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3174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圣地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
负责人:何红娟,经理。
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丰路。
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兰,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圣地分公司(特易购圣地分公司)、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特易购圣地分公司及特易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ncoat(盼酷)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pancoat(盼酷)品牌创立于2009年,以其大眼为主题形象设计基础,独特鲜明的色彩以及经典的卡通形象相配合,创造出自身独特的现代流行趋势。
其系列囊括了配件、户内外以及家居服饰,pancoat(盼酷)标志性的大眼睛黄鸭和独特的鲜明色彩,是明星和潮人最喜爱的品牌,并成为街头文化品牌的领导创造者。
截止目前,pancoat在中国上海,北京等城市的重要商圈已拥有近百家店铺,是中国市场最受欢迎的时尚潮流品牌之一。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特易购圣地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特易购圣地分公司是被告特易购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综上,两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特易购圣地分公司及特易购公司共同辩称,首先,在主观上,我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原告商标权被侵害的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我司对本案涉嫌侵犯商标权纠纷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案产品是我司向深圳市一名达贸易有限公司合法进货、合法取得,有合法来源,依法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我司与深圳市一名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已实际真实履行,有《购销合同》、验收单、对账单、进货发票及银行付款回单印证。
最后,涉案产品是季节性产品,只在夏季销售,且销售金额较低,我司进货数量也较少,原告主张15万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无相关证据证实,亦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我司己履行了相应的法定义务,对本案没有过错,且能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
因此,无论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我司均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2018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档案显示,第799777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宏联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帽子(头帽);
T恤衫;
牛仔裤;
短裤;
茄克(服装);
内衣;
运动鞋;
童装;
皮带(服饰用)(截止),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止。
宏联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及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较高,提交了百度百科网页、电视剧截图及品牌活动图等证据。
2018年5月17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与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共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的一家招牌为“华润万家”的商铺,林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三件衣服,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POS单、一张电脑小票和一张广东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离开该商铺后,公证员对该商铺的外观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及POS单、电脑小票、发票封存后交林某收执。
2018年9月22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59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商铺店面及周围环境照片打印件与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衣服以及POS单、电脑小票、发票及封存后物证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原件相符。
庭审过程中经查验,公证封存物密封完好,当庭开拆,内有女士睡裙3件,小票、银联POS单、发票各l张。
宏联公司表示,被控侵权产品为3件同款不同颜色的女士睡裙,被控侵权产品正面印有的大眼睛卡通形象与原告第7997777号商标的图案本一致,仅是该图案上的英文MOEE与原告商标的PANCOAT英文标识有所区别,但图案的形象、颜色、整体视觉效果均与原告商标近似。
庭审中,特易购圣地分公司及特易购公司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销售,但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及附件《有关经营区域和关联公司/合作方的确认》等。
《购销合同》显示,甲方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乙方为深圳市一名达贸易有限公司,约定甲方以购销形式销售乙方提供的商品,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有关经营区域和关联公司/合作方的确认》记载,特易购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合法有效授权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等,犹如特易购公司为贸易合同的原始一方。
2.深圳市一名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显示深圳市一名达贸易有限公司是第780067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袜等,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
3.2018年4月19日华润万家深圳配送中心验收清单,供应商名称为深圳市一名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主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记载在该验收清单中,显示采购单号为AAAA2XXX24011,验收单号为IC1XXX015,商品代码为20001XXX8025,商品条码为694XXX82074,商品名称为MOEE莫乙印花舒肤宽松女睡裙82074,数量为10箱,共40件。
4.华润万家供应商对账单,编号为PN1800118081536,供应商名称为深圳市一名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对应的对账单据单号为AOOLXXX95015,AOOL代表的是深圳配送中心编码,对账金额为3089.64,单据发生日期为2018年4月19日。
5.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出具人为深圳市一名达贸易有限公司,发票匹配的结算单号为PN180XX1536。
6.(2018)粤73民终18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关联企业类似案件中抗辩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获得法院支持。
经质证,宏联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宏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合理费用具体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差旅费500元、公证购物费209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证据。
另查,特易购圣地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法人独资),成立于2007年12月25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特易购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成立于2007年4月13日,注册资本为8318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公证书、公证封存物、网络打印件、聘请律师合同、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购销合同、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验收清单、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民事判决书、企业信息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系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宏联公司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睡裙,与宏联公司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位置印有“”的兔子耳朵图案,位于产品的显著位置,相关公众识别被控侵权产品时,较容易观察到上述标识,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的主要特征为两只竖立的兔耳朵,耳朵中间部分有黑色圆形,耳朵下方为一个椭圆形边框,中间为“MOEE”英文字母。
虽然与宏联公司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椭圆形边框内的英文字母不相同,但两者的整体特征基本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宏联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宏联公司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宏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记载,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特易购圣地分公司售出,因此,特易购圣地分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销售者得以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其主观无过错并证明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特易购圣地分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提供了购销合同、验收清单、对账单、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足以证实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一名达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
而购销合同附件《有关经营区域和关联公司/合作方的确认》载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经营区域内关联公司包括特易购公司;
且验收清单中也载明深圳市一名达贸易有限公司有向华润万家有限公司配送名称为“MOEE莫乙印花舒肤宽松女睡裙82074”的商品;
再结合公证保全商品吊牌上载明“深圳市一名达贸易有限公司”“品名:MOEE莫乙印花舒肤宽松女睡裙82074”及条形码等信息,无论从购销关系还是商品名称、条形码均可对应,足以证实该睡裙系由深圳市一名达贸易有限公司供应销售给特易购圣地分公司。
同时,涉案侵权睡裙吊牌及领标上显著使用“MOEE莫乙”或“”商标,在睡裙正面使用的兔子耳朵图案,相较而言更像是装饰性的图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相对难以判断。
特易购圣地分公司系综合性超市经营者,并非专门经营服饰商品,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特易购圣地分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涉案睡裙侵害宏联公司商标权利。
综上,特易购圣地分公司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合法取得且可以说明提供者,故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
但由于特易购圣地分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宏联公司为制止特易购圣地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已支付了相应的维权费用,上述维权费用应由特易购圣地分公司负担。
关于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
宏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公证购物费等提供了公证书、发票等证据,虽然发票无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但鉴于宏联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及公证取证,故本院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酌定特易购圣地分公司承担本案维权合理费用2000元。
特易购圣地分公司系特易购公司的分公司,故宏联公司主张特易购公司与特易购圣地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圣地分公司、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圣地分公司、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维权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圣地分公司、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在上述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圣地分公司、广东特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