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0602民初1985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陈宗润,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莱市登州勇顺文体商行,经营场所山东省蓬莱市405医院南。
经营者:周大勇。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蓬莱市登州勇顺文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就赔偿事宜协商达成一致,由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元赔偿金,双方就本案纠纷达成和解,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