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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雪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余姚市诚然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民终9号
案件名称浙江雪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余姚市诚然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雪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余姚市诚然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先科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民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雪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辉埠镇童家村(辉埠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铁峰,浙江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瑶,浙江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诚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阳明街道胜山村余家31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栋,总经理、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先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莲花路莲花北村3栋407房。

法定代表人:史红,执行董事。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雪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诚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然公司)、深圳市先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4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3日进行了网上开庭审理,上诉人雪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铁峰,被上诉人诚然公司、先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雪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冷柜门框立柱及拉手形状,而被诉侵权设计在冷柜立柱形状包括排列及立柱弧度等方面与涉案外观设计完全一致,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诚然公司、先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诚然公司、先科公司辩称,雪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雪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诚然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雪村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4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先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雪村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4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及模具;

3.诚然公司、先科公司共同赔偿雪村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4.诚然公司、先科公司共同赔偿雪村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5999元(其中公证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2999元);

5.诚然公司和先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8日,雪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立式冷柜(圆弧形门框)”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4月15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41××××.7。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简要说明称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9年1月27日,诚然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同年7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委就涉案专利做出第411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8年10月29日,雪村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雪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玉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www.taobao.com网站,搜索并进入了名为“诚然电器专营店”的淘宝店铺,该店铺营业执照显示企业名称为诚然公司。

查看一款名为“先科饮料展示柜单门冷藏保鲜柜立式双门玻璃商用冰箱厂家直销,原厂地发货”的产品,显示价格为788-3899元,累计评论74,交易成功4,共有6个颜色分类,库存58900件,在“颜色分类”下选择第四个,显示价格为2999元,库存9999件,型号为LC-650,商品详情页面标注品牌:先科,生产企业:先科公司。

雷玉瑶在线购买了该款产品,并支付货款2999元,形成编号为239627086005551410的订单。

同年11月9日,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华斌的监督下,在杭州市西湖区的北侧),驾驶浙A×××××的一名男性工作人员将德邦物流的运单号为9986817748的快递件及物流详单客户联交付给雷玉瑶。

随后,在××金顶苑停车场打开并进行查验后,由公证员重新封存。

公证员全某行拍照。

同年11月13日,雷玉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查看前述订单,显示物流信息为:德邦快递,运单号:9986817748。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9373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雪村公司主张型号为LSC-650的陈列柜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经一审当庭开拆公证实物,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有先科公司企业名称,产品正面上部标有“SAST先科”,产品背部的铭牌上有产品相关信息、制造日期以及先科公司企业名称。

诚然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和许诺销售,先科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雪村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被删除。

经一审比对,雪村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诚然公司、先科公司认为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存在以下区别点:1.涉案专利上部左右贯通的面板表面有花朵及叶片的图案以及控制按钮;

被诉侵权产品上部的面板上没有图案,仅有一句广告语;

2.被诉侵权产品下部有左右贯通的面板,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3.从正面视觉效果来看,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分为三截,中间为透明玻璃门,而涉案专利为两截;

4.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拉手,涉案专利有外凸于柜门的拉手;

5.被诉侵权产品的背部下部为敞开式的,涉案专利则为封闭式的。

一审另查明,雪村公司为此次维权支出了公证费3000元。

诚然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4月1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先科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7月1日,注册资本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41××××.7的“立式冷柜(圆弧形门框)”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也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有效,其法律状态稳定,故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雪村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诚然公司、先科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诚然公司、先科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立式冷柜,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审查,涉案专利整体呈长方体,包括一个柜体和设置在柜体前侧的两扇透明柜门,柜体内部设有四层搁板将柜体内部分成五层,搁板前面镂空,有明显的翻边设计,柜门上端设有左右贯通的面板,面板表面有花朵及叶片的图案以及控制按钮,柜门的拼合门框立柱中部偏上位置处各设有一个拉手,拉手截面呈“L”状,外凸于柜门,柜子底部有四个滑轮。

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长方体,包括一个柜体和设置在柜体前侧的两扇透明柜门,柜体内部设有四层搁板将柜体内部分成五层,柜体表面分为上中下三层,柜门上端及下端均设有左右贯通的面板,上部面板表面有“领航优质生活”字样以及山峰、飞鸟图案,下部面板设有一个长条形方框,柜门拼合位置各有一个内凹的拉手,柜子底部有四个滑轮。

经一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表现为:1.整体呈长方体,包括一个柜体和设置在柜体前侧的两扇透明柜门;

2.柜体内部设有四层搁板将柜体内部分成五层;

3.柜门上端设有左右贯通的面板;

4.柜子底部有四个滑轮。

两者的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柜体表面为上下两层,而被诉侵权产品柜体表面分为上中下三层,中间为透明玻璃门;

2.被诉侵权产品下部有左右贯通的面板,下部面板设有一个长条形方框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3.被诉侵权产品上部的面板上没有图案,仅有一句广告语,而涉案专利上部左右贯通的面板表面有花朵及叶片的图案以及控制按钮;

4.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外凸于柜门的拉手,涉案专利有外凸于柜门的拉手;

5.被诉侵权产品的背部下部为敞开式的,涉案专利则为封闭式的。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立式冷柜类产品而言,整体呈长方体、包括柜体和柜门、柜体内部呈多层隔板的设计较为常见,故而其柜体的布局、拉手、表面图案、内部隔板等设计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点1、2位于产品正面上部和下部,该柜体布局上的不同从视觉上看较为醒目,导致二者整体结构、正面外观上有较为明显的不同,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而区别点3的面板图案以及区别点4的拉手设计亦属于一般消费者会关注的重点部位,上述区别叠加导致二者差异明显,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以立式冷柜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之间的区别点并非细微变化,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和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

综上,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形状与涉案专利有明显不同,二者不属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雪村公司关于各被告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诚然公司、先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争议焦点该院亦不再予以赘述。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12月5日判决:驳回雪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雪村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雪村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及诚然公司、先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立式冷柜,属于相同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整体均呈长方体,均包括一个设有四层搁板的内部柜体以及设置在柜体前侧的两扇透明柜门,门框立柱呈外凸的圆弧面且略突出于柜门表面,柜门上端有左右贯通的面板,柜子底部有四个滑轮。

二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1.柜门上端的面板设计特征不同:涉案专利的面板表面有花朵与叶片图案以及控制按钮;

被诉侵权设计上端面板仅有一句广告语而无图案。

2.柜门拉手的设计特征不同:涉案专利的拉手外凸于柜门;

被诉侵权设计则是在柜门的拼合门框中部处设有内凹的拉手。

3.柜体的布局不同:涉案专利柜体表面分为上下两层,仅在柜门上端设有面板;

被诉侵权设计的柜体表面分为上中下三层,柜门下端设有一左右贯通的面板。

雪村公司认为上述区别点较为细微,二者在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即门框立柱呈外凸的圆弧面形状上构成近似,诚然公司、先科公司则认为上述区别点使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产生实质性差异,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对此,本院认为,立式冷柜在整体形状、柜体与柜门基本结构方面的设计应属于冷柜领域的惯常设计,在此情况下,相较于柜门门框立柱等一般消费者不易观察到的部位,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柜门上端面板图案、拉手设计以及柜体布局等一般消费者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上的设计特征存在明显区别,尤其是上下部面板的变化所造成柜体结构比例的差异以及面板图案和柜门拉手的区别点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比较突出、醒目,对所造成的整体外观上的差异具有较强的视觉冲击力,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而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认定为不同款式的产品。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属于实质性差异,并非局部细微差别,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构成近似。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诚然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先科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雪村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综上,本院认为,雪村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浙江雪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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