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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东美新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知民初98号
案件名称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东美新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美新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知民初98号 原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得力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娄甫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生,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江,宁波天一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宁波市江东美新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穿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郭坚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3469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英,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江东美新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新公司)、被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股份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

被告晨光股份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浙02知民初98民事裁定书,驳回晨光股份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晨光股份公司不服,最高院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以(2019)最高法民辖终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晨光股份公司的上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得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生、徐良江,被告晨光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英、刘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美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52032××××.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等行为;

2.被告晨光股份公司销毁用于生产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模具,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被告晨光股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万元,合计100万元;

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得力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申请了发明名称为桌面吸尘器、申请号为201520328425.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5年9月9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现专利权仍维持有效。

原告发现并经公证购买了被告晨光股份公司通过被告美新公司(系被告晨光股份公司在宁波的配送中心)销售的涉嫌侵权的电动桌面吸尘器产品。

经过比对,该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范围,侵害原告合法享有的专利权。

原告还发现,被告晨光股份公司还在网上通过多个经销商直接或间接大量销售量电动桌面吸尘器产品,获得了大量的利益,严重影响原告的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了大量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合法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晨光股份公司答辩称,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答辩人并非本案涉嫌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答辩人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控销售与许诺销售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1.对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公告、专利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和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对原告提交的第2180号、第1442号、第1100号、第2179号、第6565号公证书,被告晨光股份公司认为第2180号公证书关于美新公司,第1100号及2179号公证书涉及淘宝和京东等相关经销商,但上述经销商与被告没有关系,1100号公证书麒麟精品店、沃德福办公专营店,第2179号公证书里芯儿jiang女淘店都不是被告一级经销商,因上述公证书内被控侵权产品均由被告的商标等识别标识,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晨光股份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仍在网上销售的网页,被告晨光股份公司认为此证据没有相关公证书也无法证明网页中的显示的产品来源于被告晨光股份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涉案产品利润核算明细及原告受影响的销量以及利润明细,被告认为均为原告的内部数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对,原告利润降低销售数量减收的原因复杂,不能简单归因被告的销售行为,不认可真实性等。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由原告单方制作,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3.对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涉案专利评价报告费发票,被告晨光股份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被告晨光股份公司对其中4万元的无效代理费及税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为维护其涉案专利权有效性聘请专利代理师参加无效诉讼,支付该专利代理师相关费用且该专利代理师参加了本案诉讼,该费用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如侵权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合理支出费用予以综合认定。

对被告晨光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晨光股份公司提供的上海晨光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礼品公司)和杭州麦和文具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和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麦和公司企业资质相关信息、麦和公司出具的书面声明、退回加工产品的业务联系函,原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晨光股份公司、晨光礼品公司、麦和公司在本案中有共同利害关系,麦和公司为晨光公司脱责,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

即使合同真实,该合同系格式合同,麦和公司没有平等协商的地位。

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虚假,本院对被告晨光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再后阐述;对被告晨光股份公司提交的涉案加工产品发送单和入库单及麦和公司出具的发票,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麦和公司与晨光礼品公司的交易证明,与晨光股份公司无关,不能证明系买卖关系,交易数量和金额存在串通编造的可能性。

因原告对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晨光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再后阐述;原告对麦和公司企业资质相关信息,原告认为网络资料,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定。

对麦和公司出具的书面声明,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并认为麦和公司受晨光公司协迫,双方存在恶意串通。

对退回加工产品的业务联系函,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

对委托德邦快递将退回产品取回的委托书,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委托取回的产品系涉案侵权产品,更不能证明全部涉案产品取回。

对上述证据,原告没有相反证据提供,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至于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再后阐述;

2.对被告晨光股份公司提交的晨光礼品公司企业信息资料、商标“M&G晨光”证明资料,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对被告晨光股份公司提交的召回通知、退货申请单和消退单、经销商已经下架和退货的声明、网点已经下架涉案产品的证明,原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系其内部操作,真实性不能证明,再根据原告补充证据公证书证明上述材料系虚假。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公证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名称为“桌面吸尘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9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32××××.5(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权现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桌面吸尘器,它包括基座(1)、上壳体(2)和下壳体(3),所述的基座(1)上端与上壳体(2)连接,基座(1)的下端与下壳体(3)连接,且基座(1)的下端设有出气口(4),所述的基座(1)上设有马达(5),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壳体(3)的内侧壁与基座(1)的下端外壁之间留有间隙,且出气口(4)在水平方向的投影位于下壳体(3)的内侧壁上,所述的下壳体(3)的下端面设有若干个毛刷(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桌面吸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出气口(4)沿基座(1)的周向分布;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桌面吸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座(1)外壁上出气口(4)的上方设有弧形的内凹面(7),且下壳体(3)上端端面在水平方向的投影位于内凹面(7)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桌面吸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壳体(3)的内侧壁上与上端面之间为斜面过渡;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桌面吸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1)上端设有电池容置槽(8),所述的电池容置槽(8)内近正极的位置设有“C”字型的档片(9);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桌面吸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1)上端设有马达罩(10)。

2019年3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蝶前往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李小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李小蝶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网站,对“晨光晨日专卖店”“晨光苍南康庄文体”“祺铭精品店”“晨光易博尚专卖店”“乐购晨光文具”“晨光兆晨专卖店”“沃德福办公专营店”的店铺页面、店铺经营信息和相关产品信息进行截图,并从“晨光晨日专卖店”购买了相关产品。

2019年3月17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在该处指定地点收到快递一件。

2019年3月20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李小蝶在公证处对上述货物进行了开箱验货、拍照,验货完毕后,公证员对货物进行了密封,密封后的货物由李小蝶保管。

2019年3月20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了(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1100号公证书。

2019年3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蝶前往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李小蝶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随同下,来到位于宁波市宁穿路114号“晨光文具宁波配送中心”店铺内,购买了桌面吸尘器1个,中性笔2盒,公证员对店铺的现状情况、周边地理位置情况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李小蝶对上述桌面吸尘器进行了开箱验货并拍照,验货完毕后,公证员对桌面吸尘器和单据进行了密封并拍照,密封的货物有李小蝶保管。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1442号公证书。

2019年4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蝶前往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李小蝶和公证员助理一同来到了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114号“晨光文具”店铺内,李小蝶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2个桌面吸尘器(商品名称分别为“晨光可可熊桌面吸尘器ADG98998”“晨光桌面吸尘器简ADGN5010”)并获得该店铺出具的“晨光文具宁波配送中心”单据一张,购买结束后,李小蝶同公证员助理一起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及单据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密封。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2180号公证书。

2019年4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蝶前往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李小蝶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中搜索了“晨光桌面吸尘器”,对搜索结果页面进行了截图,在京东网站搜索了“晨光桌面吸尘器”,对搜索结果页面进行了截图。

2019年4月29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了(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2179号公证书。

2019年11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蝶前往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的随同下,李小蝶来到宁波市宁穿路114号“晨光文具宁波配送中心”店铺,购买了桌面吸尘器1个、本子1本、彩色长尾夹1盒、订书机2个。

11月6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李小蝶对上述桌面吸尘器进行了验货,并用该处提供的手机进行拍照。

拍照完后,公证处对桌面吸尘器进行密封,并将密封的货物交由李小蝶保管。

2019年11月6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了(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6565号公证书。

被告晨光股份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第419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保全的物品,原告主张保护其合法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涉及被诉两款侵权产品:可可熊ADG98998、简ADGN5010,被告晨光股份公司当庭认可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相同,仅以其中一款产品作侵权比对即可,法庭确定以(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1442号公证的产品(可可熊ADG98998)作为侵权比对产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书中的1-4完全相同。

被告晨光股份公司认为原告表述不清晰,结构限定不清晰,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对其他技术特征不认可,且涉案产品的上端面和专利产品不对应。

另查明,被告晨光股份公司是一家上市企业,成立于2008年7月18日,注册资本9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制造及销售,饰品、办公用品、工艺礼品、橡塑制品、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玩具、模具、五金交电、通讯器材、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日用百货批发、零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企业管理咨询。

根据被告晨光股份公司官网“公司简介”:公司以“伙伴天下”的营销战略,在全国范围内构建了“1000多家供应链伙伴、30家一级(省级)合作伙伴、近1200多家二、三级合作伙伴、7万多家晨光文具样板店、加盟店、办公会员店”的庞大营销网络,产品覆盖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合作伙伴遍及全球。

被告晨光股份公司通过其全资子公司晨光礼品公司和案外人麦和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显示的签署时间为2018年10月9日,双方约定产品由麦和公司设计、制作,并约定在签订后麦和公司应先提供给晨光礼品公司相应产品工艺规格表及产品实际样品各3套进行确认和封样、封样件无法直接视觉检定的产品性能指标以工艺规格表的信息为准;

若要对产品涉及的产品设计、关键生产工艺进行变更的,需要提前通知晨光礼品公司,并由双方共同确认。

双方约定麦和公司应严格按晨光礼品公司的要求加工产品,在产品验收中,晨光礼品公司如发现麦和公司未按其要求加工等,则有权要求麦和文具礼品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还约定,麦和公司应严格按晨光礼品公司订单的数量要求制造产品,产品只能交付于晨光礼品公司或者其指定的接收人,除此之外,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本合同产品。

在生产加工完成的产品上标注的晨光股份公司的“M&G晨光”商标及晨光股份公司名称。

涉案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未标注麦和公司的相关信息。

再查明: 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54700元,包括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专利无效请求审查代理费、保全侵权行为证据公证费和专利评价报告费。

庭审中被告晨光股份公司提供的一张证据清单外的送货单,显示送货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6565号公证书,截止公证时间2019年11月5日,被诉侵权产品仍在美新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

被告晨光股份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桌面吸尘器”,专利号为ZL20183051××××.8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2032××××.5,名称为“桌面吸尘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就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诉辩和庭审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晨光股份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晨光股份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四、如构成侵权,被告晨光股份公司应承担哪些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诉产品侵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4。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分别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到4中的任一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

被告晨光股份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出气口(4)在水平方向的投影位于下壳体(3)的内侧壁上”、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基座(1)外壁上出气口(4)的上方设有弧形的内凹面(7),基座(1)外壁上出气口(4)的上方设有弧形的内凹面(7)”、权利要求4中“下壳体(3)的内侧壁与上端面之间为斜面过渡”这些技术特征不清晰,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出气口(4)在水平方向的投影位于下壳体(3)的内侧壁上”含义明确,被诉侵权产品含有相同的该技术特征,而且,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还包括了以下技术特征:主体包括基座、上壳体和下壳体,基座上端与上壳体连接,基座的下端与下壳体连接,基座的下端设有出气口,基座上设有马达,下壳体的内侧壁与基座的下端外壁之间有空隙,下壳体的下端面设有若干个毛刷。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还包括了“出气口沿基座的周向分布”的技术特征,对此,被告晨光股份公司也没有异议,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2的所有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记载的“所述的基座(1)外壁上出气口(4)的上方设有弧形的内凹面(7),且下壳体(3)上端端面在水平方向的投影位于内凹面(7)上”含义明确,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含有相同的该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3的所有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记载的“所述的下壳体(3)的内侧壁上与上端面之间为斜面过渡”含义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下壳体的内侧壁与上端面之间有一斜面,即为斜面过渡,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含有相同的该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4的所有技术特征。

综上,被告晨光股份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分别包含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到4的任一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也分别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到4的任一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晨光股份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提交了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被告晨光股份公司辩称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产品系通过其全资子公司晨光礼品公司和案外人杭州麦和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的方式购得。

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对被告晨光股份公司相关行为性质的认定有以下三点:第一,麦和公司的加工生产行为完全受控于晨光礼品公司。

被告晨光股份公司通过其全资子公司晨光礼品公司和案外人麦和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明确约定,麦和公司制造产品的规格、结构工艺须经过晨光礼品公司事先确认,并且应提供3套样品并封样,然后方可投入批量生产,晨光礼品公司有权对麦和公司的加工生产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及提出整改要求,麦和公司所制造产品不符合晨光礼品公司要求的,应当承担较为严厉的违约责任。

第二,麦和公司在生产加工完成的产品或者包装上不标注其自身任何信息,而是标注了晨光股份公司的“M&G晨光”商标及晨光股份公司名称。

第三,麦和公司必须按照晨光礼品公司要求的数量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只能提供给晨光礼品公司及其指定的接收人。

被告晨光股份公司即使没有实施物理上的制造行为,但基于晨光礼品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由晨光礼品公司出面与麦和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系被告晨光股份公司安排,而晨光礼品公司对麦和文具礼品公司制造行为具有完全控制权,最终成品只能标注被告晨光股份公司的商标及其公司名称和被诉侵权产品专供晨光礼品公司及其指定接收人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晨光股份公司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本院认为,被告晨光股份公司存在体系庞大、结构复杂的下级经销商,证据表明这些下级经销商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据此认定被告晨光股份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且被告晨光股份公司亦承认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被告晨光股份公司实际上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行为具有控制力,且被告晨光股份公司在其自认的加工承揽合同签订之前,申请过桌面吸尘器的外观设计专利,表明其对桌面吸尘器的专利状况至少是应当知道的,因此,被告晨光股份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产品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其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关于被告晨光股份公司是否应当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库存产品。

被告晨光公司主张涉案侵权产品系案外的麦和文具礼品公司生产,其不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本院认为,麦和公司制造生产行为完全受被告晨光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晨光礼品公司的控制,且涉案侵权产品只提供给晨光礼品公司及其指定的接收人,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被依法禁止之后,被告晨光股份公司有责任也有能力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原告的请求合理,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晨光股份公司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已经下架、退回并自行销毁,但其提供的证据皆系自行制作或者有受其控制并有利害关系的下级经销商提供,证明力明显不足,且与原告经过公证证明的截止2019年11月5日涉案侵权产品仍在销售的事实不符,因此,被告晨光股份公司应当承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责任,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

二是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证明的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据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类别为实用新型专利;

2.被告美新文具公司、晨光股份公司侵权行为情节、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诚信诉讼程序的程度;

3.被告晨光股份公司的知名度、营销网络和销售能力;

4.涉案产品单价及销售数量。

本院认为被告晨光股份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520328425.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桌面吸尘器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宁波市江东美新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桌面吸尘器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销毁用于生产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模具和涉案桌面吸尘器侵权产品;

三、被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四、驳回原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毛明强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谢声扬 书记员杨丽娜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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