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29民初34号 原告:兰州舌尖尖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马秀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小刚,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宿县润福舌尖尖牛肉面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阿温大道金桥天境嘉苑西二段107号商铺。
经营者:黄啟福,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阿温大道金桥天境嘉苑西二段107号商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军,新疆墨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舌尖尖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舌尖尖公司)诉被告温宿县润福舌尖尖牛肉面馆(以下简称润福面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舌尖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小刚、被告润福面馆的经营者黄啟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舌尖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润福面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舌尖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三、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公证费600元、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以实际票据为准)。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第11139727号“舌尖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19年10月,原告在市场巡查时发现,被告于2019年7月5日成立经营,其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经营商铺的门头招牌上使用了原告“舌尖尖”注册商标。
2019年10月18日,原告委托温宿县公证处对被告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润福面馆辩称,润福面馆于2019年7月5日注册登记成立。
其经营地域为阿克苏地区温宿县,原告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甘肃省兰州市××区,存在地域差别,被告门头“舌尖尖”三字与原告“舌尖尖”商标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均不一致,被告使用“舌尖尖”不足以影响原告注册商标“舌尖尖”的商誉,以及造成公众误认或有误认的可能的事实。
舌尖尖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我商号是经过合法手续注册登记成立,门头使用字样是商号名称的合理简化,没有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没有侵害原告“舌尖尖”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兰州舌尖尖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20100MA71NMPM54;
2、被告温宿县润福舌尖尖牛肉面馆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652922MA78EM9B06。
证明内容:原被告双方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二组证据:第11139727号商标注册证书。
证明内容:原告系第11139727号“舌尖尖”文字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商品上,于2015年3月7日核准注册。
2016年12月6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证明内容:原告系第11139727号“舌尖尖”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商品上,于2015年3月7日核准注册,2016年12月6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原告系涉案商标权利人。
第三组证据:(2019)新温宿证字第801号公证书。
证明内容:2019年10月18日,公证员对位于××县南侧门面房“舌尖尖牛肉面”店的门头广告牌标识、价目表、店内营业执照等进行现场拍照取证,并进行了公证保全。
证明内容: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自己店铺的门头广告使用“舌尖尖”注册商标。
第四组证据:一、请求赔偿80,000元经济损失的依据。
编号为SJJ-20191014-137#的特许经营合同文本及收据。
证明内容:原告是第11139727号注册商标“舌尖尖”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被告使用该商标所造成的损失及获利无法计算,故依据合法授权使用该商标的标准确定的赔偿数额80,000元。
二、关于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1、聘用律师合同及发票1份,主张律师代理费8,000元;
2、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600元,本案主张公证费600元;
3、前期调查、证据保全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0张,金额2,474元,本案主张2,474元;
4、本次开庭交通费2,120元;
证明内容:舌尖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3,194元,商标侵权损失80,000元。
被告润福面馆对原告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提出异议,认为门头标识只是其商号的简化,并不存在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舌尖尖公司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没有依据,也就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
同时润福面馆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润福面馆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第11139727号“舌尖尖”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商品上,于2015年3月7日核准注册,2016年12月6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019年10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公证处接受原告的申请,对位于××县南侧门面房“舌尖尖牛肉面”店的门头广告牌标识、价目表、店内营业执照等进行现场拍照、记录,并出具(2019)新温宿证字第801号公证书。
原告与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订立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次开庭支出交通费2,120元。
证据保全公证费600元、前期调查、证据保全交通费、住宿费票据2,474元。
被告于2019年7月5日登记注册。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即构成对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犯。
舌尖尖公司是涉案第11139727号“舌尖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润福面馆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注册登记成立字号为温宿县润福舌尖尖牛肉面馆,其在门头标识中突出使用“舌尖尖”字样与“舌尖尖”注册商标的读音、字意相同,字形相似,其在所属店铺的门头上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文字,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角观之,几无差异,造成了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侵害他人利益、淡化他人注册商标,破坏了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事实清楚。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润福面馆未经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舌尖尖公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对舌尖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案中,润福面馆成立于2019年7月5日,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起诉,期间仅三个月的时间。
舌尖尖公司并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亦无法依据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来推定权利人之实际损失。
舌尖尖公司提供的权利人的许可使用费仅为单方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
故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额,考虑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获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声誉和其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润福面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宿县润福舌尖尖牛肉面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兰州舌尖尖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第11139727号“舌尖尖”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温宿县润福舌尖尖牛肉面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兰州舌尖尖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194元;
三、驳回原告兰州舌尖尖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原告兰州舌尖尖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15元,由被告温宿县润福舌尖尖牛肉面馆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