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668号 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338005580。
法定代表人:沈煜明,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辉,北京志霖恒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永康市蕊佳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唐先石湖坑村隔山小区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MA29PXWL0U。
法定代表人:成繁荣。
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康市蕊佳珞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以及因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清洁用品技术研发、清洁用品产品制造和销售企业,长期处于行业领军地位。
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为“一种可甩干脱水的旋转式拖把”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8年7月13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1042××××.X。
该专利足额缴纳年费,权利状态稳定。
由于涉案专利产品结构设计合理,清洁效果良好,在市场上获得广泛好评。
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上公证购买了拖把,经对比发现所购买的拖把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发明名称为“一种可甩干脱水的旋转式拖把”的发明专利号为ZL20161042××××.X,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13日,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甩干脱水的旋转式拖把,包括旋转拖把杆机构和拖把头机构;
所述的旋转拖把杆机构包括上管、下管和旋转驱动机构,旋转驱动机构将上管和下管活动连接在一起,上管和下管之间轴向既可上下相对移动,又可相对转动;
拖把头机构与下管固定连接;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脱水机构,脱水机构套装在下管外,并可沿下管上下移动;
脱水机构包括挡水罩和出水罩;
出水罩套装在下管外,挡水罩套装在出水罩外。
2018年9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燕辉向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方某公证员助理胡虚文面前,林燕辉签收了单号为518××××5283的快递包裹。
林燕辉将该包裹拆开并取出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胡虚文对查看过程进行录像并刻录光盘,查看结束后对包裹进行密封交由林燕辉保管。
同时,林燕辉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阿里巴巴网页,登陆后,在“已买到的货品”下点击订单号为218451425817639388的订单,相应页面显示供应商为“永康市蕊佳珞贸易有限公司”,物流信息为“优速快递,运单号码518××××5283”;
点击商品链接,对应页面显示产品售价为40元至50元,30天内成交49件,4条评价;
点击商品详细信息,对应页面显示使用方法为“面板在甩水桶内时,用手捏住拖杆往上拔,会出现伸缩杆,按住蓝色按钮,拖杆同时向下推,即能推出拖板,握住甩水桶与拖杆听见咔嚓声即扣紧,开启清洁之旅”,脱水方法为“清洗拖布后,按住蓝色按钮,将拖布拉进甩水桶身内,反复上下抽动伸缩杆,即可进行内部脱水”;
将鼠标指针置于该网店店名处,显示“永康市蕊佳珞贸易有限公司”,查看基本信息,显示“经营模式:经销批发”,“经营范围:日用五金制品、家用电器、五金工具、日用品百货……”等内容。
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8)浙嘉誉证民内字第5453、5454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2040元。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7年10月3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为日用五金制品、家用电器、五金工具、日用品百货等批发与零售,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2018)浙嘉誉证民内字第5453、5454号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1042××××.X的“一种可甩干脱水的旋转式拖把”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如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发表比对意见的权利。
经庭审比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号为ZL20161042××××.X的“一种可甩干脱水的旋转式拖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显示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2018)浙嘉誉证民内字第5453、5454号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物流信息与该网店销售订单的物流信息一致,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许诺销售。
原告主张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和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蕊佳珞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1042××××.X的“一种可甩干脱水的旋转式拖把”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蕊佳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37.5元,由被告永康市蕊佳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62.5元。
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永康市蕊佳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