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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夏邑县刘彪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4知民初534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夏邑县刘彪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刘彪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知民初534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71164144。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分分,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刘彪超市(门头为“鑫源名酒专卖”),经营场所:夏邑县栗园西路与永安街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426MA42A4NU3K。

经营者:刘利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岗,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夏邑县刘彪超市(以下简称刘彪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被告刘彪超市经营者刘利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彪超市立即停止侵犯苏酒集团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的商品;2.依法判令刘彪超市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0元;3.诉讼费用由刘彪超市承担。

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具有悠久的历史和巨大的品牌效应,其拥有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洋河青瓷”品牌具备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苏酒集团系洋河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负责洋河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公司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相关知识产权侵权诉讼。

经核查,刘彪超市店内销售的白酒,非原厂生产,侵犯了苏酒集团及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既给苏酒集团名下的品牌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也给消费者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一定的危害。

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刘彪超市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刘彪超市的侵权获利和权利人被侵犯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考虑到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案涉产品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的危害程度,刘彪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等因素及苏酒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巨额支出,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苏酒集团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刘彪超市辩称,1.案涉白酒并不是刘彪超市购买后用于经营的,而是朋友聚会喝剩后由刘利固带回来的,刘彪超市不符合商标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即明知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而进行销售。

2.假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苏酒集团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3.案涉仅一瓶白酒价值120元,除此之外刘彪超市未经营过苏酒集团的系列产品,苏酒集团也没有提供除案涉产品以外刘彪超市还经营过其系列产品的相关证据,所以该案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是非常确定的,按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所造成损失的计算方法应当首先参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实际受到的损失为准,而本案苏酒集团却未就自己的实际损失提供证据。

综上,本案刘彪超市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案涉赔偿要求过高,缺乏依据。

原告苏酒集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苏酒集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苏酒集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刘彪超市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洋河公司享有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即酒(饮料)、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洋河”、蓝色经典“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洋河公司与苏酒集团签订了《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该授权书有效期为2017年1月5日至2027年1月4日止。

经洋河公司许可,苏酒集团有权负责洋河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使用洋河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被告刘彪超市经营者为刘利固,注册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夏邑县城关镇一环路西段路北,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卷烟、日用百货。

2018年5月1日,洋河公司及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许卫同志鉴定洋河、双沟产品真伪并出具鉴定报告书的权利。

授权范围为全国,有效期至2019年4月30日止。

2018年5月7日,苏酒集团委托代理人杨玉宝向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8日19时9分,公证员游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随同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宝来到位于商丘市夏邑县栗园西路与永安街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北,头标为“鑫源名酒专卖”的商铺,杨玉宝在上述商铺内购买了标记显示为“海之蓝”字样标签的白酒一瓶,并微信支付人民币120元,取得盖有“爱勤超市”字样印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两张(面值:壹佰元整,发票号码:52737501、52737502),并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

购买结束后,杨玉宝将所购商品及发票交公证员保管。

2018年5月1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苏酒集团工作人员许卫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定,并出具编号为苏洋鉴:Y20170006630号《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

该报告显示,样品来源为公证处购买,查获地点为夏邑县栗园西路与永安街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北鑫源名酒购买,送鉴样品名称为52度海之蓝一瓶,样品批号、生产日期为20180206、F02CAC33438,鉴定项目为商标标识、包装材料,鉴定结论为:“经对以上产品鉴定,内盒生产日期、批号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并加盖了洋河公司鉴定专用章。

之后公证员对上述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对购买过程中取得的发票进行了复印。

2018年5月20日,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豫洛新证内经字第368号公证书。

被告刘彪超市销售的上述“海之蓝”酒,在包装盒等部位标注了“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等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彪超市是否侵害了苏酒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0000元的民事责任。

第一,洋河公司作为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洋河公司与苏酒集团签订了《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苏酒集团可以对侵犯洋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结合苏酒集团举证的公证书、洋河公司产品鉴定报告等证据,及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公证经过等,可以认定被告刘彪超市销售的案涉商品为假冒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的规定,刘彪超市侵害了洋河公司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苏酒集团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刘彪超市侵犯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彪超市因该商标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数额。

综合案涉商标的品牌及社会知名度、案涉商品的销售价格、刘彪超市的经营规模及主观恶意程度、行为性质、地域范围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刘彪超市赔偿原告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16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夏邑县刘彪超市销售侵犯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洋河公司对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邑县刘彪超市立即停止对苏酒集团“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夏邑县刘彪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

三、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夏邑县刘彪超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夏邑县刘彪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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