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神州顺利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路169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金志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红,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珺,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神州易桥(北京)财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彭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娆,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博,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上诉人上海神州顺利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神州易桥(北京)财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7民初29413号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20年3月11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红,被上诉人被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娆、顾建博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对第18499586号“神州顺利办”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形式与被上诉人的实际使用形式存在显著区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未侵害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二、涉案商标客观上不具有市场知名度,不具备可攀附的商誉价值,且上诉人使用“神州顺利办”作为企业字号具有合理依据,主观上无攀附涉案商标商誉或其他不正当竞争的意图,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即使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定的50000元经济赔偿及5000元的合理开支费用过高,应予调整。
四、上诉人已经对网站上显示的文案进行了调整,即便上诉人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一审法院第一项也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诉人停止在其开办的网站(www.021-12366.net)上使用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注册号18499586);
2.上诉人停止使用“神州顺利办”作为企业字号使用;
3.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0000元;
4.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包括“会计;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绘制账单、账目报表;
商业审计;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为公司提供外包行政管理;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税务申报服务;
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截止)”,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10月13日。
上诉人成立于2017年12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财务咨询,代理记账,商务咨询,企业登记代理,知识产权代理,家庭服务,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市场营销策划,会务服务,礼仪服务,电子产品,办公用品、服装服饰、工艺礼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建材销售。
”。
其经营范围与被上诉人已取得的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范围类似。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取得涉案商标后,未经允许将涉诉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同时,被上诉人发现网址为www.021-12366.net的网站使用涉诉“神州顺利办”文字商标作为宣传使用。
网站内容显示,该网站主要经营注册公司、代理记账、财税服务、人事代理、商标注册、企业变更等服务,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范围类似。
上诉人是上述侵权网站的主办单位。
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故诉至法院。
上诉人一审答辩称:一、我司对于“神州顺利办”的使用是合法善意的使用,不构成对被上诉人涉案商标的不当使用。
我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3日,是由神州顺利办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和上海神州顺利办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使用“神州顺利办”经过两位股东授权,而这两位股东的成立日期全部早于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的日期,并且两位股东在注册之后就“神州顺利办”这一企业字号开展了大量推广工作。
二、涉案商标本身的显著性较弱,未具有市场知名度,我司企业名称核准之日是2017年10月26日,而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17年10月14日,在距离不到半个月的时间内,被上诉人是无法在这一期间迅速使涉案商标建立起市场知名度的。
并且被上诉人目前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神州顺利办”享有市场知名度。
三、实际使用过程中,我司对于“神州顺利办”的实际使用形式与被上诉人对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形式具有明显区别,并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消费者可以通过实际运营中心的店面装修或者网站中的地址或者很显眼的LOGO明确辨别出二者区别。
四、我司使用“神州顺利办”并不具有侵权故意,也没有说攀附涉案商标商誉或其他不正当竞争的意图。
即使我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不具有合理依据。
被上诉人未能举证其因我司使用“神州顺利办”遭受损失及我司获利情况。
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合理开支过高。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1日,被上诉人出具授权书载明:“易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本公司全资子公司,本公司现向易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如下授权:1、本公司同意授权易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全权处理神州顺利办平台的加盟业务,并代表本公司与相关被授权方签署加盟合同。
2、本公司同意将神州顺利办平台,以及本公司所有的商标、专利、软件著作权或其他授权标识无偿提供给易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使用。
本授权委托书授权期限为叁年,自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计算。
”2017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神州易桥(北京)财税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第18499586号“神州顺利办”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包括“会计;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绘制账单、账目报表;
商业审计;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为公司提供外包行政管理;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税务申报服务;
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截止)”。
2017年10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同意预先核准投资人神州顺利办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及上海神州顺利办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出资,注册资本10万元,住所设在上海市的企业名称为:上海神州顺利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经查,神州顺利办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成立,上海神州顺利办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成立。
2017年案外人神州顺利办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神州顺利办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2017年2月-7月分别与江苏今日头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奇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国经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极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上海逐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推广服务合同。
2018年7月16日,案外人易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合肥韵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品牌授权合同》约定:“1.1双方同意,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有权在本合同约定区域与授权范围内统一使用甲方的‘神州顺利办’品牌以及销售甲方现有的服务业务。
2.1本合同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17日。
2.2本合同项下‘神州顺利办平台’品牌使用服务费为50000元。
”2018年7月23日,被上诉人向北京恒德(天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费40000元。
2018年8月20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进行了以下操作:在桌面新建文件夹并命名为“神州易桥(北京)财税科技有限公司”;
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输入“工业和信息化部CPip.”点击“百度一下”,在页面中找到并点击名为“欢迎访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连接,进入页面点击右下方“公共查询”进入页面点击左侧的“备案信息查询”,在页面“网站域名:”后输入“021-12366.net”,点击页面右侧“详细”,查看页面显示www.021-12366.net的主办单位为本案上诉人。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于2018年8月27日出具(2018)津北方证经字第5921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
2018年8月20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进行了以下操作:在桌面新建文件夹并命名为“神州易桥(北京)财税科技有限公司”;
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021-12366.net/”,该页面上方显示“SZSLB神州顺利办集团神州顺利办企业注册与财税代理内资注册、外资注册、港/外企注册、特殊行业注册、公司注册方案、后续服务咨询热线:021-31007133公司地址:上海徐汇区曹溪路169号5楼”。
下拉页面显示:“注册公司代理记账财税咨询人事代理商标注册企业变更”。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于2018年8月27日出具(2018)津北方证经字第5920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
经查,网址为www.12366.com的网站系被上诉人主办,网页左上方显示“神州顺利办,服务分类:开公司、代记账、查商标、办资质、缴社保、企服务”,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
计算机系统服务;
应用软件服务(不含医疗软件);
税务咨询(不含中介服务);
市场调查;
经济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市场调查;
承办展览展示;
会议服务;
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
代理记账;
劳务派遣等。
”另查,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财务咨询,代理记账,商务咨询,企业登记代理,知识产权代理,家庭服务,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市场营销策划,会务服务,礼仪服务,电子产品,办公用品、服装服饰、工艺礼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建材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商标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被上诉人作为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的使用,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主办的网站“http://www.021-12366.net/”首页显著位置标注有“神州顺利办集团”、“神州顺利办创业好伙伴”文字。
且上诉人提供的服务类别与第18499586号“神州顺利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具有重合。
上诉人的股东神州顺利办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及上海神州顺利办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虽于被上诉人获得涉案商标专有权之前在先使用“神州顺利办”作为其部分企业字号,但是神州顺利办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及上海神州顺利办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应在其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涉案商标。
上诉人独立于其股东,成立时间晚于被上诉人获得涉案商标专有权,且上诉人对“神州顺利办”文字的使用方式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其侵犯了被上诉人享有的第18499586号“神州顺利办”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上诉人的企业字号“上海顺利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第18499586号“神州顺利办”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顺利办”文字相同,已构成企业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情形,故上诉人使用“顺利办”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2014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依据被上诉人全资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品牌授权合同》显示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为一年5万元。
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5万元经济赔偿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其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被上诉人仅提供律师费票据。
关于律师费,被上诉人提交票据及委托合同,一审法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神州顺利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开办的网站(www.021-12366.net)上侵害第18499586号“神州顺利办”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上海神州顺利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神州顺利办”字样;
三、上海神州顺利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神州易桥(北京)财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支出费用5000元,两项共计55000元;
四、驳回神州易桥(北京)财税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8月20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进行了以下操作:在桌面新建文件夹并命名为“神州易桥(北京)财税科技有限公司”;
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输入“工业和信息化部CPip.”点击“百度一下”,在页面中找到并点击名为“欢迎访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连接,进入页面点击右下方“公共查询”进入页面点击左侧的“备案信息查询”,在页面“网站域名:”后输入“021-12366.net”,点击页面右侧“详细”,查看页面显示www.021-12366.net的主办单位为本案上诉人。
页面左上部显示“SZSLB神州顺利办集团”,页面中部显著位置显示“神州顺利办创业好伙伴”文字。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一、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是否适当。
一、关于焦点问题一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神州顺利办创业好伙伴”的文字,起到了标识服务来源及宣传推广的作用,已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两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已构成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上诉人主张其对“神州顺利办”字样的使用系经其股东基于在先企业字号权之合法授权的善意使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企业字号应当规范使用,因不规范使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焦点问题二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不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和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知晓。
上诉人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被上诉人及涉案商标情况,在注册其企业名称时本应作出合理避让,但其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涉案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神州顺利办”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并使用,其主办的网站首页抬头标识“SZSLB神州顺利办集团”,显示提供“开公司、代记账、查商标、办资质、缴社保、企服务”服务分类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有重合及近似。
上诉人上述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诉人关于涉案商标不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焦点问题三2014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获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被上诉人提交的《品牌授权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确定上诉人应赔偿的数额,并依据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费用确定合理支出数额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关于上诉人关于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上诉主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确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神州顺利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由上海神州顺利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