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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德行与吴德怀、陆海燕等罚金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3执1293号之一
案件名称吴德行与吴德怀、陆海燕等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德行;吴德怀;陆海燕;张道雷;刘洪山;刘良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3执1293号之一被执行人:**行,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执行人:**怀,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执行人:陆海燕,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执行人:张道雷,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被执行人:刘洪山,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被执行人:刘良山,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行、**怀、陆海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道雷、刘洪山、刘良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徐知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

审判部门就该案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执行内容为:**行、**怀、陆海燕罚金各14万元;

张道雷罚金4万元、刘洪山罚金5万元、刘良山罚金4万元,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文书。

二、银行账户查询、冻结、扣划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3月25日,本院通过网络查询三次,冻结**行、**怀、陆海燕、张道雷、刘洪山、刘良山的银行和财付通等账户共20个。

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3月25日,被执行人**行、**怀、陆海燕、张道雷先后向本院足额缴纳了罚金,上述四人的涉财产部分已经履行完毕;

被执行人刘洪山、刘良山因其银行账户存款较少,本院未予扣划。

三、不动产、动产查询经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查询后,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洪山、刘良山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刘良山名下拥有车辆一部,因无法实际扣押,故本院暂不采取执行措施。

四、线上调查本院经线上调查,了解到目前刘洪山、刘良山均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经查阅电子卷未发现两人的财产线索。

五、查关联案件经搜索,被执行人刘洪山、刘良山无财产收益内容的关联诉讼案件。

六、限制消费2020年3月30日,本院再次发起网络查控,未发现刘洪山、刘良山的财产线索,其已被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行、**怀、陆海燕、张道雷、刘洪山、刘良山因犯罪被处以刑罚,除执行主刑,对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财产刑亦应依法执行。

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刑均为罚金,应对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个人财产予以执行。

被执行人**行、**怀、陆海燕、张道雷的财产刑已全部执行完毕,对其予以终结执行;

被执行人刘洪山、刘良山的财产刑未履行,本院将对其财产刑予以终身追缴。

综上,本院依职权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洪山、刘良山具有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本院依法对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3)徐知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中**行、**怀、陆海燕、张道雷涉财产部分已全部执行完毕,对其予以终结执行。

二、本院(2013)徐知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中刘洪山、刘良山涉财产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刘洪山、刘良山具有存在法定执行情形的财产,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

如对终本结案不服,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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