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03刑初32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浩,曾用名李浩,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大专文化,无职业,住益阳市赫山区。
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9月2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0]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左右,被告人袁浩在一次从长沙回益阳的乘车过程中认识了在桥北批发市场经营副食品店的刘某,两人互留了联系方式。
之后,袁浩又通过微信群认识了一自称是河南漯河名叫左兴(身份不明)的人,袁浩在得知左兴销售假冒红牛饮料、郎酒后,从2016年9月至10月,陆续以72元每箱的价格购进假冒红牛饮料500箱,以130元每箱的价格购进假冒郎酒100箱,再以假冒红牛饮料每箱104元、假冒郎酒每箱175元的价格销售给曹某、刘某夫妇经营的丽宝糖果批发部,销售金额为69500元(其中200箱假冒红牛饮料未付款,实际收款48700元)。
2016年11月3日,益阳市工商局赫山分局在曹某、刘某夫妇位于赫山区××街道××村的仓库内查扣假冒红牛饮料492箱、假冒郎酒63箱,经厂家鉴定,均为假冒商品。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袁浩主动向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浩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刘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李某、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红牛、郎酒注册商标信息,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赫山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案物品处理记录,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鉴定报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袁浩的户籍信息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袁浩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袁浩的刑期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丽霞人民陪审员 胡 蓉人民陪审员 樊 宇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符 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