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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上虞区汤浦好又多连锁超市加盟店、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6民终315号
案件名称绍兴市上虞区汤浦好又多连锁超市加盟店、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汤浦好又多连锁超市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汤浦好又多连锁超市加盟店,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舜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604MA289FRH9B。

经营者:潘忠义,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雷,男,系该店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汤浦好又多连锁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汤浦好又多连锁超市加盟店)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4民初8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汤浦好又多连锁超市加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雷、被上诉人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到庭应询。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汤浦好又多连锁超市加盟店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604民初80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歪曲事实,为自己谋取暴利,企图明显。

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事实,漏洞百出。

1.小票上并无注明有销售大马猴书包或书包之类物品,不能证明实物出自上诉人。

2.既然是维权,应当场告知或者制止上诉人销售,而被上诉人却在一年半后才提起诉讼。

3.侵权应该是制造商与商标拥有者之间的维权,书包上一个猴脸图案只是相似,并没有用大马猴牌子。

上诉人只是一个小店经营者,并不知情大马猴是一个品牌,而且也没有从任何电视广告上获知该品牌,所以并不构成侵权。

4.袋子、广告牌等任何人都可以获取,并不具有唯一性,不能作为证据。

综上,一审判决无充分证据支持,有失公正。

二、一审判决依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商标侵权是生厂商与商标持有人之间的纠纷,销售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属于侵权,可以判决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判上诉人赔偿10000元无充分法律依据。

一个30元的书包,被上诉人没有损失。

按规定应按销售额的3%赔偿。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令第20号公布,恶意投诉索赔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破坏营商环境属于黑恶势力,不予受理。

被上诉人一次性投诉索赔15家之多,共同的特点系被索赔人都是诚信合法经营的乡镇小店,但法律意识淡薄,请不起律师,往往都会赔钱了事,其目的明显。

一审法院偏向被上诉人,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宏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汤浦好又多连锁超市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汤浦好又多连锁超市加盟店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汤浦好又多连锁超市加盟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4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运动包;

旅行袋;

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公文包;

手提包;

帆布背包;

小皮夹;

钱包;

书包;

购物袋;

衣箱;

旅行包;

裘皮;

伞;

阳伞;

手杖;

宠物服装;

动物项圈(截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产品的商品类别上的总被许可方(附件包含第10065567号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作为宏联公司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具体委托授权包括对涉嫌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以及前述民事诉讼并提起诉讼等,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8年5月4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8日,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共同来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的“好又多连锁超市”。

该超市内张贴一张“绍兴市上虞区汤浦好又多连锁超市加盟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书包和一袋“酒鬼花生”,并在支付了人民币肆拾贰圆伍角后当场取得一张“好又多超市汤浦店”的电脑小票。

离开该超市后,对超市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及电脑小票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当天带到住处,并将该买的书包、花生分别装入塑料袋,并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进行封存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谢先亮对上述购买的书包、花生以及电脑小票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照片十一张)。

2018年10月8日,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9276号公证书。

另查明,宏联公司为委托律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宏联公司为调查取证,已支出(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9276号公证的公证费500元,以及公证购买侵权物品费用38元,合计5538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宏联公司经商标权人授权获得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权,故宏联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控侵权商品书包与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猴头标识和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中的猴头标识相同,两者均使用在书包产品上时,容易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故汤浦好又多连锁超市加盟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宏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汤浦好又多连锁超市加盟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宏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汤浦好又多连锁超市加盟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汤浦好又多连锁超市加盟店辩称其未出售过涉案侵权产品,与公证书所载内容不符,不予采纳。

汤浦好又多连锁超市加盟店辩称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汤浦好又多连锁超市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汤浦好又多连锁超市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宏联公司负担80元,汤浦好又多连锁超市加盟店负担220元。

上诉人汤浦好又多连锁超市加盟店、被上诉人宏联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汤浦好又多连锁超市加盟店是否存在侵害被上诉人宏联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宏联公司提交了公证书及被诉侵权实物,可以证明该实物系由上诉人销售,上诉人未提交反驳公证书证明效力的依据,故对其认为被诉侵权实物并非出自其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经比对,书包正面有一大一小两处图案,与被上诉人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上诉人也自认书包上的图案与涉案商标图案相似,故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上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侵权行为,对上诉人认为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

宏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汤浦好又多连锁超市加盟店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及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上诉人认为判决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汤浦好又多连锁超市加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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