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02刑初6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
辩护人陈欣,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名婷,女,1998年1月17日生,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人叶名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8月24日被批准逮捕,2021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祥丽,女,1990年12月8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人张祥丽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佳佳,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冉冉,女,1993年7月14日生,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人周冉冉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卫娟,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蔡婷,女,1989年9月1日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人蔡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晶晶,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刑二刑诉﹝2020﹞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叶名婷、张祥丽、周冉冉、蔡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照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20年11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陈欣、被告人叶名婷及其辩护人倪冰、被告人张祥丽及其辩护人周佳佳、被告人周冉冉及其辩护人卫娟、被告人蔡婷及其辩护人蔡晶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底,被告人韩某、叶名婷合谋销售假冒品牌运动衣服、鞋、帽子等商品牟利,商定由被告人韩某负责找销售场地、招聘导购员、收款等,由被告人叶名婷负责进货、调货等。
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韩某、叶名婷招聘被告人蔡婷、张祥丽、周冉冉及刘某、王某(另案处理)等导购员,约定“日薪人民币180元,提成为销售额的2%”,先后在郑州、扬州、盐城、连云港等地销售假冒“OnitsnkaTiger”、“Adidas”、“Nike”、“冠军”、“MLB”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582218.77元,被公安机关查获尚未销售上述假冒商品,货值人民币522897元。
其中被告人韩某、叶名婷销售金额人民币582218.77元,尚未销售货值人民币523897元;
被告人张祥丽明知销售的衣物系假冒商品,参与销售金额人民币465994.5元;
被告人周冉冉明知销售的衣物系假冒商品,参与销售金额人民币215160元;
被告人蔡婷明知销售的衣物系假冒商品,参与销售金额人民币109111.83元。
被告人韩某、叶名婷、张祥丽、蔡婷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冉冉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韩某、叶名婷、张祥丽、周冉冉、蔡婷,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转账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鉴定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叶名婷、张祥丽、周冉冉、蔡婷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韩某、叶名婷、张祥丽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周冉冉、蔡婷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叶名婷、张祥丽、周冉冉、蔡婷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韩某、叶名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祥丽、周冉冉、蔡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祥丽、周冉冉、蔡婷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在部分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叶名婷、张祥丽、蔡婷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冉冉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叶名婷、张祥丽、周冉冉、蔡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韩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本次犯罪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名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叶名婷系初犯,本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大。
该案中有部分货物并未售出,该部分数额应当认定为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名婷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祥丽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祥丽系从犯,此前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
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其愿意交出违法所得,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冉冉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周冉冉系从犯,此前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不大,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其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蔡婷系从犯,此前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底,被告人韩某、叶名婷合谋销售假冒品牌运动衣服、鞋、帽子等商品牟利,商定由被告人韩某负责找销售场地、招聘导购员、收款等,由被告人叶名婷负责进货、调货等。
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韩某、叶名婷招聘被告人蔡婷、张祥丽、周冉冉及刘某、王某(另案处理)等导购员,约定“日薪人民币180元,提成为销售额的2%”,先后在郑州、扬州、盐城、连云港等地销售假冒“OnitsnkaTiger”、“Adidas”、“Nike”、“冠军”、“MLB”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582218.77元,被公安机关查获尚未销售上述假冒商品,货值人民币522897元。
其中被告人韩某、叶名婷销售金额人民币582218.77元,尚未销售货值人民币522897元;
被告人张祥丽明知销售的衣物系假冒商品,参与销售金额人民币465994.5元;
被告人周冉冉明知销售的衣物系假冒商品,参与销售金额人民币215160元;
被告人蔡婷明知销售的衣物系假冒商品,参与销售金额人民币109111.83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9年9月13日至12月19日期间,被告人韩某、叶名婷安排被告人张祥丽、周冉冉在河南省郑州市局外太格茂广场销售假冒注册“冠军”、“MLB”品牌衣服、帽子,被告人张祥丽明知销售的衣物系假冒商品,参与销售额人民币275604.5元;
2019年11月1日至12月19日,被告人周冉冉明知销售的衣物系假冒商品,参与销售额人民币215160元。
2.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韩某、叶名婷安排被告人蔡婷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润发超市销售假冒“Adidas”、“Nike”、“冠军”等品牌商品,销售额人民币68719.12元;
2019年11月23月至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蔡婷明知销售的衣物系假冒商品,参与销售额为47867.62元。
3.2020年4月26日至6月1日期间,被告人韩某、叶名婷安排被告人张祥丽在扬州市邗江区吾悦广场销售假冒“冠军”、“MLB”品牌商品,被告人张祥丽明知销售的衣物系假冒商品,参与销售额人民币136591元。
4.2020年6月20日至7月15日期间,被告人韩某、叶名婷安排被告人蔡婷、张祥丽及杜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盐城市盐都区吾悦广场售假冒“冠军”品牌商品,被告人张祥丽明知销售的衣物系假冒商品,参与销售额人民币53799元;
2020年6月20日至7月3日期间,被告人蔡婷明知销售的衣物系假冒商品,参与销售额人民币37111.06元。
2020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在该销售点查获尚未销售假冒“冠军”品牌商品,货值金额人民币99127元。
5.2020年7月5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韩某、叶名婷安排被告人蔡婷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润发超市销售假冒“OnitsnkaTiger”、“Adidas”、“Nike”“冠军”等品牌商品,被告人蔡婷明知销售的衣物系假冒商品,参与销售额人民币24133.15元。
7月18日,公安机关在该销售点查获了尚未销售假冒“冠军”、“OnitsnkaTiger”、“Adidas”、“Nike”等品牌商品,货值金额人民币356462元。
6.2020年7月12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韩某、叶名婷安排王某、刘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吾悦广场销售假冒“冠军”牌商品,销售金额人民币23372元。
7月18日,公安机关在该销售点查获了尚未销售假冒“冠军”品牌商品,货值金额人民币67308元。
被告人韩某、叶名婷、张祥丽、蔡婷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冉冉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吾悦广场销售点销售员王某处扣押了违法所得人民币3402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的近亲属代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叶名婷的近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张祥丽的近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周冉冉的近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蔡婷婷的近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叶名婷、张祥丽、周冉冉、蔡婷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柏某、杜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转账记录,亚瑟士(中国)商贸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等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叶名婷、张祥丽、周冉冉、蔡婷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韩某、叶名婷、张祥丽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周冉冉、蔡婷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叶名婷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时有部分货物未销售,该部分数额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韩某、叶名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82218.77元,尚未销售货值人民币522897元,销售金额和尚未销售的金额均达数额巨大。
根据相关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即在“数额巨大”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韩某、叶名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祥丽、周冉冉、蔡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张祥丽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周冉冉、蔡婷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在部分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叶名婷、张祥丽、蔡婷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冉冉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叶名婷、张祥丽、周冉冉、蔡婷的近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韩某、叶名婷、张祥丽、周冉冉、蔡婷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各被告人宣告缓刑,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叶名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祥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冉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蔡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四百零二元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韩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叶名婷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祥丽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周冉冉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蔡婷婷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露露人民陪审员 刘立军人民陪审员 蔡荣莉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顾 蕾书 记 员 张伟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
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