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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酒泉酿酒厂、北京市阎村镇亿兆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51号
案件名称泸州市酒泉酿酒厂、北京市阎村镇亿兆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市酒泉酿酒厂;北京市阎村镇亿兆百货商店;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泸州市酒泉酿酒厂。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

投资人:陈学良,厂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阎村镇亿兆百货商店。

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开古庄村。

经营者:刘立国,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泸州市酒泉酿酒厂(以下简称酒泉酿酒厂)、北京市阎村镇亿兆百货商店(以下简称亿兆百货商店)因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知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0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审查,本案事实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酿酒厂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知民初5号民事判决;

2.驳回驳回泸州老窖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一直生产白酒且仅在本地销售;

2、上诉人不具备包装白酒的条件,也未从事瓶装和包装酒的加工;

3、上诉人没有委托任何个人和企业从事非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4、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涉案假冒商品的来源,也未提供上诉人与亿兆百货商店的关联性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查获的假酒是由上诉人生产或委托生产。

亿兆百货商店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知民初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存在知假买假行为,涉嫌恶意诉讼;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未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即使侵权也是生产商侵权,作为销售者,上诉人销售金额仅40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赔偿50000元,赔偿金额过高;

三、上诉人作为个体经营者没有辨别商品真假和是否侵害商标权的能力,涉案白酒的时间是2014年至2018年四年间,作为个体经营者难以寻找票据。

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泸州老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酒泉酿酒厂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亿兆百货商店停止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酒泉酿酒厂、亿兆百货商店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上登载声明,消除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

4、酒泉酿酒厂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0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7500元);

5.亿兆百货商店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7500元);

6.本案诉讼费由酒泉酿酒厂、亿兆百货商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泸州老窖公司于1995年5月成立,是一家生产、销售泸州老窖系列浓香型白酒的上市公司。

2001年10月14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申请获得注册第1651469号“瀘州”(横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前(续展后);

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商标(“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自公元199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前(续展后);

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商标(“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自公元199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前(续展后)。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大曲老窖池”、“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分别于1996年11月20日和2006年5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第一批国家级物质文化遗产”。

“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位于第十一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榜单的第94位,品牌价值438.12亿元。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被授予“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称号。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国窖1573白酒”、泸州老窖特曲等五款产品被授予“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称号。

酒泉酿酒厂系陈学良于2002年9月10日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白酒、枸杞酒、青果酒生产、销售。

酒泉酿酒厂经申请获得“玉登”注册商标。

亿兆百货商店系刘立国于2003年4月22日开办的个体商店,经营范围为零售包装食品、国产卷烟;

零售日用百货。

2018年6月26日,泸州老窖公司工作人员发现亿兆百货商店正在销售“瀘洲”白酒,并经北京长安公证处证据保全的方式购买了两瓶“瀘洲”白酒(支付公证费1200元、两瓶酒40元)。

该酒的纸盒外包装上的正面载明:“瀘洲”(横写)浓香型白酒、酒精度42%、“8中国品味(竖写)”;

侧面载明:生产商为酒泉酿酒厂,生产地址为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生产许可证号为QS510015014189;

顶部载明:“玉登”注册商标,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

该酒的酒瓶上载明信息与酒盒外包装上显示信息一致。

庭审中,酒泉酿酒厂认可“瀘洲”白酒外包装酒盒及酒瓶上载明的生产许可证号为QS510015014189是其换证前的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商名称、生产地址、“玉登”注册商标均是该厂的。

酒泉酿酒厂还认可曾经授权他人使用过“玉登”注册商标生产、包装酒。

但酒泉酿酒厂不认可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

另查明,经扫描“瀘洲”白酒外包装盒上的商品条码显示为6941589903280条码属酒泉酿酒厂,经扫描“瀘洲”白酒外包装盒上的二维码显示为泸州酒、浓香型、酒泉酿酒厂的信息。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 泸州老窖公司是第1651469号“瀘州”(横写)、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瀘州”、“瀘州老窖”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也是泸州老窖公司的品牌核心。

涉案的“瀘洲”白酒,根据其外包装酒盒及酒瓶上的信息显示(生产许可证号、商品条形码及二维码等)系酒泉酿酒厂于2014年12月1日包装生产,并由亿兆百货商店销售。

酒泉酿酒厂辩称该“瀘洲”白酒不是其生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故对酒泉酿酒厂抗辩“瀘洲”白酒不是其生产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瀘洲”白酒在外包装酒盒及酒瓶上均使用“瀘洲”(横写)标识作为其产品名称,“瀘洲”(横写)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第1651469号“瀘州”(横写)、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注册商标中的“瀘州”仅有“洲”和“州”的差别,但整体上的字形、字体、读音以及文字排列均极为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酒泉酿酒厂在其产品上使用“瀘洲”(横写)标识的行为,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酒泉酿酒厂、亿兆百货商店生产、销售“瀘洲”白酒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第1651469号“瀘州”(横写)、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泸州老窖公司请求酒泉酿酒厂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亿兆百货商店停止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酒泉酿酒厂、亿兆百货商店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上登载声明,消除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泸州老窖公司认为酒泉酿酒厂、亿兆百货商店侵害其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涉案“瀘洲”白酒的标识为“瀘州”(横写),与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有明显区别,且第1651469号“瀘州”(横写)、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注册商标已经对“瀘州”进行了保护,故“瀘洲”白酒的标识“瀘洲”(横写)没有侵害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对泸州老窖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泸州老窖公司请求酒泉酿酒厂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0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7500元)、亿兆百货商店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75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按照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因泸州老窖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型、销售价格、销售范围、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以及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差旅、公证等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酒泉酿酒厂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00元,亿兆百货商店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泸州市酒泉酿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北京市阎村镇亿兆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泸州市酒泉酿酒厂、北京市阎村镇亿兆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上登载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对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

四、泸州市酒泉酿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350000元;

五、北京市阎村镇亿兆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六、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1.上诉人酒泉酿酒厂、亿兆百货商店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

2.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及维权合理开支是否恰当。

一、上诉人酒泉酿酒厂、亿兆百货商店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依法享有第1651469号“瀘州”(横写)、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酒泉酿酒厂在其产品上使用“瀘洲”(横写)标识的行为,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本案中,涉案被诉侵权的瀘洲”白酒,在外包装酒盒及酒瓶上均使用“瀘洲”(横写)标识作为其产品名称,“瀘洲”(横写)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第1651469号“瀘州”(横写)、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注册商标中的“瀘州”仅有“洲”和“州”的差别,但整体上的字形、字体、读音以及文字排列均极为近似。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被诉侵权的“瀘洲”白酒,系亿兆百货商店销售。

根据其外包装酒盒及酒瓶上的信息显示(生产许可证号、商品条形码及二维码等)系酒泉酿酒厂于2014年12月1日包装生产。

酒泉酿酒厂上诉称被诉侵权的“瀘洲”白酒不是其生产,但对被诉侵权白酒包装盒上所显示的与其有关的相关信息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

对此,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涉案商品生产者并无不当。

亿兆百货商店上诉称其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作为白酒行业的知名品牌,同时亦是泸州老窖公司的核心商品,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美誉和知名度。

亿兆百货商店作为经营者,其对此应该清楚,并且在经营中应该给予合理的注意,避免侵权行为。

亿兆百货商店认为其不具备辨别商品真假及是否侵权的能力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酒泉酿酒厂、亿兆百货商店生产、销售“瀘洲”白酒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第1651469号“瀘州”(横写)、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及维权合理开支是否恰当 关于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泸州老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型、销售价格、销售范围、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以及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差旅、公证等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酒泉酿酒厂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00元,亿兆百货商店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酒泉酿酒厂、亿兆百货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泸州市酒泉酿酒厂负担6550元,北京市阎村镇亿兆百货商店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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