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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魅之族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73民初1040号
案件名称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魅之族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魅之族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3民初1040号原告: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盛夏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TAIYICHENG,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云峰,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英,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魅之族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丽莉。

原告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顶公司)、上海魅之族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魅之族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型号为GF3258芯片产品的行为;

2.被告汇顶公司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3.被告汇顶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50万元,合计8,050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名称为“指纹传感电路”(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汇顶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型号为GF3258的被控侵权芯片,被告魅之族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装配了被控侵权芯片的手机。

原告经分析比对,发现被控侵权芯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在本案审理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于2020年1月23日,作出第433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审查宣告全部无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的规定,本院裁定驳回原告基于已被无效的涉案专利所提起的本案起诉。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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