而提升商场整体的经营水平、商业氛围和销售业绩,商旅公司可从中实际获利。

综合上述事由,商旅公司的行为在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的同时,自身也获得相应经济效益,应停止侵权并在其侵权损害后果范围内与法蔻公司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迈可寇斯公司上诉主张商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一审法院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法蔻公司的被诉行为侵害了迈可寇斯公司第15803108号服务商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商旅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迈可寇斯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法蔻公司和商旅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即迈可寇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涉案店铺的开设导致其减少的销售利润、商誉可能受损所导致的损失,法蔻公司进行销售比普通转售形式所可能获取的超额利润,商旅公司获得相应经济效益等,迈可寇斯公司也未提交其授权许可其他加盟商开设专卖店所收取的许可使用费以供参照,故本院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本院认为有以下几方面因素需要加以重点考量:1.迈可寇斯公司具有较长经营历史,“MICHAELKORS”品牌在奢侈品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品牌蕴含较大的经济价值,应给予一定强度的保护;

2.法蔻公司经营的涉案店铺具有较为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且构成商标侵权,并获取了一定数额的利润;

3.涉案“义乌之心”商场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客流量,至迈可寇斯公司起诉之日涉案店铺开业经营已有大半年;

4.法蔻公司与商旅公司均有较大经营规模,注册资本分别为2860万元、8亿元;

5.迈可寇斯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维权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法蔻公司赔偿30万元、商旅公司赔偿5万元,二者承担共计人民币35万元,从金额看并无明显不当,但鉴于二审认定商旅公司与法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将赔偿责任承担方式调整为,法蔻公司赔偿迈可寇斯公司人民币35万元,商旅公司在人民币5万元的范围内与法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迈可寇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针对商旅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部分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之处,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义乌之心”商场、“MICHAELKORS”店铺的招牌、门头、外墙、商场墙面装潢突出使用“MICHAELKORS”标识。

二、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人民币5万元范围内与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8800元,均各由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20元,由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480元,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人民币1069元范围内与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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