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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米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东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民辖终24号
案件名称山东米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东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米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东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辖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米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腊山河西路中段报业大厦A座9楼。

法定代表人:李客,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东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2号华盟商务广场1407号。

法定代表人:张宪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米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东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初8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米某公司上诉称:米某公司从未将“东某便当”设置为百度搜索关键词,东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米某公司将“东某便当”设置为网络推广内容的标题,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案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由于米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东某公司指控米某公司在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百度搜索引擎上将“东某便当”文字设为搜索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及标题下面的网络推广内容中使用“东某便当加盟”字样,东某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以上被诉行为均发生在网络环境,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被侵权人东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东某公司针对米某公司的侵权指控能否成立,则有待实体审理认定。

综上,米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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