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刑初20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爱军,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湖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莉娜,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二刑诉[2020]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爱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爱军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辩护人胡莉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胡爱军明知从他人处采购的服装是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其经营的“衫衫两两”、“摄情人生”、“小拇指267”淘宝店铺内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70万余元。
2019年11月8日,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与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胡爱军住所处当场查获印有阿迪达斯、耐克商标的衣物2375件,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25万元以上。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确认,上述被查扣的商品均非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或其授权单位生产,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爱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胡爱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财物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购买记录截图、营业执照信息、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调取证据清单、刷单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任某、刘某、吴某、杜某、葛某、陈明健、赵某、李某、高某的证言,鉴定材料,被告人胡爱军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搜查视频、现场执法记录视频、清点视频,支付宝交易记录及淘宝交易记录证据证实。
被告人胡爱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胡莉娜建议对被告人胡爱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爱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爱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采纳被告人胡爱军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胡莉娜建议对被告人胡爱军从轻处罚的意见。
作案工具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爱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自二○一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二三年九月八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移送来院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稽东派出所的电脑主机二台、黑色连帽外套一件,予以没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
暂存于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涉案衣物,予以没收,由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佳琦 人民陪审员 徐林华 人民陪审员 萧雅云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