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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永琪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408刑初66号
案件名称古永琪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古永琪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408刑初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永琪,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清丰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0日被逮捕,2018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路宽,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二刑诉﹝20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永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永琪及其辩护人陈路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底至案发,被告人古永琪在邯郸市丛台区电机厂北家属院自己的租住处,利用回收的酒瓶等材料自己灌装假冒的“丛台十年”、“丛台二十年”、“板城和顺”白酒并销售;

将购进的洋河海之蓝、天之蓝假酒向外销售。

经查,被告人古永琪将自己假冒的“丛台十年”、“丛台二十年”、“板城和顺”白酒销售给王某、秦某1、秦某2、秦某3四人。

被告人古永琪销售给上述四人假冒注册商标酒的数额共计42000余元。

经上述品牌酒厂鉴定,被告人古永琪销售的“丛台十年”、“丛台二十年”、“板城和顺”、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均为假冒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永琪利用收购的“丛台十年”、“丛台二十年”、“板城和顺”的酒瓶、包装,生产并销售上述白酒,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销售明知是假冒产品的洋河海之蓝、天之蓝假酒属于销售以假充真伪劣产品的行为;

被告人古永琪生产销售的“丛台十年”、“丛台二十年”、“板城和顺”白酒为注册商标,销售数额42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古永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其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古永琪销售两种以上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数额为42000元,法律规定数额在3万元以上构成该罪,故被告人古永琪情节较轻;

二、被告人古永琪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系初犯;

四、被告人家中生活困难,还有两个孩子年幼需要照顾,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古永琪宽大处理,对其判处缓刑,使其早日回归家庭。

经审理查明:2016年底至案发,被告人古永琪在邯郸市丛台区电机厂北家属院自己的租住处,利用回收的酒瓶等材料自己灌装假冒的“丛台十年”、“丛台二十年”、“板城和顺”白酒并销售。

被告人古永琪将自己假冒的上述白酒销售给王某、秦某1、秦某2、秦某3四人,经查,销售数额共计42000余元。

经上述品牌酒厂鉴定,被告人古永琪销售的“丛台十年”、“丛台二十年”、“板城和顺”白酒均为假冒产品。

另查明,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古永琪主动到永年区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投案。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古永琪将违法所得8000元退缴至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秦某1、王某、秦某2、秦某3、赵某、柴某的陈述、被告人古永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永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古永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古永琪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综合考虑全案量刑情节,依法确定对被告人的宣告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永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56日折抵刑期56日。

即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

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晓静审 判 员  单飞鹏人民陪审员  赵丽平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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