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1执1734号申请执行人:新沂市芭缇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马陵山镇王庄街。
法定代表人:张恒瑞,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立,男,1990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新沂市芭缇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立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6日作出的(2019)苏0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新沂市芭缇雅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
申请执行标的34650元。
执行中,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1、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执行立案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告知其权利义务,并要求其提供可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义务。
2、2019年10月24日、12月17日,两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信息反馈显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9年12月1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
3、2019年12月18日,前往新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19年12月18日,前往被执行人的户籍地新沂市××店镇××马庄队9号调查,发现徐立家较贫困,家中只有父子2人,经询问被执行人的父亲徐永忠,称徐立长期不在家,也不知去向。
按提供的2个电话号码拨打,均为空号。
5、2019年12月17日,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6、上述情况,本院已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表示异议,也未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应依法得到保护,但债权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苏0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