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4民初2233号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立宇,系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腾,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婷,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鲜湘行小厨餐厅,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枫林三路1099号步步高梅溪新天地购物中心L3-316-02号。
经营者:朱江,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与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鲜湘行小厨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腾、瞿婷,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鲜湘行小厨餐厅的经营者朱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1056297号“樟树港辣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800元、取证费143元)共计2943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樟树港辣椒是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的特产,因历史悠久、特定生产方式和其独特的口感而闻名。
为促进樟树港辣椒的增值和品牌效应,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申请并注册成为了第11056297号“樟树港辣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1类商品上的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
多年来,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不断地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樟树港辣椒”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
经过原告多年经营,“樟树港辣椒”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由于在市场上发现了很多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了进行证据保全,2019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与东方红中路交汇处西南位置的“步步高新天地”商场,在该商场三楼一个门头标有“鲜湘行小厨”字样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点了菜单上的“樟树港辣椒炒花猪肉39元/份”等菜,并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了人民币143元。
后经原告确认,该菜品所使用辣椒并非原告所授权生产,该菜品系侵犯原告“樟树港辣椒”商标专用权的菜品。
上述证据保全行为经过了公证人员的全程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樟树港辣椒”商标专用权的菜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鲜湘行小厨餐厅辩称,其使用的辣椒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涉案辣椒确实来自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而且其没有使用“樟树港辣椒”的商标,只是使用了来自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的辣椒炒了一盘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鲜湘行小厨餐厅围绕其答辩意见,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商标注册证、声明、公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提交的发票、消费小票、餐饮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以采信为本案定案根据。
2.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鲜湘行小厨餐厅提交的送货单、收条以及证人颜某的证言,能证明被告采购的辣椒来自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故本院予以采信为本案定案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系第11056297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即辣椒(植物),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目前该商标尚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出具《声明》,称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辣椒生产季节通常为每年的4月至10月(根据当年度气温气候差异可能有较小幅度的变化),除此之外,其他季节该镇并不产辣椒。
2020年1月7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2020)湘长星证民字第29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授权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维护其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解红娟于2019年12月20日来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与公证员助理付荐及解红娟于当天下午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与东方红中路交汇处西南位置的“步步高新天地”商场,在该商场三楼一个门头标有“鲜湘行小厨”字样的店铺内,解红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点了菜单上的“樟树港辣椒炒花猪肉39元/份”等菜,并以微信方式支付了143元,随后店内人员向解红娟出具了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电脑打印小票一张。
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等内容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鲜湘行小厨餐厅系个体工商户,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于2019年3月18日,所属行业为餐饮业。
经营范围包括:中型餐饮、中餐服务、热食类食品制售、餐饮配送服务、甜品制售、冷热饮品制售服务、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庭审中,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鲜湘行小厨餐厅申请证人颜某出庭作证,证人颜某经法庭询问后证实其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被告购进的樟树港辣椒系其通过其父母(继父:汪美田,母亲:汤赛旗)销售给被告。
证人颜某的继父汪美田居住在湖南省湘阴县,其母随继父一起居住在上述地址。
汪美田名下有水稻田两亩、林地(含菜地)约三亩,自种辣椒,且对外单独销售,然并未加入原告协会统一对外销售。
原告当庭确认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确有汪美田其人。
本院认为: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系第11056297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系被告在菜单上使用“樟树港辣椒”作为菜肴的名称内容,该名称与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注册的第11056297号“”商标中呼叫部分的文字相同。
被告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鲜湘行小厨餐厅辩称该辣椒系其通过餐厅原聘用的厨师颜某采购,而颜某的父母系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人,家中自种辣椒。
通过庭审已查明上述情况属实,故本院对其相应的答辩理由,予以采纳。
涉案商标“”系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依法应当允许。
被告已举证证明其使用的辣椒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而提供者提供的商品来源合法,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对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的全部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元,由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帅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其中证明商标即本案所涉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