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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梁平区浪漫室文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2民初1856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梁平区浪漫室文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梁平区浪漫室文具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初1856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平区浪漫室文具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育英街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8MA5YGMU563。

经营者:傅燕,女,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梁平区浪漫室文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浪漫室文具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被告浪漫室文具部的经营者傅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金士顿科技公司还注册了第6832602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该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浪漫室文具部辩称,我方无任何过错,对方是职业打假人牟利,我方确实售出1个U盘,但不是金士顿,是正常的商业利润,没有牟取暴利。

对方图片上的U盘不能证实是我店售出。

公证程序存在瑕疵,不应采信。

我方没有能力辨识U盘的真假,也有合法来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作综合阐述和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金士顿公司原名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0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245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

微处理器升机插件;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

便携式磁带存储器;

CD-ROM驱动器(CD-ROM为只读存储器);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

便携式存储器机架;

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

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

存储器扩充晶片;

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

2008年12月1日,该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3日。

2010年7月14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8326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存储器;

闪存盘。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止。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02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

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民事诉讼等。

上述商标经使用,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重庆市渝信公证处(2020)渝信证字第10757号公证书载明: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波于2019年8月8日来到该公证处称,在重庆市发现有部分商家出售假冒“Kingston”名称的产品,侵犯了其合法利益,为了固定商家出售假冒产品的证据,特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的公证。

2020年4月29日10时20分许,该公证处公证员杨某琼和工作人员张某程一起,陪同涂某波来到位于重庆市梁平区XX街XXX号标识有“得力文具”字样的店内,涂某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标有“Kingston”字样型号为DT101G2(4GB)的U盘1个,消费30元,并取得了收据1张、含有“傅燕”字样的付款截图1张。

在购买过程中上述3人对该店的相关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物完成后涂某波将所购物品、票据及截图交给杨某琼,杨某琼将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并将封存后的证物交给涂某波保管。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封存的证物袋。

经当庭核验,该证物袋封口完整,无拆封、破损的情况。

拆封后,内有型号为DT101G2、容量为4GB的U盘1个,以及收据1张。

该收据载明有“U盘”“30元”等字样,签有“傅”字。

上述U盘的硬纸质外包装正面和背面均印有“”“Kingston”“DataTraveler”标识,U盘为塑料外壳加金属旋转盖子,上有“”和“Kingston”标识。

原告提供同款式正品U盘与上述U盘进行了比对,二者存在以下区别:正品U盘外包装背面有防伪保证卡,且保证卡在同一方向的光线照射下会分成左右两个颜色不同的部分,一边深蓝,一边浅蓝,光线变化后两边颜色会交替变化,而原告通过公证取证购买的U盘外包装背面虽有防伪保证卡,但只有一种颜色,没有分成左右两个颜色不同的部分,也无变色特征;

正品U盘金属接口处刻印有由字母、数字及“/”等符号组成的产品编码信息,较为均匀、工整,其中的“/”与前后数字、字母的高度一致,原告取证购买的U盘金属接口处刻印的字母、数字大小不一,“/”与前后数字、字母的高度不一致。

被告浪漫室文具部认可上述收据是其开具的,但否认其出售的U盘是上述U盘。

被告提供名称为“重庆力科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单”的单据1张,载有“金斯盾4GU盘”“数量2.00”“单价19.00”“金额38.00”等内容,下方盖有一个长方形印章,内有“宏联办公发货款未付”等字样。

被告还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其U盘来源。

被告另提供了原告涉及众多案件的查询信息截图。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享有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浪漫室文具部销售了涉案的DT101G24GBU盘,有公证书证明。

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当时有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各一人参加监督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取证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

上述法律和规章并没有规定公证保全证据时公证员必须出示有关证件及进行录像。

当时公证员只见到被告店铺招牌下有“育英街101”门牌号,未见到其他门牌号,故公证书按该门牌号表述被告地址也无不当。

被告认为公证程序存在瑕疵,公证书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故本案应当采信上述公证书,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U盘,被告否认销售涉案U盘的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U盘及其外包装上使用的“”“Kingston”“DataTraveler”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但经比对,该U盘与原告提供的正品U盘有明显区别,故属于假冒上述注册商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提供的销售单上方印刷的公司名称与下方盖章的主体名称不相同,无法证明涉案U盘的确切销售者,被告也未提供证明供货者经营资质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其微信聊天记录也无法证明聊天对象的主体信息,原告根据被告证据并不能直接找到其所称的供货者进行维权,故被告辩称其销售的U盘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不足,其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提供的原告涉及众多案件的查询信息截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商标的声誉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

被告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即原告为调查、取证、诉讼支付的合理的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商品等费用,本院一并酌情考虑列入赔偿数额。

鉴于被告属于个体小商户,对涉案商品辨识能力有限,主观过错程度较轻,经营数量小,利润低,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综合上述考量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2000元。

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和赔偿损失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平区浪漫室文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DT101G24GBU盘,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梁平区浪漫室文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平区浪漫室文具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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